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61號
PCDV,108,訴,2361,2020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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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賴欽明 

訴訟代理人 賴光明 
被   告 賴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26日所為補費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1248號
裁定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08 年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查,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範圍,依原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訊問時陳稱:「(問:本件你除了要請求撤銷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41743號強制執行程序外,還有無其他請求 ?)沒有,有關600 多坪的土地是另外一件案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頁),可知本件原告僅提起撤銷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4174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再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賴錫麟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1,267 元,然系爭 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原告土地,業於108 年10月14日第三 次拍賣期日以80萬4,320 元經第三人拍定,有108 年9 月9 日公告、108 年10月14日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既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則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應 僅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4, 32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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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