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彬
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文彬自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信用借貸,包 括因購屋而與台東企銀(後經星展銀行所併)貸款;凱基銀 行之現金卡債務;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借貸;富邦 銀行之學貸。上開債務均發生於民國84年至95年間,聲請人 於大學期間,因家中財務問題投身打工並申請信用卡,以支 應個人及家人生活所需。後因聲請人母親因案入獄,僅有父 親於夜市販售糖炒栗子維生,致聲請人僅能以債養債。畢業 後投身軍旅,因軍職收入穩定,便向台東企銀貸款購置房屋 。豈料,後續因於部隊觸犯「違反長官職務」入軍事監獄服 刑,上述信貸及卡債均因停擺致財務缺口越來越大,上開房 屋固遭強制執行拍賣清償,然所餘債務仍甚多,加以聲請人 工作收入低廉、扶養母親,故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 行進行本案前置調解程序,星展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 )13,448元,然聲請人月薪僅約19,000元至21,000元,倘接 受該調解方案,恐將難以繼續生活致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 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曾提出以總債權金額2,420,640 元,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80 期,每月償還13,448元之還款方 案,而聲請人陳稱其月薪僅約19,000元至21,000元,倘接 受該調解方案,恐將難以繼續生活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 號更 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其106 至107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 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及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等財產,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元大人壽鑫安久久意外還本終身保保險單、各金 融機構存摺明細內頁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10 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5至72頁
;本院卷第72至103 頁、第104 頁)。依聲請人陳報其現 任職於樂雅樂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平均每月薪 資平均約為21,741元,惟因受強制執行3 分之1 ,故平均 每月實領13,618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樂雅樂食品有限公 司106 年9 月至10月、12月;107 年1 月至4 月、7 月至 12月;108 年1 月至3 月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 73頁至第81頁),核與聲請人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給付總額相當,故本院審酌暫以21,459 元(即107 年度所得257,507 元÷12月=21,45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19頁】)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至債權人強制執行費非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且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將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 陳稱受強制執行3 分之1 ,平均每月實領13,618元云云, 不足憑採。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含母親扶養費3,000 元 總計為21,146元。經查,聲請人母親為42年出生,現年66 歲,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7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附件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61至62頁)。是聲請人主 張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情,尚非無據。又扶 養聲請人母親之義務人共有子女(含聲請人)3 人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51至52頁、第63頁)。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認聲請人分擔母親扶養費3,000 元,核與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為21,146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146元 及扶養費3,000 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 數額,均未逾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
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單據佐證。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 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1,459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1,146元後,所剩無幾 ,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所提出每期償 還13,44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遑論聲請人尚有積 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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