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 (完整姓名及地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林○○ (完整姓名及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09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用。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具體陳明其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由其上訴理由觀之,可知上訴
人係聲明廢棄原判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4,0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