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78號
PCDV,108,消債更,478,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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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張宗輝 

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宗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翔公司),平均月薪約3 萬餘元,另每月領取勞工退休 金3,385 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9,000元(含房屋租金9,000 元、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1,200 元、醫療費8,000 元、 水電瓦斯1,500 元、第四台500 元、手機費800 元),所負 債務473,373 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同年5 月2 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 彰化銀行提供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32 元,共180 期, 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2 家資產公司債務未納



入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 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73,373 元,然 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 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陳 報之債權額分別為71,373元、110,711 元、157,730 元、38 3,945 元、637,449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7 至193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361,208 元(計算式:71 ,373 +110,711+157,730 +383,945 +637,449 =1,361, 208)。
㈢再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103 、104 、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 資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內頁、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函、切結書、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照 片、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6349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協議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29,000元(含房屋租金9,000 元、膳食費8, 000 元、交通費1,200 元、醫療費8,000 元、水電瓦斯1,50 0 元、第四台500 元、手機費800 元),然參照新北市政府 主計處公布107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18,126 元 ,再以其每戶係以3.05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住宅 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支出約為5,960 元,(計算 式:218,126 元÷12個月÷3.05人=5,96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提列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共計 10,500元(計算式:9,000 +1,500 =10,500),顯屬過高 ;又聲請人提列醫療費8,000 元,然參照上開收支調查報告 ,關於「醫療保健」費用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124,876 元,每戶亦係以3.05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醫療保 健」費之支出約為3,412 元(計算式:124,876 元÷12個月



÷3.05人=3,412 元),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有高於一般人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足證聲請人提列每月醫 療費8,000 元,亦屬過高;再聲請人提列第四台費用每月 500 元,然第四台非屬生活所必要,應予剔除。從而,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規定,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定之,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另聲請人雖於債務人清冊記載其有債務人黃成志,積欠其債 務2,638,300 元,並提出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6349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 ),然上開裁定、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琳肯股份有限公司及黃 成志,聲請人均非當事人,故聲請人並非此筆債權之債權人 ,則此部分不予認列。
㈤承上,聲請人現任職於泰翔公司,平均月薪約3 萬餘元,另 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3,385 元,則其每月所得約33,385元( 計算式:30,000+3,385 =33,385),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600元,尚餘14,785元(計算式:33,385-18,600=14 ,785 元), 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所提每月為 一期,每期清償632 元,共180 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惟 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之萬榮行銷公司債務383,945 元、 立新資產公司債務637,449 元,未納入前置調解程序,則以 其現年已62歲,尚可工作之年限有限,並審酌聲請人現況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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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