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70號
PCDV,108,消債更,470,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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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原慶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原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職業為廚師,因投資期貨失 利而賠100 多萬,後與其配偶頻頻以貸款支應舊債,又聲請 人因患有憂鬱症,一時思慮偏頗,欲以賭博贏錢來清償債務 ,未料所欠債款不減反增,且聲請人因發生車禍,其後又不 慎跌倒,加上其需長時間久站烹煮大份量食材,致腰傷反覆 復發,是以工作曾中斷數個月,故無力支付鉅額債款,爰依 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並陳報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7 1,384 元,惟於108 年8 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時,聲請人及 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均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 號調解卷宗可參。另本 院亦依職權函詢富邦銀,其於陳報狀內載明聲請人目前於各



金融機構所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675,744 元,即便無擔 保債權部分提供「債權金額1,200,000 元,分120 期,年利 率0 %,月付10,000元」之無息優惠還款方案,相對人仍無 法負擔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96 頁),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聲請人長女林玳儀郵政存簿儲金內 頁影本、聲請人之母邱阿美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聲請人 配偶黃雅琳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戶籍謄本、邱阿美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邱阿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邱阿美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玳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玳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資料清單、林玳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 請人次女林沛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沛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 單、黃雅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黃雅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黃雅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表、遠雄人壽保險單、林玳儀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遠雄人壽批註書、安聯人壽解約金及減額繳 清與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租匯款證明、 電費繳款通知單、市話繳費通知單、網路費繳款單、瓦斯費 收據、家庭開支紀錄表、臺灣產物保險(強制險)繳費收據 、汽車燃料稅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加油發票、悠遊卡儲值 收據、停車費發票)、家庭開支總表、家具費匯款單、濾水 器購買證明、遠傳電信帳單、未成年子女學費收據等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廚師一職,惟因自身憂鬱症、車 禍之腰傷及長期烹煮大量食材而導致之手傷,使其工作中斷 數次,而聲請人原任職之偉珍團膳公司亦於108 年10月31日 解雇伊,然據其過往經驗,一般約1 至2 個月即可尋至新工 作,聲請人業於108 年12月1 日至新公司任廚師一職,每月



薪資約40,000元,有其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消 債更字卷第27頁、第28頁背面及第198 頁),關於聲請人此 部分之陳述,堪認屬實。另聲請人亦敘明其母邱阿美老人補 助金、租金補助、國民年金、重陽禮金、健保補助,及長女 林玳儀之低收扶助金、圓夢獎學金、次女林沛瑤育兒津貼一 併計入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7頁背面及 第28頁),惟重陽禮金、健保補助、圓夢獎學金、育兒津貼 部分,非每月經常性收入,應予剔除。據此,本院審酌應以 聲請人每月薪資40,000元、上開老人補助金每月7,463 元、 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國民年金每月396 元、低收扶助金 每月2,695 元,共計54,554元(計算式:40,000元+7,463 元+4,000 元+396 元+2,695 元=54,554元)為其目前每 月可支配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 租6,00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約757 元、市話費200 元 、網路費350 元、保險費4,187 元、汽車強制險費100 元、 機車強制險費約55元、汽車檢驗費50元、汽車保養維修費1, 000 元、交通費3,500 元、膳食費15,750元、長女林玳儀英 文補習費2,000 元、醫療費800 元、未成年子女學費552 元 、汽車燃料稅400 元、家庭雜支2,500 元、家具5,000 元、 全家手機費1,150 元,共計44,851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1頁至 第1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 中,關於保險費4,187 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 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關於交通費 3,500 元部分,聲請人除須負擔自身交通費用,亦須負擔子 女悠遊卡儲值費,業具聲請人提出交通費用之列表於民事陳 報狀及加油發票、悠遊卡儲值收據、停車費發票(見本院消 債更字卷第30頁背面及第31頁、第139 頁至第150 頁)為證 ,應為可採。關於膳食費15,750元部分,揆諸前揭聲請人已 將其母及其子女所持有之補助金納為自身每月可支配所得, 且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敘明早餐每人50元、午餐及 晚餐每人80元,一天以210 元計(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1頁 背面),與其配偶個別負擔一半之全家膳食費用,是以此部 分尚屬合理。關於家具5,000 元部分,聲請人謂前房東要搬 走承租處之現有家具,故其以總價25,000元購買之,分5 期 繳交,惟現已繳清,是此部分應予剔除,始為合理。至房租 、電費、瓦斯費、市話費、網路費、汽車強制險費、機車強 制險費、汽車檢驗費、汽車保養維修費、長女林玳儀英文補 習費、醫療費、未成年子女學費、汽車燃料稅、家庭雜支、 全家手機費,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租匯款證明、電費



繳款通知單、瓦斯費收據、市話繳費通知單、網路費繳款單 、強制險繳費收據、汽車燃料稅收據、醫療收據、家庭開支 紀錄表、家庭開支總表、電信帳單、學費收據及聲請人於民 事陳報狀所列表冊等件為憑,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 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5,664元(計算式 :房租6,00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757 元+市話費200 元+網路費350 元+汽車強制險費100 元+機車強制險費55 元+汽車檢驗費50元+汽車保養維修費1,000 元+交通費3, 500 元+膳食費15,750元+長女林玳儀英文補習費2,000 元 +醫療費800 元+未成年子女學費552 元+汽車燃料稅400 元+家庭雜支2,500 元+全家手機費1,150 元=35,664元) 。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54,55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共計35,664元後,尚有餘額18,890元(計算式:54,5 54元-35,664元=18,890元),雖可清償上開前置調解之還 款方案,惟觀諸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以及身體與 精神狀況等清償能力後,本院衡酌聲請人係60年4 月生,現 年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為止,僅約16年之可工作期間,且聲請人長期患有憂鬱症 ,亦有上開所提及反覆復發之腰傷及手傷,難保其可持續工 作至法定退休之年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 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2,675,744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 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 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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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