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28號
PCDV,108,訴,1128,202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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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劉奕圻 

訴訟代理人 簡靖峰 
被   告 蔡仁昌 

被   告 廖晨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晨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晨凱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 仁昌放棄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予訴外人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 林租車公司)作為出租車輛使用,被告蔡仁昌向訴外人佳林 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邀被告廖晨凱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蔡 仁昌承租系爭車輛後,其明知廖晨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竟將系爭車輛交予廖晨凱駕駛,嗣被告廖晨凱於106年4月1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溪州段時自撞護欄,致原告車 輛損傷嚴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0650元、 拖吊費用15000元,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折損150000元, 原告損失共計585650元。原告之所有權遭被告二人共同侵害 致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5650元 及均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仁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如下: 被告廖晨凱問伊是否認識租車行,伊即帶廖晨凱去佳林租車 公司租車,廖晨凱稱其未帶證件,請求以伊名義承租,伊有 向租車行表示車子係廖晨凱要用的,所以車行才會要求廖晨 凱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簽名,廖晨凱自一開始即騙伊,故意在



租約上留錯誤的資料,因為廖晨凱積欠車租,被佳林租車公 司追,廖晨凱才會在高速公路上撞車,原告並非出租人,向 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廖 晨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權遭被告二人共同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租車契約、車損照片、估價 單、吊車費單據為證,並經證人黃豐竣證述在卷。經查,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此有行車執照可稽,堪予採信。 次查,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佳林租車公司作為出租車 輛使用,被告蔡仁昌向訴外人佳林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邀 被告廖晨凱為連帶保證人,亦有租車契約為憑。而系爭車輛 實際上係訴外人莊雅芬出資購買,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莊雅芬為佳林租車公司臺中市東區進化店之經營者,系 爭車輛即由佳林租車公司出租,黃豐竣為進化店店長,被告 廖晨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溪州段時自撞護欄,致原 告車輛損傷嚴重,由黃豐竣將系爭車輛拖回修復,因而支付 修車費用420650元、拖吊費用15000元,莊雅芬與原告協調 ,因為原告登記為車主,就由原告出面提告,將來所得賠償 再交予莊雅芬等情,業據證人黃豐竣證述在卷(見108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廖晨凱駕駛 過失自撞護欄致生損害,因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對外由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廖晨凱賠償損害435650 元(420650+15000=435650),自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 廖晨凱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折舊損失15萬元,此部分未據 原告提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蔡仁昌明知廖晨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 將系爭車輛交予廖晨凱駕駛,與被告廖晨凱共同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查,被告蔡仁昌否認知 悉被告廖晨凱無駕駛執照,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 告請求被告蔡仁昌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廖晨凱給付435650元及自108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五十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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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