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22號
PCDV,108,訴,2422,20200305,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正東 

      王施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09 年1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9 年1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 卷第93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可稽(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