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79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179,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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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資韻(原名:蕭杏純、蕭佑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張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資韻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裁定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未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0 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53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而 後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以提出現金2 萬48元,代替解除國 泰人壽、全球人壽保單之方式,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並依 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完畢,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 場陳述意見,債權人皆以書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除均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 免責事由,其意見補充略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消債條例宗 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 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 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故請求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依鈞院 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 萬1,000 元,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家計扶養費為2 萬9,361 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639 元,以此推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3 萬9,33 6 元,而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 萬48元,故 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依照鈞院於 更生程序時之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2, 639 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6 萬3,336 元,仍高於華南銀行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1 萬9, 809 元,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依 據資料顯示,聲請人在102 年即有在威盛保險公司工作,其 所述於105 年才在威盛保險公司任職,並非事實,且聲請人 積欠債務是在87年,而此段期間,聲請人陸陸續續仍有餘力 可繳納保費,可見聲請人有隱匿收入或財產之情形。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1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債務總 額逾1,200 萬元,未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經本院於107 年 4 月30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53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 序,而後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以提出現金2 萬48元,代替 解除保單之方式,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並依債權額比例分 配予全體債權人完畢,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 規定,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即應從 債務人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日即106 年5 月10日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予以認定。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主要正職工作係在威盛 保險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每月正職薪資平均為2 萬2,000 元,另每月假日有於市場兼職賣包包,每月兼職收入約8,00 0 元,每月總收入平均為3 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106 年度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復查無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有高於3 萬元之情,則債 務人主張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平均為3 萬元,尚非



無稽。又債務人主張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包含租金1 萬3,000 元、膳食費5,100 元、水費126 元、電 費555 元、勞健保費2,000 元、交通費830 元、手機費800 元、雜費750 元及扶養兩名子女扶養費6,000 元,共計2 萬 9,161 元,雖未據債務人於本件免責聲請案提出單據資料為 證,然衡以該數額與本院前於更生程序時認定債務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2 萬9,361 元相當,及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 暨債務人之兩名子女目前仍在就學,尚無法完全獨立自主生 活等情,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而可採信 。是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堪認仍有餘額。
⒊另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4 年3 月23日起至10 6 年3 月22日止),104 年度每月收入約為3 萬1,600 元、 105 年度每月收入約為3 萬1,000 元、106 年度每月收入約 為3 萬1,000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 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卷第17頁)、收入切結書暨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卷第135 頁至 第136 頁),是其上開主張應非無稽。循此計算,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 年之總收入應約為75萬613 元【計算式:104 年:(3 萬1,600 元×9 個月+3 萬1,600 元÷30日×9 日 =29萬3,880 元)+105 年:3 萬1,000 元×12個月=37萬 2,000 元+106 年:(3 萬1,000 元×2 個月+3 萬1,000 元÷30日×22日=8 萬4,733 元)=75萬61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就支出總額部分債務人則以每月租金1 萬3,00 0 元、膳食費5,100 元、水費126 元、電費555 元、勞健保 費2,000 元、交通費830 元、手機費2,000 元、雜費750 元 及兩名子女扶養費6,000 元,共計3 萬361 元計算,主張聲 請更生前2 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72萬8,664 元(見本 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卷第18頁)。然就手機費部分 ,觀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電信費繳費單據(見本 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可知債 務人係因月租費以1,799 元計算致其每月手機費高達2,000 元,顯已逾一般消費常情,且債務人就其必要性既無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釋明,自難認有如此高額支出之必要,故此部分 本院爰參酌於更生程序時所採準擇即認定債務人於斯時每月 手機費以1,000 元為適當,至其餘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之數額 則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應為2 萬9,361 元【計算式:1 萬3,000 元+5,100 元+ 126 元+555 元+2,000 元+830 元+1,000 元+750 元+ 6,000 元=2 萬9,361 元】,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生活必要支出總額應約為70萬4,664 元【計算式:2 萬9, 361 元×24個月=70萬4,664 元】。 ⒋據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總額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總額後,尚有4 萬5,949 元餘額【計算:75萬 613 元-70萬4,664 元=4 萬5,949 元】,而本件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共計受償2 萬48元,有本院清算事件金額分 配表附於清算執行卷內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3號卷第124 至第125 頁),仍低於前開聲請更生前2 年 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情形: ⒈債權人遠東銀行固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9頁),供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 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情形,惟 觀諸該消費明細表,其中102 年至103 年間之消費行為,並 非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104 年3 月23日至106 年 3 月22日)之消費支出,已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所定要件。再者,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致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仍應就具體消費行為予以認定 ,而依上開消費明細所示,就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消費內容 ,並未具體記載交易之品項為何,實難以此遽認債務人有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況縱認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行為,然參以本件清算程序中公告並確定之債權表可知 (見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 件債務人之總體債務,其中對於債權人華南銀行所負保證債 務占其整體債務總額98.81 %,對於債權人遠東銀行所負信 用卡債務額則僅占0.64%,亦難認係因消費奢侈商品等信用 卡債務,致生本件債務清理之原因。從而,債權人遠東銀行 以上開事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 免責事由存在云云,容非可採。
⒉另債權人華南銀行固主張依其資料顯示債務人應於102 年就 有在威盛保險公司工作,且債務人於87年起陸陸續續仍有投 保保險,有資力負擔保險費,是債務人應有隱匿財產收入,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已據其提出103 年至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 (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復參以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及聲請 本件免責時之自陳,其於威盛保險公司之工作係於104 年開 始轉為兼職,於106 年聲請更生時已無主動跑業務,收入為



零,迄至107 年又開始於威盛保險公司擔任正職等語(見本 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卷第14頁、第115 頁、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5頁),亦核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情形合致,足 見債務人業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財產收入狀況,而無 隱匿之情,是債權人華南銀行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僅空言 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收入等情,自難憑採。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復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債權人僅空言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予免責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有工作收入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尚有餘額,且聲請 更生前2 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與扶養費後,仍有4 萬 5,949 元之餘額,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計獲償 2 萬48元,顯低於前開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 額,是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堪以認定。至債權人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各主張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2 款不予免責事由,則無所據 ,且復查無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 業已如前所述。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依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六、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得依各該規定清償之 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 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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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 │第142條所定 │
│ │ │(已扣除清算│ 比例 │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債權額20% │
│ │ │程序中受分配│ │(即2萬5,901元×公告│ │
│ │ │金額) │ │債權比例) │ │
├──┼─────────┼──────┼────┼──────────┼──────┤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11萬6,785元 │0.55% │142元 │2萬3,357元 │
│ │限公司 │ │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3萬6,013元 │0.64% │166元 │2萬7,20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2,095萬9,078│98.81% │2萬5,593元 │419萬1,816元│
│ │限公司 │元 │ │ │ │
├──┴─────────┴──────┴────┴──────────┴──────┤
│備註: │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事件107年6月20日公告之債 │
│ 權表比率為據。 │
│二、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事件108年4月29日製作 │
│ 之分配表不足額為據。 │
│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總數額為2萬5,901│
│ 元(即4萬5,949元扣除2萬48元),各債權人應受清償最低數額則按債權額比例計算如上。 │
│四、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債務總額20%部分,為以債權總額乘 │
│ 以20%計算得出。 │
│五、上開第三、四所示清償數額,債務人得擇一繼續清償,並得於達成各該數額後再次聲請免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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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