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556號
PCDV,108,消債更,556,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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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王騰君 
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 3 條亦有明定。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 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牧莎威有限公司,平均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36,667元,因前夫找不到人,只得獨力扶 養2 名未成年子女楊○淇、楊○褕,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 ,599 元 ,而楊○淇、楊○褕每月領有兒少扶助分別為1,96 9 元、2,073 元,每月支出楊○淇、楊○褕之扶養費各為11 ,500 元 ,又父親王○文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 元及身障 補助3,628 元,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500 元。所負債務98 6,380 元,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協商 ,然於107 年10月經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



於108 年8 月因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 旗銀行成立協商,惟因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 薪,於108 年8 月因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情。經本院 向花旗銀行函查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情形暨履行 狀況,函覆略以:聲請人曾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總 期數120 期、年息3.88% 、月付金10,001元,惟繳付18期後 ,即未依約繳款等語,有該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 協商還款紀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前置 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 收支狀況說明書暨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支出切結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65 頁)。從而,聲請人與最大債權 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986,380 元,然依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 行、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32,318元、113,103 元、103,488 元、200,717 元、434,798 元、14,066元、95 ,823 元 、11,760元(見本院卷第93至167 頁、第269 頁)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006,073 元(計算式:32,318 +113,103 +103,488 +200,717 +434,798 +14,066+95 ,823 +11,760 =1,006,073)。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牧莎威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36,667元( 未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勞健保費),2 名未成年子女楊○淇 、楊○褕,每月領有兒少扶助分別為1,969 元、2,073 元, 父親王○文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 元及身障補助3,628 元 ,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成立協商,於107 年10月經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於108 年8 月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 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內頁、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767 號裁定、本院107 司執壯字第57552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 21日新北院德107 司執壯字第57552 號函、本院108 年度司 促字第32602 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4,666元之1.2 倍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1.2 =17 ,599),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楊○淇、楊 ○褕,每月領有兒少扶助分別為1,969 元、2,073 元,而楊 ○淇、楊○褕分別為101 年4 月、104 年6 月出生之未成年 人,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負責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其前夫亦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有本院 105 年度婚字第767 號裁定、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內頁、新 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40、181 、183 、191 、215 至225 頁 ),聲請人雖提列楊○淇、楊○褕扶養費各為11,500元,然 渠等扶養義務人有2 人,則聲請人應負擔楊○淇、楊○褕扶 養費每月應各為5,750 元(計算式:11,500÷2 =5,750) ,逾此範圍,即無足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前夫找不到人,然 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仍應認楊○淇、楊○褕之扶養義務 人有2 人。再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王○文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 000 元及身障補助3,628 元,其每月支出父親王○文扶養費 1,500 元部分,衡諸王○文係54年11月間出生,現年54歲其 名下有76年、107 年出廠之車輛各1 部,106 、107 年均無 收入,有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187 、189 、193 、211 、227 至231 頁),



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599元、2 名未成年子女楊 ○淇、楊○褕扶養費各為5,750 元及父親扶養費1,500 元, 合計30,599元(計算式:17,599+5,750 ×2 +1,500 =30 ,599),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準此,聲請人雖無法以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1,006,073 元, 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及父親扶養費後,應尚有餘額6,068 元(計算式:36 ,667-30,599=6,068 )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若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每 月可清償6,068 元計算,聲請人至多需約13年至14年間即可 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006,073 元÷6,068 元÷12個月 ≒13.82 年),況聲請人現年約30歲(78年6 月生),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35年, 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至聲請人雖遭 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有本院107 司執壯字第57552 號執行命 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21日新北院德107 司執壯字 第57552 號函、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75 、17 7 頁),惟部分之扣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並 非額外債務,故此部分扣薪,聲請人之總債務亦隨之減少, 是毋庸自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無法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 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 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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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牧莎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