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9號
PCDV,108,簡上,49,2020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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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鄭政雄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歐素雲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核定租金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命林歐 素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之租金給付,超過如附 表二計算所示部分,暨該給付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核定林歐素雲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建物(含 騎樓部分)占用鄭政雄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三十點零四平方公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每月租金如附表 二所示。
三、林歐素雲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鄭政雄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四、第一項廢棄部分,鄭政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鄭政雄之上訴及林歐素雲其餘上訴均駁回。六、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鄭政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林歐素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鄭政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政雄(下稱鄭政雄)起訴主張: ㈠鄭政雄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28號房屋,共5層),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鄭政雄前提起返還系爭土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認定: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系爭128號房屋之所有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間,推 定在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駁回鄭政雄之請求;鄭政雄 雖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6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歐素雲(下稱林歐素雲)為系爭128號 房屋1樓之占有使用人,因兩造不能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林歐素雲給 付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租金。 ㈢又林歐素雲將系爭128號房屋1樓以店面出租營利,故本件應 不受土地法第97條最高租金額之限制;且系爭128號房屋1樓 位在臨路之三角窗,價值不斐,林歐素雲亦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6,000元出租予第三人,是本件應以當期土地公告地 價之年息10%計算年租金。另系爭土地面積計47平方公尺, 扣除鄰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126號房屋)之占用面積6.72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均由 系爭128號房屋作為消防、採光、公共通行使用,故本件租 金應以40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㈣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鄭政雄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核定林歐素雲就系爭128號房屋1樓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 面積40平方公尺,自9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每月租金應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10% 之1/12。
林歐素雲應自9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 止,給付鄭政雄如附表一所示租金。
並就林歐素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歐素雲抗辯:
㈠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租金之計 算,最高限額為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限,而系爭土地 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之偏僻地段,故本件租金應以申 報地價之年息4%計算年租金,較為恰當。
㈡系爭128號房屋共有5層,應由各層樓建物所有人按1/5之比 例分攤租金;又系爭128號房屋1樓分有室內面積4.56平方公 尺、騎樓面積29.56平方公尺,而騎樓部分復為各層樓建物 所有人共同使用,是林歐素雲就騎樓部分僅須負擔1/5之租 金。亦即,本件月租金應核定為〔(申報地價×4%×4.56 平方公尺×1/5)+(申報地價×4%×29.56平方公尺×1/5 ×1/5)〕×1/12。
㈢另鄭政雄請求101年2月15日以前之租金,因其於起訴前未向 林歐素雲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林歐素雲 得拒絕給付。
㈣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林歐素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鄭政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就鄭政雄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為鄭政雄所有。 ㈡系爭128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共5層,其中1樓可區分 室內空間面積95.4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5.39平方公尺;其 餘2至5樓面積均為121.95平方公尺。
林歐素雲為系爭128號房屋1樓之占有使用人、訴外人許盛槐 為系爭128號房屋2樓之占有使用人、王亞嬌為系爭128號房 屋3至5樓之占有使用人。
鄭政雄於99年6月30日對林歐素雲許盛槐王亞嬌提起拆 屋還地暨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34 號判決認定: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128號房屋(含 騎樓)之所有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間,推定在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而駁回鄭政雄之訴;嗣於101年9月19日,再經 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駁回鄭政雄之上訴 確定(見簡上卷第143至163頁);鄭政雄復於106年2月16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核定租金。
㈤系爭12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如101年2月17日 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25.39平方公 尺(騎樓)、A3:4.65平方公尺(室內)(見簡上卷第141 頁)。
㈥系爭128號房屋1樓現由林歐素雲出租他人經營麵攤使用,使 用現況及周遭環境如簡上卷第197、199、213至221、239至 247頁之照片,及簡上卷第115至141、205至211頁之勘驗筆 錄。
㈦系爭土地於99、102、105、107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5,760 元、29,920元、38,240元、36,000元(以公告地價80%計算 ,見板簡更一卷第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2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成立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㈣), 又兩造就租金數額迄今無法達成協議,是鄭政雄請求本院酌 定系爭128號房屋1樓租金及訴請林歐素雲給付之,當屬有據 。至本件核定、計算租金之面積若干,因系爭128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30.04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㈤),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者自應以該占有範圍為限,鄭政雄雖主張 應加計其他消防、採光、公共通行使用之面積等語,然其主 張尚無法律依據,自不可採。
㈡再按城市地方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前開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 情狀,以為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12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核其性質應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其租金數額自應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定之。
鄭政雄雖主張林歐素雲將系爭128號房屋1樓以店面出租營 利,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最高租金額之限制等語,並援引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裁判、9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據。惟土地法第97 條所規定最高租金額限制,固不適用於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然系爭128號房屋係於66年間,由坐落基地所有人包括 系爭土地及同段35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王文章、鄰地即 同段349地號土地所有人羅兆乾,以及張璋寧(即王文章 長女王亞嬌之配偶)共同興建,其等再合意分配由王文章 取得系爭128號房屋1、2樓,張璋寧取得系爭128號房屋3 樓,而羅兆乾則取得系爭126號房屋等情,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34號確定判決所是認;且系爭128樓2 至5樓現今仍由許盛槐(輾轉繼受王文章占有使用系爭128 號房屋2樓之權利)、王亞嬌,以及其等親族居住使用, 此亦由證人許盛槐王亞嬌之子張延毅到場結證屬實(見 簡上卷第334至339頁),核與系爭128號房屋為一舊式公 寓、2樓以上樓層未為營業使用之外觀相符(見不爭執事 項㈥)。由此可見,興建系爭128號房屋之目的應係供王 文章、張璋寧及其等親族居住安身,而非用以營業獲取利 潤,從而系爭128號房屋尚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鄭政雄 主張本件租金核定不受土地法第97條最高租金額限制,尚 非有據。




⒊茲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上,鄰近市場, 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良好,交通便利性佳 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查明(見不爭執事項㈥),再考 量系爭128號房屋1樓得作為店面對外營業、新北市永和區 保安路店面之租金行情約為每坪986元(即每平方公尺298 元),亦有林歐素雲所提591房屋交易網102年3月至105年 9月之資料在卷佐稽(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因認系爭 12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8%為適當。再衡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而系爭128號房屋係樓高5層之公寓(見不 爭執事項㈡),林歐素雲僅為其中1樓之占有使用人,是 其應再按1/5之比例,負擔系爭12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租金。亦即,本件每月租金應核定為:30.04平方公尺× 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1/5×1/12。 ⒋林歐素雲雖再抗辯應區分室內、騎樓面積分別核定租金, 騎樓部分應再由各層占有使用人平均分攤等語,惟騎樓應 供公眾通行使用,此乃建物所有人、使用人於建築之初即 負有之公法上義務。再者,騎樓係為因應氣候多雨、日照 強之建築設計,占有使用1樓空間者除可減少本身因氣候 所造成之不舒適感外,尚有便利商業經營之附加效益,經 濟效益優於其上樓層。職是之故,林歐素雲固未專用1樓 騎樓空間,仍應由其負擔騎樓部分對系爭土地之用益,較 為公允,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㈣末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128號房屋1樓占用系爭土 地範圍,成立法定租賃關係,鄭政雄請求核定自99年8月1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租金,固屬有據,惟 鄭政雄係於106年2月16日始起訴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 而林歐素雲就已超過5年之租金請求已為時效抗辯,則依前 揭規定,鄭政雄於101年2月15日前之租金請求即不應准許, 亦無核定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128號房屋1樓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 以占用面積即30.04平方公尺,按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8%之1/5之1/12計算為定,鄭政雄得請求自101年2月16日 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租金如附表二所示,逾 此租金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原審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林歐素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歐素雲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其餘 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歐素雲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所為鄭政雄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各自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 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鄭政雄之上訴為無理由,林歐素雲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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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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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日數│公告地價│稅率│年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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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143 │32,200元│10%│50,4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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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365 │32,200元│10%│12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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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366 │32,200元│10%│12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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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365 │37,400元│10%│14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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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365 │37,400元│10%│14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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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365 │37,400元│10%│14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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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366 │47,800元│10%│19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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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365 │47,800元│10%│19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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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365 │45,000元│10%│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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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365 │45,000元│10%│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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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10%÷12之租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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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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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每月租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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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16日至 │1,032元 │30.04平方公尺×25,760元×0.08 │申報地價見不爭執事│
│101年12月31日 │ │×1/5×1/12=1,032元 │項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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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1日至 │1,198元 │30.04平方公尺×29,920元×0.08 │ │
│104年12月31日 │ │×1/5×1/12=1,198元 │ │
├────────┼────┼────────────────┤ │
│105年1月1日至 │1,532元 │30.04平方公尺×38,240元×0.08 │ │
│106年12月31日 │ │×1/5×1/12=1,532元 │ │
├────────┼────┼────────────────┤ │
│107年1月1日至 │1,442元 │30.04平方公尺×36,000元×0.08 │ │
│107年12月31日 │ │×1/5×1/12=1,4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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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1日至 │1,442元 │30.04平方公尺×36,000元×0.08 │⒈108、109年度之公│
│108年12月31日 │ │×1/5×1/12=1,442元 │ 告地價均為45,000│
├────────┼────┼────────────────┤ 元、申報地價則為│
│109年1月1日至 │1,442元 │30.04平方公尺×36,000元×0.08 │ 36,000元 │
│109年2月28日 │ │×1/5×1/12=1,442元 │⒉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 時,109年3月份租│
│109年3月1日起至 │ │30.04平方公尺×當期系爭土地申報 │ 金尚未發生 │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地價×0.08×1/5×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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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