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25號
PCDV,108,訴,192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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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林莛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鄭啓正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郭宜甄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1,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請求金額為 54萬7,892 元、77萬9,668 元,其餘不變,並追加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基於兩造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 0 號大型重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 段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途經頭城鎮濱海路6 段懷德橋彎道,本應注意行經彎 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氣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行 失控撞擊路旁護欄後,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彈出再撞擊 同向左後方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因之損壞(下稱系爭車禍),復經派拖吊車載 回新北市板橋區。系爭車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77萬9,668 元,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摩托之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摩 托之星公司)估價,修復費用需46萬6,968 元。 ⒉系爭車輛經原告自宜蘭縣頭城鎮拖吊回新北市板橋區,所需 拖車費用為3,500 元。
⒊原告於系爭車禍所戴之進口安全帽因而損壞,需進行烤漆, 並未達不可使用之情形,所需烤漆費用為2,000元。 ⒋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以每週租賃3 次、每次3,200 元計算 ,自系爭車禍107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共計32 週,損失無法出租96次,共計30萬7,200元之租賃損失。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國人購買汽機車,依習慣係以領牌或落地時起計算折價,此 觀民間流傳「新車落地打九折」俗諺即可證之,故折舊應自 領牌日起算,若自出廠日為折舊起算日,即與人民一般法感 情及民法有違。
⒉拖車之出車基本費用1,500 元,每10公里另收費150 元,而 系爭機車自宜蘭縣頭城鎮運回新北市板橋區之距離來回為15 4 公里,費用應為3,810 元【1,500+(15.4×150 )=3,81 0 】,原告據此請求3,500元,已屬低廉。 ⒊原告之進口安全帽為高價品,僅購入1 頂,無以他頂安全帽 做估價之可能,且原告為正值商人、良民,並非係為區區2, 000 元而混以他頂安全帽作估價之人。
⒋大型重型機車之租賃非為特許行業,原告經營之沅鴻展業社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故原告出 租系爭機車屬合法經營,自得請求不能租賃之損失。倘若認 租賃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違反刑法第284 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應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經擷取三車於上橋前北上岔路口停止 線起至肇事點,直線距離為306 公尺,行車時間12秒鐘,換 算車速超過91.8公里,該路段限速僅50公里,顯見三車皆嚴 重超速」,倘若原告有依速限行駛,應可及時減速而閃避被 告撞擊護欄反彈之車輛,原告就系爭車禍亦存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萬6,968元部分: 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3 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10月有 餘,應依法計算11個月之折舊。又原告當時以時速91.8公里 車速行駛,非以一般正常方式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折 耗應高於一般水準。另依系爭車禍當日所攝之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大致完整並無遭重大撞擊,僅有些許外觀擦傷、刮傷 ,依一般社會通念進行維修即可,何有全部換新而拒作修繕 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車輛檢查日期為107 年1 月10日,顯為系爭車禍前進行之車檢,而該估價單所載小計 金額已經原告稱係誤植,該估價單有何可採信之公信力?又 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實際支付之修繕費用,而非以估價單所載 金額為準。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數額恐有灌水浮報之 嫌,且更換下之零件應仍有其殘餘價值,爰依民法第218 條 之1 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就更換下之零件殘餘價值為 抵銷。
⒉拖車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單據為原告自己經營之沅鴻展業社所出具,被告 質疑該單據之形式真正,原告應舉證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予 沅鴻展業社
⒊進口安全帽損壞2,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其事發時所配戴之安全帽為何,及該安全帽折 舊、損壞之程度,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主張之安全帽價 格顯有過高,如認原告有損失亦應以一般合理價格而為認定 。
⒋不能租賃損失30萬7,200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係將系爭車輛作為己用,何來租賃之用 已屬有疑,原告雖經營沅鴻展業社,然其所營項目並未包括 租賃業,亦未取得許可,應不得擅自從事機車租賃,且系爭 機車登記為原告所有,亦非沅鴻展業社。退步言之,原告亦 需提出類同之租賃紀錄說明其所列計算式之合理性。再者, 原告本可儘速維修,卻無端拖延甚久,縱果真有租賃損失, 該拖延期間所生租賃損失亦非被告所造成。另原告就租賃契 約之主張前後不同,疑為臨訟製備之文件。退步言之,若認



原告確有損失,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之範疇,無法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前揭時 地失控撞擊路旁護欄後,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彈出再撞 擊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摔車,被告 就系爭車禍係有過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判處犯過 失傷害罪之刑事判決、系爭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 調字卷第8 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90頁),應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並引用系 爭鑑定報告內容為佐。然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原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係超速行駛,惟並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有肇事因素, 此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即明(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 ,可知原告之超速行為僅係有違道路交通法規,而與系爭車 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係與有過失 。至被告另辯稱倘若原告有依速限行駛,應可及時減速而閃 避被告撞擊護欄反彈之大型重型機車云云,然道路交通法規 要求汽機車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係在保護他人不遭汽機車 駕駛人撞擊,而非避免汽機車駕駛人不因他人不當行駛行為 而受損害,原告自無防免遭被告撞擊之義務,則原告超速而 未能閃避遭被告撞擊,原告應無過失可言,況超速行駛於一 般情形下亦非通常致無法閃避他人撞擊之結果,仍難認原告 之超速與系爭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前開 所辯,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26萬9,19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 責任,則原告就其所受財產權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壞,而需支出修 復費用46萬4,180 元,並提出摩托之星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 佐(見訴字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經核系爭機車確於系 爭車禍發生當日受有損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檢送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 至第49頁),且證人即摩托之星公司員工魏君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提出之摩托之星公司估價單為其所輸入,前開 車損照片編號2 係估價單編號20、15,車損照片編號3 係估 價單編號8 、9 ,車損照片編號4 係估價單編號10至12,車 損照片編號5 係估價單編號13、14,車損照片編號12係估價 單逼號25,車損照片編號13係估價單編號3 、4 ,車損照片 編號14係估價單編號16、17,車損照片編號15係估價單編號 2 ,車損照片編號17係估價單編號17,車損照片編號17係估 價單編號21至24,車損照片編號18係估價單編號5 至7 等語 (見訴字卷第232 頁第233 頁),其所稱系爭機車應修復之 零件與照片所示車損位置尚無顯然不符之情形,且其僅係摩 托之星公司之員工,復與兩造並無仇隙糾紛,應無刻意偏袒 原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為可信,則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所需修復費用為摩托之星估價單所載共計46萬4, 180 元,為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證人魏君凱並非具專業證照之技師,且摩托之星 公司於維修前並未製作檢查報告確認車況,維修時亦無任何 存證,難認系爭機車需就估價單所載項目全部換新之必要, 亦無法區分系爭機車所受損傷究係系爭車禍撞擊或其他原因 所致云云。然證人魏君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機車係由 其公司技師李書維判斷應更換維修項目,大型重型機車重視 安全性,不像汽車可以透過修復,零件有損傷都必須更換下 來等語(見訴字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37 頁),故證 人魏君凱雖非專業證照之技師,其依據摩托之星公司之技師 判斷結果而製作估價單,並據此估價單內容比對車損照片所 為前開證述,即難認不具有專業性。又摩托之星公司維修前 係有檢查系爭車輛,此觀該公司出具估價單內「車輛檢查報 告」欄位記載可知,此亦經證人魏君凱證稱明確(見訴字卷 第236 頁),不因該公司未另行製作檢查報告即可否定該公 司有檢查之事實,而一般汽車維修過程中亦非必須為任何存 證,故被告僅以此即否認摩托之星公司出具估價單內容之合 理性,顯屬率斷。至該估價單「車輛檢查報告」欄記載之檢



查日期雖為107 年1 月10日,乃在系爭車禍107 年1 月14日 發生之前,惟該估價單同時記載估價日期為107 年1 月23日 ,可見該估價單關於檢查日期之記載應為顯然誤載,不致影 響該估價單其他內容之真正性。再摩托之星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所載零件,乃因系爭車禍以外之原因而受損壞此節,並未 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憑被告之臆測而為此認定, 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③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3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行照在卷可參 (見板司調字卷第25頁),故系爭機車之零件已有折舊,如 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繕後使用 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 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生 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而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又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是系爭機車自出廠至事故發生107 年1 月止,實際使用11個月,其零件費用46萬6,968 元經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數額應為23萬6,113 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計工資2 萬2,000 元後,總 計為25萬8,11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原告雖主 張應以領牌或落地時起算折價較符合一般民間習慣云云,惟 系爭機車之零件自出廠時起,即會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 與領牌或落地時點無關,自不得以此主張延後計算耐用年限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超速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折耗應高於 一般水平云云,惟速限規定乃主管機關為確保道路安全所設 ,並非超速行駛車輛即對車輛造成過度耗損,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乏依據,應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機車更換下之零 件仍有殘餘價值,其得就該殘餘價值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 銷云云,然證人魏君凱已證稱更換下之零件因有損傷而無法 再使用云云(見訴字卷第233 頁),難認該損壞之零件係有 價值,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其此部分抵銷抗辯,自非有 據。再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其實際支付之修繕費用23萬5, 192 元云云,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回復原狀,自應以 系爭機車全部修復費用而為計算基礎,與原告實際支出費用 無涉,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⑵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自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宜蘭縣頭城 鎮運回新北市板橋區,需支出拖吊費用3,500 元等語,有其



提出沅鴻展業社開立之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99頁),經核 沅鴻展業社係由原告獨資經營,有沅鴻展業社之商業登記抄 本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34頁),且該收據確係蓋有沅 鴻展業社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堪認該收據之形式為真正。又 原告主張依一般行情計算,前開拖吊距離所需費用為3,810 元,此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5 頁),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需花費拖吊費用3,50 0 元,係屬合理而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支付 拖吊費用予沅鴻展業社之證明,否則不應認原告有此支出云 云,然系爭機車既於系爭車禍中受損,且受損情形尚須花費 數十萬元之修繕費用,如前所述,可見已無法再供人騎乘, 原告自有支出拖吊費用以將系爭機車帶回修復之必要,此乃 因系爭車禍所致之額外花費,原告自受有損失,不得因原告 係以自己經營之商號進行拖吊,反使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 雖未提出實際支付拖吊費用予沅鴻展業社之證明,仍係受有 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⑶安全帽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戴之安全帽於系爭車禍受損,需支出烤漆費用 2,000 元等語,並提出安全帽受損照片、訴外人燦贏實業有 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佐(見訴字卷第309 頁、第241 頁) 。觀諸前開安全帽受損照片與系爭車禍當日所拍攝車損照片 內之安全帽型式相符(見訴字卷第47頁),且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有上半身之肘部擦挫傷,此參宜蘭地院前開判決可知, 堪認原告當日所配戴之安全帽確有因系爭車禍導致受損,而 有進行烤漆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烤漆費用2,000 元,應認可 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系爭車禍時所配戴之安全帽、安 全帽受損程度,且原告主張之安全帽價格顯有過高云云,然 被告就前開安全帽受損照片與車損照片內之安全帽並非同一 乙節,並未提出反證為佐,且就估價金額高於行情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⑷不能租賃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即有以經營之沅鴻展業社將系爭機車出租他 人,系爭機車修復期間共計32週無法出租,受有每週3 次、 每次3,200 元之租賃損失,並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訴字卷 第103 頁至第119 頁、第151 頁至第169 頁)。被告雖否認 前開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然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即證人方 泓彥、林威辰王星貿賴韋臣林皇昇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等確有簽立該租賃契約,並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及給付 租金等情(見訴字卷第224 頁至第231 頁),可認原告確有 將系爭機車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之事實。被告雖以前開證人



均未能提出承租系爭車輛之照片,原告亦未能提出出租前確 認系爭車輛車況之照片,而否認前開證人之證述,惟該部分 照片之欠缺並非即可推翻系爭車輛租賃之事實,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然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僅可認定原告於10 6 年12月出租1 次並收取租金5,000 元,於107 年1 月出租 3 次各收取租金5,000 元,於107 年9 月至11月各出租1 次 及各收取租金4,500 元,前開租賃期間共計1 年、收取租金 共計3 萬3,500 元,平均月租金收入為2,792 元(33,500÷ 12=2,79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每月9,600 元 計算,尚乏所據。又系爭機車之一般修復期間為2 個月,系 爭機車遲至108 年6 月月始部分修復乃因金額較高,兩造尚 在協調是否修復等情,此為證人魏君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 確(見訴字卷第233 頁),而被告並無儘速與原告協商並達 成共識之義務,自難認該遲延修復期間所致租賃損失應由被 告負擔,故原告請求逾2 個月部分,亦非可採。據此計算, 原告所受不能租賃損失應為5,584 元(2,792 ×2 =5,584 )。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而非沅鴻展業社,沅 鴻展業社並未經許可經營大型重型機車租賃業,不得請求租 賃損失,且該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亦不得請求云云,並提 出104 年2 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02890 號函公告、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節本為憑(見訴字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32 7 頁至第328 頁),然沅鴻展業社為原告獨資經營商號,並 無獨立法人格,無法租賃之損失自仍為原告所受之損失;且 系爭機車為原告之財產權,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無法 出租,自屬原告因財產權受侵害而致之利益損失,為損害賠 償範圍內之所失利益,非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依前開公告 僅能認定小客車、小貨車租賃業需經許可始得經營,無法認 定大型重型機車亦為須許可經營之業務項目,且大型重型機 車比照小型汽車之規範僅見於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並未包括 商業經營,尚難比附援引,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萬8,11 3 元、拖吊費用3,500 元、安全帽烤漆費用2,000 元、不能 租賃損失5,584 元,共計26萬9,197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6 日送 達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6 月7 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464,180 ×0.536×11/12 │228,067 │464,180-228,067 │236,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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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托之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