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上訴人 蔡耕福
蔡易峰
蔡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一十八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本件上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4 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0 號(下稱2 樓房屋)外牆面增建部分拆除(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39.56 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編號A 部分坐落地號尚包括同區段256 、257 地號土地(下稱256 、257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8 頁),核乃更正其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341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99, 簡逸羚取得系爭房屋後,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於系爭房屋 及上訴人所有2 樓房屋外牆面搭建附圖所示A 部分之增建物 (面積共計39.56 平方公尺),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且妨 礙逃生及違反建築法規,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自簡逸羚繼 承取得,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增建物以回復 原狀。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之增建物牆壁雖有坐落於256 、257 地號土地,然 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2 樓房屋外牆面之增 建部分,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所稱外牆面,故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全部之增建物。
⒉上訴人知悉簡逸羚增建後即表示異議,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施 工開始至完工乃至使用數10年間未表示異議,縱認被上訴人 所言屬實,亦係上訴人選擇沉默,不能因上訴人單純之不作 為,即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單獨占有之意思。
⒊被上訴人之增建物乃坐落兩造共有之341 地號土地,而非土 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情形,已無事實之相類性,自無類推適 用之可言。
⒋上訴人為34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應完全享有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能,被上訴人現以增建物無權占有,致上訴人所 有權未能圓滿行使,因而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增建物,乃權利 之正當行使,並無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唯一目的,況被上訴 人現係將增建物作為住家及攤販生意之使用,亦於增建物之 平台裝設冷氣機外機,明顯非基於全體住戶及共有人之利益 ,而排他性之專供個人使用,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品質 ,係對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嚴重侵害,故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簡逸羚係民國72年8 月15日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係於75年 12月26日買受2 樓房屋,故簡逸羚於89年間於系爭房屋、2 樓房屋外牆搭蓋增建物,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既明知 簡逸羚搭蓋增建物,卻從施工開始到完工乃至使用數10年間 均未曾表示過異議,足證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簡逸羚搭蓋增 建物,及於增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否則何 以不曾表示過異議。
㈡上訴人主張之增建物總面積為39.56 平方公尺,其中17.95
平方公尺係坐落於256 號土地、2.82平方公尺則坐落257 地 號土地,僅18.79 平方公尺坐落兩造共有之341 地號土地, 該增建物應屬越界建築。又簡逸羚於增建時應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而逾越地界,上訴人居住於2 樓房屋知悉簡逸羚之增建 物越界占用341 地號土地之情事,卻不即時提出異議,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
㈢341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296.35平方公尺,而增建物係坐落 341 地號土地之邊緣地帶面積僅為18.79 平方公尺,占用比 例約1000分之8 ,由此可證增建物占用341 地號土地之面積 甚為微小,且處於邊陲不重要之部分,並不影響341 地號土 地正常之管理使用收益。又341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2 樓 房屋坐落基地,上訴人持有34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000 0 分之99,不到100 分之1 ,其所持分之範圍甚為微小,且 用途亦僅作為2 樓房屋之基地使用,別無他用,足證增建物 之存在當無影響上訴人對341 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縱 有影響亦屬甚微。而增建物係與系爭房屋附合成一體,進行 拆除勢必造成系爭房屋之損毀,且拆除之後系爭房屋尚需進 行整修、門窗安置方可住人使用,所耗費之金錢甚鉅,況增 建物拆除後,屋頂上既有之大片雨遮將失所附麗,更將影響 該區域黃昏市場眾攤販商遮風避雨之經營利益及重大不便。 上訴人訴請拆除增建物之利益甚微,卻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 金錢損害及第三人之不便,上訴人之舉顯係純為損害被上訴 人之利益所為,乃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不應允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41 地號土地上,系 爭房屋及2 樓房屋外牆面增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39.56 平方公尺)。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41 、256 、257 地號土地上, 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外牆面增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39.56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增建物乃無權占用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共計39.56 平方公尺,其為341 地號土地共有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以回復原狀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占用之事實,然就其應否拆除,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系爭房屋登記為簡逸羚所有,且簡逸羚生前就系爭房屋為附 圖所示A 之增建物,面積共計39.56 平方公尺,該增建物隨
同系爭房屋於簡逸羚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等情,有 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謄本、簡逸羚之除戶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頁至第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並經原審現場履勘確認,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製成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 至第127 頁),應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341 地號土地共有人,業據其提出341 地號 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而被上訴人 否認所有之增建物乃無權占用341 地號土地,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乃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惟: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增建物乃簡逸羚於89年間搭建,上訴人居住 於2 樓房屋明知此情,卻自施工開始乃至使用數10年未曾表 示過異議,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簡逸羚占用云云,並提出照片 為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然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應以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稱之,但若屬單純之沉默者,除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等特別情事者外,應不得逕認屬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否認明知簡逸羚搭建之增建物坐落於341 地號土地上( 見本院卷第79頁),而觀諸附圖可知該增建物乃坐落於341 地號土地與256 、257 地號土地交界處,而非可當然判定坐 落範圍必然係位於341 地號土地內,於未經鑑界之情形下, 尚難認上訴人可憑目視即確認增建物有占用341 地號土地之 情形,故縱認上訴人自簡逸羚搭建增建物起至提起本件訴訟 前,均未曾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充其量係上訴人之單 純沉默,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同意簡逸羚於341 地號土地上搭 建增建物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增建物應屬越界建築,而簡逸羚為增建物時 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知悉簡逸羚越界占用卻不即時 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之 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然我國民法就共有 物之管理使用已有明文規範,尚無所謂法律之漏洞存在,而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越界建築規定之餘地,況簡 逸羚未經鑑界即逕自搭建增建物而占用341 地號土地,亦難 認無重大過失之情事,且無事證可認上訴人知悉增建物占用 341 地號土地而不即時提出異議,如前所述,亦與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顯無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辯稱增建物占用341 地號土地之比例不到100 分 之1 ,且位於邊陲,上訴人就34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甚微 ,用途亦僅作為2 樓房屋坐落基地,增建物之存在不影響上 訴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惟拆除增建物將造成系爭房屋損壞, 尚須整修始可使用,亦影響攤販遮風避雨之經營利益及重大 不便,上訴人之舉純係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乃屬權利濫用 云云。然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係以 增建物擴張系爭房屋之內部使用空間,此參現場照片可知( 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且自承曾將增建物之捲動 式遮雨棚出租予攤販使用(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知該增 建物之存在並未使341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受有利益,且攤 商係為自己營業所需使用,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而上訴人為 341 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容忍被上訴人之增建物坐落其上 之義務,甚且被上訴人自簡逸羚於89年間搭建增建物後,已 使用占用之341 地號土地多年而未支付任何對價,尚難認上 訴人基於其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係以損害被 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至上訴人就341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增建物占用341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均不 影響上訴人就341 地號土地全部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 權,自非可認上訴人所受利益甚微。又被上訴人是否因拆除 增建物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乙節,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而致需拆除、 重新整修所受之不利益,亦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執 此謂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被上訴 人未能舉證增建物占有341 地號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如前所 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坐落 3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18.79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即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併請求拆除坐落256 、2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17.95 、2.8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部分,經核上訴人並非 256 、2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169 頁),自無從以256 、25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 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增建物,尚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之增建物乃自系爭房屋即1 樓外推,故該增建物 之屋頂仍屬增建物之一部分,尚非可視為突出於外牆面之平 台空間,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限制住戶擅自變更「 外牆面」構造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該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有權占有34 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18.79 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增建物,應予准許,然上訴人無權請求 上訴人拆除增建物坐落256 、257 地號土地部分,其此部分 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