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94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19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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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蘇冠勳(原名蘇榮松)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振文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逸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冠勳(原名蘇榮松)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蘇冠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249 號),嗣因債務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經 本院裁定於108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107 年 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並於108 年9 月26日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本件聲請免責 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以新北院賢民團108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94 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通知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陳述意見,其等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自99年後未再清償,依鈞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裁 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6 萬9, 648 元,而全體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故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經鈞院多次通知 仍無故不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裁定不 免責,債務人未依期限提出更生方案及不遵守法院之命令, 致更生無法進行,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



例之施行嘗試免除借款,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 之事由。另請求鈞院審查債務人有無惡意操作財產藉此規避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 身清償能力且恣意過度消費,以致積欠龐大債務,已符合不 免責事由,且債務人尚未清償至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之20% 以 上,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依鈞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裁定,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為68萬2,848 元(2 萬8,452 元×24月 ),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61萬3,200 元(2 萬5,550 元×24月),剩餘6 萬9,648 元,應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裁定不免責。且依鈞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裁 定所示,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6 年10月26日及107 年5 月8 日函債務人於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逾期未提出,足 認債務人無故拖延不遵守法院命令,致使更生無法進行,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 54歲,尚具有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 條例被濫用等語。
㈥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任何清償,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 鈞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6 萬9,648 元,而全體債權人未 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 之事由,且債務人無故不提出更生方案致使更生程序無法進 行,此為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之義務,應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其 他未陳報之保單或隱匿財產,如有,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未依債權表清償任何債務,請求裁定不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之權利等語。
㈨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係 債務人之子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之利息費用係 由國庫負擔,為使政府有經費繼續幫助其他中低收入家庭及 保障全體納稅人之權利,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以保障債 權人之權利等語。
債務人則表示: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採免責主義,如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 2 條應予以免責。本件債務人已經鈞院以107 年消債清字第 10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 號程序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皆未反對終止清算程 序,全體債權人既已知悉上開事由,應可推論債權人同意法 院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退步言之,縱使未得全體債權人 同意,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及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法院應裁定免責。且債務人現年54歲,僅具高職學歷,面 臨景氣不佳且中年就業不易,剛到公司時每月收入僅約2 萬 8, 000元,現在每月收入約3 萬元,除自己的必要支出外, 尚須獨力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無法承擔本身及未成年子女 每月高達3 萬餘元之開銷。且依108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1 萬4,666 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 5, 198元(1 萬4,666 元×1.2 倍×2 人),遠高於債務人 每月可能之收入,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請裁定 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 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 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 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 年1 月9 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適 用。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聲請清 算前2 年間」,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 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債務人 於107 年自志盈工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44萬2,959 元, 且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結果亦顯示,債務人於 107 年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 萬4,800 元,與債務人所述每月 收入不符,債務人自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應為3 萬6,913 元( 計算式:44萬2,959 元÷12月=3 萬6,91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 倍計算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 萬6,913 元- 3 萬5,198 元(1 萬7,599 元×2 人)=1,715 元】,且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裁定認定為為6 萬9,648 元,而全 體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不免責之事由。至就債務人表示:以2 萬5,500 元乘以 24個月做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的必要生活費用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規定不符云云,債務人於106 年6 月7 日提出 之更生聲請狀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以此數額作為更生 聲請前2 年間支出,業經本院查核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而肯 認此數額,並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是債務人於免責程序另提此抗辯,顯不足採。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第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裁定債務人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消債更喜消 字第311 號函檢送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並通知債 務人依法應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前開通知及債權表已分別於106 年11月 1 日及106 年12月18日送達債務人,然債務人除曾於106 年 11月29日向本院陳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函文及部分支出費用單據外,未提出更 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嗣經本院再於107 年 5 月8 日以新北院輝司執消債更字第311 號函通知債務人於 文到5 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該函於



107 年5 月11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仍未提出,故本院以10 7 年消債清字第10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8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程序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11 號、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卷宗後核閱無訛 。債務人既提出更生聲請並經法院裁定更生後,自應依自身 經濟狀況提出更生方案,使法院審酌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 及兼顧債權人權益,倘債權人遲不提出更生方案,法院將無 法認可,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將無實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後,無故不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致使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且債務人於本院109 年3 月24日訊問期日僅空言泛稱無不免責事由,未說明有何 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使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清理過程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 債務人既提出更生聲請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應戮力與債 權人協商更生方案,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非謂債務 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即可放任程序進行,容任程序進行至免 責程序後即可免除一切債務,本件債務人無正當事由無故不 提出更生方案,係重大延滯程序而不遵守法院命令,已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陳稱債權 人均同意終止清算應可推論同意免責云云,然是否同意終結 清算程序與是否同意免責,實分屬二事,債務人此項主張,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 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既已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 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 一加以審究。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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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盈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