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林永欽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莊凱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基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永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4 條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 第18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各卷宗核對無誤,堪為信實。是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 僅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另靠胞姊接濟生活,每月接濟 費約2,000 元等節,業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84 號清 算裁定認定在案(見消債清卷第130 頁背面)。而聲請人於 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曾有4 、 5 個月沒有收入等情,亦據經聲請人當庭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169 頁),佐以聲請人106 、107 年度所得均為0 元,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消債清卷 外所附資料、本院卷外所附資料),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 程序前、後,均陷於收入不穩定、無固定薪資所得之經濟窘 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不免責要件,尚屬有間,自無 該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雖具狀表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該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為2 萬4,000 元,然全體債權人 未獲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云云,然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除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 算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外,尚須債務人於開始清 算程序後,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始符合
該條要件,是縱本件聲請人於清算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顯高於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 後因無固定收入,已無餘額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與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為 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關於清算程序,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以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即 應由債權人就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表示因聲請人難 以聯繫,亦未積極聯繫債權人協商債務處理方式,難認聲請 人有還款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第8 款之事由 等語,然聲請人未能積極協商債務並非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 書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外,債權人未 具體說明或相當證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 款不免責之情事,本院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列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應 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 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立法目的,本院自 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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