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許勝吉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雯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勝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 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勝吉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 0 號裁定聲請人自106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1 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即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經債權人書面表決不可決,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遠大於每月收入、更生方案未提供保證人,無從審酌更生方 案是否公允,而於108 年1 月23日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請 人自108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9號進行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且債權人未反對終止清算程序,而於 108 年7 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08 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意見略以: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調查債務人 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 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 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 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另請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 年之所得財產清單 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茲證明聲請前2 年財產所 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 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向各金融機構、集 保中心查詢債務人有無投資金融性商品、是否有領取補助款 、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 債務人有否奢侈、投機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是否免責請 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今因不當借 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
等語。
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 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
⒎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被由更生程序裁 定轉入清算程序之原因,係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支出內容 毫無樽節,不僅未獲多數債權人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亦無 法逕行裁定認可所致。則本件債務人違反本條例要求債務人 應盡力清償債務之立法意旨,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又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 匿財產,茲事體大,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 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8 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茲請求本院裁定不免責等 語。
⒏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 商艾星公司)表示: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所延欠之電信費債權移轉 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公司。又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於本件清算程 序中並未獲得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故無從為判斷債務人是否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而應予不免責,故懇 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 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按本條 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 償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業精於勤荒於嬉,古有明訓。懇 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 人應奮起努力工作償債等語。
⒐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下稱匯誠第二 資產公司):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 故無從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規定而應予不免責,故懇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 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 等政府相關補助。按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 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業精於 勤荒於嬉,古有明訓。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 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償債等語。 ⒑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勝吉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聲請人肩負全 家五口(含3 名子女)及父母生計重擔,經營雞肉零售批發
事業,收入時有不穩定而至經常性入不敷出,即便以債務人 竭盡所能省吃節用,加上透過友人徐國棟協助下,極度勉強 維持生計。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之情形。另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8 年4 月11日起至109 年 1 月從事雞肉零售,每月平均收入與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 相同即4 萬5,000 元,惟因現夏季淡季銷售量慘淡,約略平 均淨賺大降至2 萬5,000 元。聲請人於108 年8 月中起至五 股屠宰場工作,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另聲請人每月有領 4,000 元租屋補助。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新北 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即1 萬7,599 元,加計扶養3 名子女扶養費,子女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 計算,聲請人與配偶共負擔扶養費1/2 ,每人每月扶養費為 8,799 元,共計2 萬6,397 元、父母親2 人扶養費每人 1,500 元,每月扶養費為3,000 元,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總支 出為4 萬6,996 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於 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08 年4 月起,仍從事雞肉零售, 惟因夏季為淡季銷售慘淡,平均淨賺大降至每月僅2 萬5,00 0 元做又,且因聲請人開刀完後身體稍復原,於108 年8 月 中旬起至五股於凌晨時段(夜間十時至隔日早上五時)兼工 宰雞,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加計雞肉零售收入每月收 入大約有5 萬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 元等情 ,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6-1 至206-2 頁、第20 7 頁),故本院酌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 為5 萬4,000 元(計算式:50,000+4,000 =54,000)。又 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為1 萬7,599 元,加計3 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8,799 元及 父母親扶養費各1,500 元,共計3,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共 為4 萬6,997 元(本院卷第206-2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款收據、台灣 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書、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國民年金 保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繳款單等文件為證(本 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卷《下稱本院更生聲請卷》第
25頁至第47頁)。次查,聲請人父親為32年次生,現年77歲 ,名下有7 筆不動產;聲請人之母為37年次生,現年72歲, 名下有不動產2 筆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單附卷可考(本院更生聲請卷第55至56頁、第62頁、 第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7 筆不動產,然均 為與他人共有之田賦或建地,且其應有比例最高者尚不及10 % ,衡情應難以變現;聲請母親名下2 筆不動產,亦與他人 共有,應有比例均為25% ,現值不及25萬元,財產有限。此 外,聲請人父母並無其他收入,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 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情狀。另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雖有6 人,然與父母親聯繫之子女僅有3 人等情,業經聲請陳述在 卷等情(本院更生聲請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206-2 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父母扶養費共3,000 元,應屬 適當。又聲請人之長子、次女、三女目前各為15歲、13歲、 13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本院更生聲請卷第57頁、68至74 頁),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 。本院參酌108 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為1 萬7,599 元,酌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3 名子女各8, 799 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 萬7,599 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 ,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4 萬6, 996 元【計算式:1,7599+(8,799 ×3 )+3,000 =46, 996 】。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為5 萬4,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 萬6,996 元,仍有剩餘7, 004 元。
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規定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應為聲請更生前2 年為起 算點,先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103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每月平均收入為4 萬9,833 元、每 月必要支出為6 萬5,028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 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裁定附卷可考(本院更生聲請 卷第54頁、第87至89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收 入為119 萬7,192 元(計算式:49,833×24=1,195,992 ) ,必要支付費用為156 萬672 元(計算式:65,028×24=1, 560,672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剩餘。另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並無清償 債務人債務(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127 頁
)。從而,本件債權人雖未受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 惟因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2 年(即聲請更生前2 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已無剩餘,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 。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雖仍有剩餘7,004 元 ,然因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則 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 參照。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 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 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 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時名下有2 筆全球人壽保 單,而上開2 筆保單分別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時即107 年12 月29日及107 年11月19日停效,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5 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30 500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1 號卷 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第297 至299 頁 )。惟上開2 筆保單要保人非為聲請人,保單終止後之保單 解約金非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所稱之隱匿或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次查 ,本件係於108 年1 月23日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已如上述。是本院應以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即 106 年1 月至108 年1 月間審查聲請人有無奢侈浪費、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
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 費紀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120 頁、第125 頁、第133 頁至 第149 頁),核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又債權人雖另請求本院調取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查明聲 請人是否有出國旅遊等奢侈消費行為,然觀之上開聲請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並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 權人請求本院調取入出境資料,自無調取之必要。 ⒊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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