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闕富貴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陳弘運
陳正甫
訴訟代理人 鄒愛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之「 原告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附表一所示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10、被告陳弘運、陳正甫 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24、14/240,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將附圖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8日土複23 9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方案一」中「使用編號479、 面積759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將「原告方案一」中「使 用編號479(1)、面積85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陳正甫、陳弘 運依14:10之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
圖原告方案一所示(其中編號479部分由原告分得,編號479( 1)部分由被告陳正甫與被告陳弘運依14:10之比例維持共有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正甫: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弘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9/10、被告陳弘運、陳正甫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24 、14/240,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9、29、31頁)各1件 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按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最小面積分割之限 制,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85473352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8年3月26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493061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 )在卷可查,亦無不為分割之契約,且兩造前又未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 系爭土地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之意願,大 都主張應原物分割。又原告主張應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8年11月8日土複239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方案一」 中「使用編號479、面積759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將「原 告方案一」中「使用編號479(1)、面積85平方公尺」部分由 被告陳正甫、陳弘運依14:10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正甫 同意此分割方案,被告陳弘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狀 表示意見。本院認前開分割方案對兩造應屬公平適當。(三)從而,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訴請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參酌上開事項,認本件應 以如附圖之方案分割為適當。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 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按兩造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就訴訟費用 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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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共 有 人│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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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844 │原告闕富貴│9/10 │
│ │小暗坑小段479地號 │ ├─────┼────┤
│ │ │ │被告陳弘運│1/24 │
│ │ │ ├─────┼────┤
│ │ │ │被告陳正甫│14/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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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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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暫 編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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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479 │759 │原告闕富貴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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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479(1) │85 │被告陳正甫、陳弘運按權│
│ │ │ │利範圍14:10之比例維持│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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