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劉欣奇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欣奇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 請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7 號受理在案。 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 (見調字卷第62頁、第6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有身心障礙狀況,目前打臨時工維生,擔任 旅館房務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領有每 月3,628 元身心障礙補助津貼,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存摺轉帳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22頁)。且查聲請 人106 年度、107 年度所得各為0 元、12萬7,708 元,平均 每月所得各為0 元、1 萬642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調字卷第10頁 至第11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每月收入所得2 萬3,628 元(計算式:2 萬元+3,628 元= 2 萬3,628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括:房租7,000 元、水電 瓦斯費1,000 元、伙食費7,500 元、電信費699 元、勞健保 費2,068 元、交通費500 元、雜費1,000 元等,合計1 萬9,
767 元等節(見調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業據其提出勞健 保費收據、房租轉帳證明為憑(見調字卷第18頁至第25頁) 。衡以上述生活支出費用,與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之1 萬8,600 元相差不多,且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 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 萬3,628 元,扣除其負擔每月必要支 出1 萬9,767 元,餘額僅為3,861 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 所得餘額,顯不足支應前置調解程序中,金融機構所提之每 月7,471 元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62頁),且參以聲請人現 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為207 萬5,988 元(見調字卷第63頁 )。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44餘年始可 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 ,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綜上,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 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權義關係,重建個人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