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18號
PCDV,108,訴,2018,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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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許仕宏 

被   告 陳思安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孫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32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 告丙○○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具狀表示放 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199 頁),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逕稱姓名)與原告前為配偶,彼此有債務糾紛,為取回原 告之欠款,丙○○請訴外人甲○○如有知悉原告下落時要順 便通知。而甲○○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16時4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看車,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甲○○賞車。在回程途中甲 ○○即以LINE訊息告知丙○○其有找原告看車之事,且看完



車後會回到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處。丙○○知悉後即將此事 告知訴外人徐國慶、乙○○(原名蘇育賢,於107 年8 月4 日回復姓孫)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悟空」之成年男子,欲 向原告催討債務,其等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徐國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 載丙○○、乙○○、徐聖智、「悟空」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前等候甲○○與原告到場,等原告駕駛A 車搭載 甲○○到場後,甲○○見丙○○與其他人均在場,亦與其等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徐國慶、乙○○、徐聖智、 「悟空」下車後,甲○○先任由乙○○開啟A 車副駕駛座車 門,將原告往車外推,徐國慶徐聖智、「悟空」則開啟A 車駕駛座車門,共同強拉原告下車並將其押入B 車內,甲○ ○則待在A 車上等候,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 由。嗣由徐國慶駕駛B 車往新北市三峽區插角山區方向行駛 ,乙○○則駕駛A 車搭載甲○○跟隨在後,途中因甲○○突 然有事,乙○○則先行駕駛A 車搭載甲○○下山。嗣徐國慶 將其駕駛之B 車停靠在插角山區路旁後,原告應徐國慶、丙 ○○、徐聖智、「悟空」之要求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 900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TH631110,下稱系爭本票), 開立後,原告趁隙自山坡往山下逃跑,方得以脫離掌控。原 告逃跑時造成腳掌骨膜裂開,迄今仍在復健,且原告身心受 到極大驚嚇,導致原告見到黑暗山區時有恐懼之陰影,在外 行走時深怕在被人強行押走,心裡打擊極大且無法工作,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丙○○則以:伊不否認曾與徐聖智徐國慶、乙○○、甲○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悟空」之男子,共同對原告為妨 害自由行為,被告具體所為係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3 號 刑事判決第2 頁犯罪事實欄載。惟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為何高 達180 萬元未詳列清單添附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受之雙膝 與雙側小腿擦傷、下背與右足挫傷等傷害,均如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7號起訴書第4 頁所認,乃原告逃跑 時自行跌落山坡所致,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不負任何 賠償責任。再者,丙○○雖對原告犯下剝奪行動自由之罪, 然其犯案動機確實是因為長期遭受原告以各式理由,拐騙數 百萬之債務,且對丙○○不聞不問,至丙○○陷入極度絕望 ,導致罹患重度憂鬱症的情形下,犯下如此不智之舉,綜上 ,本件原告明知對丙○○負有數百萬元之債務,卻仍不願償



還,導致丙○○罹患重度憂鬱症,進而產生本件糾紛,懇請 審酌民法第217 條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免除被告之賠償金 額。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其跟丙○○在案發時已離 婚,並同意給丙○○400 萬元暨書立離婚協議書,惟原告迄 今仍未履行該項義務,是若認丙○○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懇請考量丙 ○○尚兼負房貸及撫養雙親之重任,手頭緊迫,且現實上欲 依法主張權利,舉證、蒐證亦甚困難,萬不得已下始不得不 出此下策,其惡性應較毫無緣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為輕, 故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至多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對其為上開妨害自由 行為及逼迫簽立系爭本票等事實,均已構成侵權行為,為丙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且被告前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判處丙○ ○、乙○○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均得易科罰金,嗣乙○○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 該等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26頁 、第163 頁至第165 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523 號案件全卷審閱無訛。再乙○○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訴字卷第393 頁送達證書),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



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 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被告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自由權受侵害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致身心受創 甚深,顯見原告之身體與精神確因被告不法行為而感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謂其精神上受到打擊,並因而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均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 理糾紛,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致原告 之行動自由因而受限,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參以原告陳 稱其係高中畢業,現從事音樂行銷工作,月收入約30幾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離婚,但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丙○○則稱其學 歷為專科畢業,現任職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7 萬 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但要扶養父母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77 頁);乙○○則為高職肄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07 年 度偵字第1617號卷㈠第53頁之調查筆錄,乙○○之個人戶籍 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內】),並衡量被告共同限制原告自由 之時間長短、動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 害行為與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 0 萬元,顯有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㈢丙○○抗辯其長期受原告以各式理由拐騙數百萬之債務,原 告卻仍不願償還,且對丙○○不聞不問,丙○○陷入極度絕 望致罹患重度憂鬱症的情形下,進而產生本件糾紛,原告與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等語。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 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 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雖係原告與丙○○ 間債務問題而生糾紛,然丙○○為取回原告欠款,本得另循



法律途逕救濟,而非對原告以不法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故其等之債務糾葛至多僅為丙○○侵權行為之內心動機,不 能認係被告對原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丙○○抗辯其與原告在案發時已離婚,並同意給付丙○○40 0 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義務,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 )為憑。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 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故意侵權行 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 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是本件丙○○既基於妨害自由之故 意不法拘束原告之身體、自由,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依上開法條說明,自不得以債之關係主張抵銷,是其請 求抵銷,即無理由。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74 條、第27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為民法第280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丙○○、乙○○與訴外 人甲○○、徐國慶徐聖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悟空」之 成年男子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外須負6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渠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0萬元(計算式 :60萬元÷6 =10萬元)。因原告已與甲○○以1 萬5,000



元成立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7 頁 ),且和解金額低於甲○○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則依前開說 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再者, 原告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原告僅拋棄 甲○○其他應分擔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準 此,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於50萬元(計算式: 60萬元-10萬元=5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受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丙○○自107 年5 月4 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乙○○自107 年5 月15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已於107 年 5 月4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即應於107 年5 月14日始 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丙○○自107 年5 月4 日起、乙○○自107 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丙○○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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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