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29號
PCDV,108,訴,1629,202003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謝昌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林世旻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2 項亦有明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285 ,民國92年11月2 日重測前為同區員林段員林小段265 -9地號)及其上同段481 建號(92年11月2 日重測前為同區 員林段員林小段50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起訴 狀);嗣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㈡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之5 樓、6 樓供原告居住,並容忍原告自由進出(見本 院卷一第159 、163 頁,卷二第2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係就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 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交往多年,嗣於90年間舉行婚宴,惟未為結婚登 記。婚宴後,兩造欲購買房屋居住,原告之父即證人乙○○ 透過仲介先行看屋,認為系爭房地屋況尚佳,通知兩造看屋 後,兩造亦相當滿意,即於92年3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 400 餘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6 樓增建物,並由乙○○贈與50 萬元予原告以給付頭期款,兩造與乙○○考量原告當時積欠 銀行多筆信用卡債務,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由被告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申請貸款,乙○○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每期貸款金額 則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繳納。
㈡系爭房地買受後,兩造及兩造未成年女兒同住於5 樓,乙○ ○居住6 樓,數年後乙○○搬離,兩造遂將系爭6 樓增建物 其中3 個房間,以被告名義出租他人,惟由原告處理招租事 宜,並多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㈢107 年11月間,原告與被告因故發生嚴重爭吵,原告遂與女 兒搬到系爭房屋6 樓居住,迄108 年1 月3 日被告更換系爭 房屋6 樓之門鎖,更於翌日凌晨2 時許報警,警員告知原告 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規勸原告離開,原告只得攜幼女 前往父親乙○○住處居住。兩造原協議共同擔任系爭房地之 買受人,但因原告債務問題故由被告出名為系爭房地之買受 人及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817 條第2 項規定,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均等,各為2 分之1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通知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5 樓、6 樓供原告居住,並容忍其自由進出 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
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6樓房屋供原告 居住,並容忍其自由進出。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並無宴客及收取禮金等儀式,故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買賣價金為360 萬元,頭期 款60萬元係被告以工作多年之積蓄及前公司所發之資遣費所 支付,此由被告當時提供給國泰銀行之存款徵信資料、91年



薪資所得及被告90年間於上海商銀中和分行之股票投資帳戶 資金62萬餘元可知,被告自有資力支付頭期款,根本無需由 乙○○支付頭期款50萬元。而乙○○曾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4018號原告所涉竊盜等案件偵查時,證述其將 該50萬元頭期款交予原告,卻於本件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將該50萬元交給被告去付頭期款,又於108 年12月 16日另證述該50萬元直接交給仲介,乙○○3 次證述內容不 同,所述不實,其證詞不可採。
㈡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時曾坦承:「房子是妳出頭 期款買的沒錯」,足證明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購買。兩造同 居多年,原告甚少交付薪水或家用給被告,而依原告所提73 年至98年間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25年之間更換工作高達22 個,投保年資僅有12年123 日,難認原告有穩定之工作收入 得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反觀被告自82年加入勞工保險迄 今已有19年61日投保年資,被告辛勤工作並向國泰銀行貸款 300 萬元,乙○○知悉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故自願 擔任被告房貸之保證人。系爭房貸嗣於104 年間轉貸至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無論國泰銀行或 玉山銀行之房貸均由被告之帳戶扣款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 稅、地價稅等亦均由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中直接扣款,而與一 般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支付稅捐有別,足證原告所稱每期貸 款為其交付現金給被告繳納之詞係屬虛妄,不足採信。 ㈢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雙方於何時、何 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舉證,乙○○亦證稱兩造間沒有借名 登記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向來為被告保管,原告 雖曾直接到系爭房屋6 樓跟房客收取房租,惟依訴外人即房 客張碩典於上開竊盜等案件偵查時證稱第1 個月租金交給原 告,之後租金都交給房東甲○○等語;又原告張貼招租告示 部分也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原告搬離遭到拒絕,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業 已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 ,目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 之285 )及其上同段48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於92年3 月 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買受後,兩



造及兩造未成年女兒同住於系爭房屋5 樓,嗣於108 年1 月 3 日原告及女兒遷出而分居(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
⒉被告於92年3 月18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以被告為債 務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國泰銀行, 申辦貸款,嗣於104 年間轉貸至玉山銀行,系爭房地每月應 繳納之貸款金額、房屋稅與地價稅,係自被告之國泰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扣款(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63、129 至153 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及容忍原告居住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5 樓及6 樓,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 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 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原告主張 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容 忍原告居住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5 樓及6 樓云云,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92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並於92年3 月18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國泰銀行,申辦貸款,嗣 於104 年間轉貸至玉山銀行,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之貸款金 額、房屋稅與地價稅,係自被告之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玉 山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31至 33、63、129 至153 頁)。足見系爭房地於92年間購買後, 所有權即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銀行貸款,嗣轉貸至玉山銀行,系 爭房地應繳之貸款、房屋稅與地價稅,亦由被告之銀行帳戶 扣款,以被告名義清償,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之每期貸款金額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繳納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時,乙○○贈與原告50萬元以給付 頭期款,因原告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6 樓增建物出租他人,亦係由原 告處理招租事宜,並多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可證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舉證人乙○○之證詞( 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108 年12月4 日(108 )政查字第75204 號函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12月6 日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2-1 、143 頁 、)。惟查:
①關於乙○○是否贈與原告5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乙節 ,證人乙○○於108 年11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頭期 款50萬伊先付的,伊在系爭房屋拿現金50萬元給被告,讓被 告去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嗣於108 年 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50萬元伊直接交給仲介,好 像在樹林中華路的仲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而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18號竊 盜等案件偵查時則證稱:伊出資頭款50萬元給丙○○等語( 見108 年度偵字第4018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三次證述顯 不一致,則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②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證人乙○ ○於108 年11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購買系爭房 地登記被告名字,是否有跟被告約定,只是暫時登記在被告 名下,將來要返還所有權給原告?)沒有。(當初為何是用 被告名字購買?)因為我兒子有欠銀行卡債,不能買兒子的



名字。(你有與你兒子、被告討論過用誰的名字買房子嗎? )沒有討論,我心裡就是想沒辦法買我兒子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足見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並 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與乙○○考量 原告當時積欠銀行多筆信用卡債務,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云云,亦無可採。
③另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6 樓承租人張碩典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18號竊盜等案件偵查時證稱:當時伊 跟朋友與房東甲○○簽約,甲○○有告知伊不要讓丙○○或 是其他租約以外之人進入。房租第一個月交給丙○○,後來 房東又跟伊要房租,所以之後伊都交給甲○○。房屋修繕伊 都跟甲○○說,均由甲○○處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0 18號偵查卷第38頁),可徵系爭房屋確實係由被告所管理、 使用、收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處理系爭房屋之招租及收 取租金云云,惟依張碩典之證詞,其僅交付1 次租金予原告 ,尚難認原告對系爭房屋6 樓確有管理、收益之情形,亦難 因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即承租人張碩典,以查明張碩典於偵查中如何得 知丙○○將租金拿去賭博及被告請張碩典不要交租金予原告 之原因,惟前項待證事實與本件並無關聯性,後項待證事實 則業經張碩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跟朋友與房東甲○○簽 約,甲○○有告知伊不要讓丙○○或是其他租約以外之人進 入等語明確,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周 佳彥,以證明周佳彥於101 年至102 年間承租時,租金及押 金都是直接交現金給原告之事實,然而,原告並無法提出周 佳彥之租賃契約,自難證明周佳彥曾經承租系爭房屋6 樓而 有調查之必要。
④至於上述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回函,僅足證明原告於 86年6 月25日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款70,351元,及迄 92年3 月31日止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117,780 元,惟均 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⑤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明確 約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2 分之1 ,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 有權,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乏依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容忍原告居住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5 樓及6 樓,為無理 由:
查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同居期間雖由兩造共同 使用,惟不論分居前後,系爭房屋之貸款、稅捐及出租事宜



,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俱如前述,即與借名登記之 要件未合,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 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容忍原告居住及自由進出系爭房 屋5 樓及6 樓云云,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容忍原告居住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5 樓及6 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