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656號
PCDV,108,消債更,656,2020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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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文玲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陳宥諭無工作,常與其配偶 爭吵以致分居,嗣後吸毒入獄,聲請人除要接濟兒子陳宥諭 外,尚須照顧孫子,除增加支出外,亦因照顧孫子而無法兼 職以致收入減少,聲請人因此須借貸渡日而債台高築,故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4 號),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提出每月清償4,555 元,分64期、利率5 ﹪之方案,惟該方 案僅包含現有銀行債務,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要求 每月清償9,000 多元),而聲請人每月僅能提出1 萬元清償 債務,因此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家 調字第1336號調解成立筆錄、機車行車執照、無摺存款單、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4 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 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 ,月薪2 萬9,886 元,另有不固定之加班費,因兒子入監執 行且離婚,與孫子租屋同住,需負擔孫子之扶養費用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記載,認聲請 人主張其108 年薪資總額44萬3,547 元為可採,故以月平均 薪資3 萬6,962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443,547 12 =36,962.25 );又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 倍為其必要生活支出,核符法律規定,故以1 萬8, 600 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15,500×1.2 =18,600);聲請 人另主張因其子入監服刑,其每月尚須負擔孫子之扶養費4, 000 元等語,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 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7 成為標準計算其孫扶養費,且聲請人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故初步估算其孫子扶養費分擔 額約為5,260 元【(18,600×70﹪-2,500)÷2 =5,260 】 ,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此金額,應為可採。準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 萬2,600 元(18,600+4,000 = 22,600)。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 萬6,962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2,600 元後,剩餘1 萬4,362 元(36,962-22,600 =14,3 62),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債務 調解所提每月清償4,555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2 筆債務,分別為2 萬3,233 元、12萬4,173 元,裕富公 司於調解時曾以書狀陳報同意讓聲請人就前開2 筆債務分6 次結清,若分期付款則每期為2 萬696 元(124,173 6 = 20,695.5),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 性非低(聲請人之子出獄,則聲請人即無庸負擔孫子扶養費 ),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 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 清償能力約1 萬4,939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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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