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劉武雄
被 上訴人 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新北市全球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洪啟恩
被 上訴人 余芝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7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新北市全球獅子會(下稱全球 獅子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德發,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洪啟恩,有國際獅子會300-B1區總監辦事處108 年10月 7 日(108 )秘蓮字第037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洪啟恩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1 月間,與被上訴 人余芝芬、訴外人覃霖共同籌組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由被 上訴人余芝芬擔任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第一任會長,而統籌 金錢收支。籌備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成立之期間內,被上訴 人余芝芬有以辦理會務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此分 別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3 萬元、105 年3 月6 日匯款3 萬3,000 元至被上訴人余芝芬 所開設,並用以經營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會務之元大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元大帳 戶);另分別於105 年10月9 日、106 年3 月19日當面交付 9,000 元、1 萬5,000 元,合計交付10萬5,000 元【計算式 :18,000+30,000+33,000+9,000 +15,000=105,000 ( 元)】(詳見附表第一部分,下稱系爭10萬5,000 元)予被 上訴人余芝芬。嗣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9日接受提名擔任被 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第三屆會長,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全球獅 子會慣例,在106 年3 月29日至7 月20日期間,為被上訴人
全球獅子會代墊名牌、紀念品費、郵資、餐費、違約金、註 冊費、信封、招牌費、制服費、職務肩帶、會長旗、徽章、 廣告費、背心、公益捐款等費用,共計18萬500 元(各項支 出詳見附表第二部分「上訴人主張」欄,下稱系爭18萬500 元),上訴人雖因故未擔任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第三屆會長 ,然系爭18萬500 元既由上訴人所預支,自得請求返還。而 上訴人原應於106 年7 月1 日接任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第三 任會長,然被上訴人余芝芬卻未移交財務帳冊,且上訴人所 代支款項主要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余芝芬,被上訴人全球獅子 會則接收物品,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余芝芬、 全球獅子會自應就全部之28萬5,500 元連帶負責【計算式: 105,000 +180,500 =285,500 (元)】,且應給付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8萬5,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余芝芬答辯略以:本件上訴人原主張有為被上訴人 余芝芬代墊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籌備期間支出合計28萬5,50 0 元,嗣改稱前述28萬5,500 元均為被上訴人余芝芬個人借 款,除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且上訴 人未能特定其請求權基礎,而有妨害被上訴人余芝芬防禦權 之虞。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上開款項是在籌備登記時運作使用,未能提出上開款項有遭 濫用情事,顯見不論是否為被上訴人余芝芬代收支款項,均 有投入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運作。至被上訴人余芝芬雖有收 受上訴人系爭10萬5,000 元款項,然此為上訴人應繳納之會 費、擔任副會長職務應繳納職務捐、公益捐款或會費(詳見 附表第一部分「被上訴人余芝芬答辯」欄),並非借款等語 ,茲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答辯則以: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是屬於 公益社團,捐助或支付款項,均屬公益不得請求返還。上訴 人所支付款項是公益不是借款,這件事情應該當屆溝通,與 本屆無關,且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迄今未收到被上訴人余芝 芬交接之物品或財務資料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 引用外,另補充:㈠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台北市國城獅子會( 下稱國城獅子會)第34屆會長,任期自108 年7 月1 日至10 9 年6 月30日,上訴人自接任國城獅子會會長起,即依獅子
會制度及慣例擬定接任計畫表,上訴人舉辦交接儀式、會員 證申請、聯誼活動所支出之費用,均可在上訴人108 年7 月 1 日上任後,由會員費抵充,此即為獅子會之制度及慣例。 ㈡被上訴人余芝芬於105 年1 月31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間 ,以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辦理公益活動之名,向訴外人陳春 蘭、林龍舜等人募捐,謠傳共計募得480 萬元,而上開款項 存入被上訴人余芝芬前配偶及子女之帳戶,未存入被上訴人 全球獅子會專戶中,上訴人雖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余芝芬提出 其帳戶資料,然被上訴人余芝芬始終未提出資料自清。㈢上 訴人於106 年3 月29日經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會員大會決議 擔任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第三屆會長,其印刷文宣、訂做會 員名牌、預付交接餐會之訂金及音響等等費用合計18萬500 元,收據均已提供由被上訴人確認無訛,然被上訴人余芝芬 卻一再迴避不願交接,且拒絕交出財務報表、及金融存摺, 更還惱羞成怒倒果為因,顛倒黑白,捏造事實公然散布不實 資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 訴人28萬5,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答辯聲明 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㈠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係成立於106 年4 月30日, 第一屆會長為被上訴人余芝芬。㈡被上訴人余芝芬有收受系 爭10萬5,000 元。㈢上訴人有支付詳如附表第二部分之系爭 18萬500 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103 頁 ),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1 份、估 價單、大阪城日本料理餐廳及靜修廣告攝影社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麗禧酒店統一發票、現代打字排版行、銳意精品有限 公司、吉佳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青葉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萬豐食 品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10萬5,000 元、系爭18萬500 元, 合計28萬5,500 元為借款,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 會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償還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 關係,系爭10萬5,000 元、18萬500 元為上訴人之捐款或會 費等語,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芝芬、 全球獅子會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萬5,5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 7 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參照)。是如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系爭10萬5,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所主張曾交付附表第一部分系爭10萬5,000 元予被上 訴人余芝芬等情,為被上訴人余芝芬所不否認,惟抗辯上訴 人交付款項,係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之會費、職 務捐等語,而非屬借款,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交付借款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1頁),然上開 交易明細表,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3 萬元、1 萬8,000 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而無從作為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依 據。再者,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表中上訴人手寫註記分別為: 「會長余芝芬帳戶全球獅子會費用」、「會長余芝芬帳戶全 球獅子會」等語,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上開費用係供被 上訴人全球獅子會會務經營所用,是依上訴人所為記載,自 難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有消費借貸之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0萬5,000 元為欠款,自乏所據而 不足採信。
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新北市全球獅子會 章程」,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 納會費之義務」、第16條規定:「會員經出會或退會,以繳 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第36條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 下:一、入會費:新臺幣柒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二、 常年會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見 原審卷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4 頁),顯見被上訴人全 球獅子會會員確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每年會費為1 萬8,000 元,且會員捐款亦為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之收益來源,核與 上訴人余芝芬所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0萬5000元,包含 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之常年會費費1 萬8,000 元,半年優待
為9,000 元,其他則為上訴人之職務捐等捐款等語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余芝芬所辯,自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提出由被上訴人余芝芬擔任主席之被上訴人全球獅 子會106 年3 月29日106 年3 月份例會暨理事會議程紀錄及 106 年4 月29日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第二屆會員大會暨106 年4 月份月例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程表紀錄為證,然依各該 會議紀錄所記載:「主席宣佈受捐金錢,專款專用,目前私 人名義存放。證書下來即存入會務賬戶。」、「收受金錢交 給主席統籌運用,存入專戶專用會務。」,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余芝芬曾表示其所收受與會務相關之款項均必須專 款專用,於成立前存入其個人帳戶,成立後則存入專戶專用 ,並無法證明上開於成立前由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余芝 芬之系爭10萬5,000 元即係被上訴人余芝芬或被上訴人全球 獅子會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10萬5,000 元,舉證未足,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余芝芬曾向訴外人陳春蘭、林龍舜等 人募捐,募得480 萬元,且被上訴人余芝芬係將募捐所得款 項匯入其親屬帳戶中云云,然上訴人僅空言指述,未曾提出 相關證據已實其說,已難採信,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余芝芬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涉,附此 敘明。
㈢就系爭18萬500 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有代墊包含製作名牌、紀念品之費用、郵資、違 約金、註冊費、製作制服、職務肩帶、會長旗、徽章、國旗 之費用、印刷設計費、廣告費、公益捐款等費用,合計18萬 500 元,此為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所不否認,然被 上訴人余芝芬辯稱:上訴人所支出之款項與其無涉,被上訴 人全球獅子會則於原審辯稱:此為公益捐款等語,而均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18萬500 元有消費借貸關係,是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18萬500 元為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審酌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18萬500 元之相關收據,為上訴人個人宴請之餐費 或製作制服、標誌之費用,而係由上訴人直接支付相關商家 ,並未曾匯款至被上訴人余芝芬,是自上訴人系爭18萬500 元之支付方式觀之,已難認系爭18萬500 元與被上訴人余芝 芬有何關聯,難認被上訴人余芝芬就系爭18萬500 元與上訴 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另上訴人前於107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先主張:「這些錢 是在籌備登記運作使用,當時實際的會務有在運作跟其他的 會務交流。這些錢都是匯款到被上訴人余芝芬戶頭裡,這些 錢是借給被上訴人余芝芬個人,因為她要辦理會務來跟我拿
錢」,隨即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 )成立前是幫余芝芬個人墊款,成立後是幫國際獅子會臺灣 總會新北市全球獅子會墊款」,再度與上訴人確認後,上訴 人則改稱:「(問:現在到底主張新台幣180,500 是幫誰墊 款)幫余芝芬個人墊款」(均見原審卷第172 頁),復於 107 年12月3 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新台幣180,500 是代 購餐券籌備一些工作的開銷,這筆款項是屬於代墊獅子會的 款項,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要還…這筆不是被上訴人余芝芬 的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80 頁),是上訴人就系爭18萬 500 元就係何人借款,前後主張多次矛盾,自難以上訴人前 後矛盾之主張,遽認系爭18萬500 元為被上訴人余芝芬或全 球獅子會之借款。
⒊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成員覃霖於原審108 年1 月 14日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是否有說要讓原告接任第三 屆的會長?)有。(問:在上訴人接任第三屆會長前,上訴 人是否有支出餐費、物品費、治裝費及違約金拾捌萬多元? )當初排定由上訴人接任第三屆會長,但是接任過程當中, 他一些言行舉止讓全球獅子會的理監事無法認同讓他擔任第 三屆會長,所以透過理監事會議將上訴人自全球獅子會裡面 除名,所以無法接任第三屆會長,改由證人接任,上訴人沒 有經過理監事的同意就自行採購相關的贈品,把他算成代墊 款,但是這不是代墊款,上訴人沒有透過理監事的正常程序 ,正常的情況是必須要先透過理監事的同意,才能開始去採 購贈品及代墊款項,等到接任會長後再由會費撥出還給當事 人。上訴人的採購沒有透過理監事的同意,而且他在接任前 一個月就經過理監事的否決不能擔任會長。」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 頁),而本院衡酌證人覃霖與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 全球獅子會之成員,並無何仇怨,且證人覃霖於原審證述, 就上訴人確曾受排定擔任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第三任會長及 上訴人有支付系爭18萬500 元等情,與上訴人主張均屬一致 ,可見證人並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情形 ,其證述應可採信,是足證附表第二部分之系爭18萬500 元 均屬上訴人自願支付之款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 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擔任訴外人國城獅子會會長,在接任會長 起所支出費用,即可於正式上任後以會員費抵充,此為獅子 會之慣例云云,然觀上訴人所提出「國際獅子會300A3 區台 北市國城獅子會34屆會務計畫表」(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擔任國城獅子會之會長,而上訴人所提出 圓山大飯店發票及郊野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紙(見本院
卷二第49頁),亦僅能證明國城獅子會有製作肩帶、帽子之 需求,而請郊野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估價,而無法證明上訴人 曾代墊台北市國城獅子會之相關費用,更無從逕認國際獅子 會有「接任會長支出費用,均屬代墊款」之慣例存在,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自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余芝芬、全球獅子會連帶給付28萬5,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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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系爭10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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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金額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余芝芬答辯 │被上訴人全球獅│
│ │ │ │ │子會答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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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2 月3 日│1萬8,00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余│上訴人所繳納之會費,且依章程規│基本上獅子會 │
│ │ │芝芬系爭元大帳戶│定,縱經退會亦不予退還。 │花費都是屬於 │
│ │ │中,由其統籌支出│ │捐款性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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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3日 │3 萬元 │匯款予被上訴人余│上訴人擔任第二副會長職務時對會│同上。 │
│ │ │芝芬系爭元大帳戶│內之捐款,即所謂「職務捐」。 │ │
│ │ │中,由其統籌支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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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3月6日 │3萬3,00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余│0000-0000 年度購買LCIF國際基金│同上。 │
│ │ │芝芬系爭元大帳戶│會一個單位1,000 美金,換匯約為│ │
│ │ │中,由其統籌支出│33,000元,且經區總監頒發獎狀以│ │
│ │ │。 │茲鼓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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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9日 │9,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所繳之0000-0000 下半年度│同上。 │
│ │ │上訴人余芝芬,由│常年會費。 │ │
│ │ │其統籌支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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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3月19日 │1萬5,000元│當面交付現金被上│應為105 年1 月8 日,贊助被上訴│同上。 │
│ │ │訴人余芝芬,由其│人全球獅子會在新莊舉辦之捐血活│ │
│ │ │統籌支出。 │動買衛生紙所支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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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系爭18萬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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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30日 │3萬3,930元│名牌、紀念品費 │向瑞藝公司購買獅子會名牌及紀念│同上。 │
│ │ │ │品,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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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11日 │1315元 │郵費 │郵費,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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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3日 │1萬2956元 │餐費 │登費,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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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3日 │3萬4000元 │違約金 │3 萬元為海霸王餐廳聚餐之訂金,│同上。 │
│ │ │ │4000元部分聚會元告知係上訴人欲│ │
│ │ │ │另行創會,請客聚餐之費用,然與│ │
│ │ │ │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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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25日 │3000元 │註冊費 │註冊費,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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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3日 │1600元 │信封、招牌費 │信箱、招牌費用,然與被上訴人余│同上。 │
│ │ │ │芝芬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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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8日 │10600元 │制服費 │制服費,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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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5日 │2萬4600元 │職務肩帶、會長旗│向郊野公司購買職務肩帶、會長旗│同上。 │
│ │ │ │,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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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15日 │1萬元 │獅子徽章、國旗 │獅子徽章、國旗,然與被上訴人余│同上。 │
│ │ │ │芝芬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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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3日 │1萬6120元 │印刷費、設計費 │印刷費、設計費,然與被上訴人余│同上。 │
│ │ │ │芝芬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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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10日 │4,000元 │廣告費 │三重蘆洲公所形象廣告費,然與被│同上。 │
│ │ │ │上訴人余芝芬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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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30日 │1320元 │獅子背心、刺繡費│獅子背心、刺繡費,然與被上訴人│同上。 │
│ │ │ │余芝芬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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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2日 │6930元 │公益捐款弱勢家庭│公益捐款捐贈食品予弱勢家庭,然│同上。 │
│ │ │ │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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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2日 │8600元 │公益捐款餐費 │公益活動餐費,然與被上訴人余芝│同上。 │
│ │ │ │芬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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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28日 │9329元 │籌備活動餐費 │籌備活動餐費,然與被上訴人余芝│同上。 │
│ │ │ │芬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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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2日 │2200元 │文具費用 │文具費用,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同上。 │
│ │ │ │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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