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81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18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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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雅云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雅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9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 審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291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及扶養費共26237元後,所剩餘額顯不 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 清字第112號裁定自108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 理。
三、本院前於108年12月12日以新北院賢民誼108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81號函(見本院卷第21、27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略以:
債務人現任職於合碩商行,從事業務性質工作,每月薪資為 28000元,債務人並有聲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人 每月補助1969元,因債務人有二名子女,故每月領有3938元 之補助津貼,自109年1月起每人調高為2047元。並陳報債務 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 又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應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行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作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 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之前 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詳審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予免責之情事。



3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迄今年僅43歲,正值壯年, 任職於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有固定收入,應認仍有工 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務人身負高額 債務,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為938元,受償比率 為0.275%,是債權人之債權仍有相當高之比率未受清償,債 務人應不能免責。
4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5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43歲, 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 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6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係擔任翌軒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債權人查無 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7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8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
有關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之事由,本局無從查證。 9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其債務之誠意。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8年2月15日至同 年7月20日任職於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並於同 年7月22日至同年11月15日任職於合碩商行擔任業務,債務 人並分別於108年6月21日及同年11月15日領有葡眾企業之佣 金2700元及1420元,核債務人自108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15 日之收入共為269024元(計算式:108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 15日之薪資及佣金分別為15000元+29637元+28875元+274



60元+29500元+29132元+7300元+28000元+28000元+28 000元+14000元+2700元+1420元=269024元),業據其提 出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16頁),應 可採信。又債務人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每月均領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各1969元, 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助金,依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之規定,上開補助應 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該 項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 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另債務人主張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需支出自己及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必要生活費用共32291元,含膳食費5000元、房租(含水電 瓦斯費)10000元、交通費660元、健保費2996元、生活備用 金1500元、未成年兒子之教育費607元、未成年女兒之教育 費668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860元,業據其提出住 宿聲明書、健保費繳納證明、學費繳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本院衡酌債務人之家庭 親屬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以債 務人主張之數額作為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 。而債務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後再無往來,故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均由債務人負擔,核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未逾 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亦屬合理而可憑信 。是債務人自108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自己及二名未 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為290619元(計算式:32 291元×9個月=290619元)。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 後至今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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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