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顏文致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柯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訴外人旮兆萬等人(下稱旮 兆萬等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宥於與渠等之袍澤情誼 ,不便催討債務,遂委託同在服役期間結識之被告,代向旮 兆萬等人收取積欠原告之款項,旮兆萬等人遂於附表所示日 期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交付現金或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 即被告母親柯秋鳳之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 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因而共代收新臺幣(下同)126 萬1, 000 元,詎事後被告未將代收款項126 萬1,000 元交付原告 ,原告因此提起刑事侵占案件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緝字第256 號(下稱刑案)為不起訴 處分,然被告於刑案中自承確有受原告委託收取上述款項, 是被告自應將其受委託收取之126 萬1,000 元交付原告。為 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6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確實有代原告收取共計126 萬1,000 元之款項,但被告已返 還部分款項,部分款項係原告同意轉借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前曾委託被告代為向旮兆萬等人收取欠款,旮兆萬 等人遂以現金交付,或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柯秋鳳之中華郵政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共計126 萬1,000 元與被 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刑案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並有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09 年2 月5 日一總營集字第07030 號函所附帳戶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6 日儲字第10 90025451號函所附柯秋鳳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 頁至第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委托 被告向旮兆萬等人收取共126 萬1,000 元,業如前述,則被 告既係受原告委任而收取126 萬1,000 元,自應將上開款項 如數交付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1,000 元,自屬 有據。再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 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 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固辯稱已交 還部分款項,部分款項則為原告轉借給被告云云,惟被告就 其已交付部分還款及兩造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等事實,未 能敘明還款經過、金額及消費借貸成立之經過及金額等詳情 ,且被告雖聲請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之 友人到庭作證,然被告於刑案中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始終未能陳報「阿皓」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本院自無 從通知「阿皓」到庭作證,此外,被告就其所述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資佐證,是被告抗辯已交還部分款項以及另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9 月4 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送 達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6 萬1,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 編號 │交付或匯款日期│ 還款人 │金額(新臺幣)│ 還款方式 │
│ │ │ │ │ │
├───┼───────┼──────┼───────┼────────┤
│ 1 │106 年5 月5 日│ 旮兆萬 │ 5,000元 │匯款至柯秋鳳第一│
│ │ │ │ │銀行帳戶 │
├───┼───────┼──────┼───────┼────────┤
│ 2 │106 年5 月3日 │ 黃克成 │ 2萬元 │匯款至柯秋鳳第一│
│ │ │ │ │銀行帳戶 │
├───┼───────┼──────┼───────┼────────┤
│ 3 │106 年5 月5 日│ 陳志偉 │ 4,000元 │匯款至柯秋鳳第一│
│ │ │ │ │銀行帳戶 │
├───┼───────┼──────┼───────┼────────┤
│ 4 │106 年5 月5 日│ 鐘泳吉 │ 8,500元 │匯款至柯秋鳳郵局│
│ │ │ │ │帳戶 │
├───┼───────┼──────┼───────┼────────┤
│ 5 │106 年5 月8 日│ 張申霖 │ 4萬元 │匯款至柯秋鳳第一│
│ │ │ │ │銀行帳戶 │
├───┼───────┼──────┼───────┼────────┤
│ 6 │106 年5 月13日│ 楊家俊 │ 6萬元 │匯款至柯秋鳳第一│
│ │ │ │ │銀行帳戶 │
├───┼───────┼──────┼───────┼────────┤
│ 7 │106 年5 月21日│ 旮兆萬 │ 2萬元 │匯款至柯秋鳳第一│
│ │ │ │ │銀行帳戶 │
├───┼───────┼──────┼───────┼────────┤
│ 8 │106 年5 月24日│ 王硯 │ 1萬8,000元 │匯款至柯秋鳳第一│
│ │ │ │ │銀行帳戶 │
├───┼───────┼──────┼───────┼────────┤
│ 9 │106 年5 月24日│ 王硯 │ 1萬4,500元 │匯款至柯秋鳳第一│
│ │ │ │ │銀行帳戶 │
├───┼───────┼──────┼───────┼────────┤
│ 10 │106 年5 月26日│ 王硯 │ 1萬5,000元 │匯款至柯秋鳳第一│
│ │ │ │ │銀行帳戶 │
├───┼───────┼──────┼───────┼────────┤
│ 11 │106 年5 月27日│ 曾信中 │ 2萬元 │匯款至柯秋鳳第一│
│ │ │ │ │銀行帳戶 │
├───┼───────┼──────┼───────┼────────┤
│ 12 │106 年5 月27日│ 劉彥甫 │ 3萬元 │匯款至柯秋鳳第一│
│ │ │ │ │銀行帳戶 │
├───┼───────┼──────┼───────┼────────┤
│ 13 │106 年6 月1 日│ 姜博畬 │ 65萬6,000元│交付現金 │
│ │ │ │ │ │
├───┼───────┼──────┼───────┼────────┤
│ 14 │106 年6 月5 日│ 陳志偉 │ 2萬元 │匯款至柯秋鳳郵局│
│ │ │ │ │帳戶 │
├───┼───────┼──────┼───────┼────────┤
│ 15 │106 年6 月6日 │ 王硯 │ 7,000元 │匯款至柯秋鳳第一│
│ │ │ │ │銀行帳戶 │
├───┼───────┼──────┼───────┼────────┤
│ 16 │106 年6 月20日│ 王硯 │ 30萬元 │匯款至柯秋鳳第一│
│ │ │ │ │銀行帳戶 │
├───┼───────┼──────┼───────┼────────┤
│ 17 │106 年6 月20日│ 王硯 │ 2萬3,000元 │交付現金 │
│ │ │ │ │ │
├───┼───────┼──────┼───────┼────────┤
│ 合計 │ │ │ 126萬1,000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