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72號
PCDV,108,建,72,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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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安力德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敦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安琪
被   告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代理人  方定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40,000元,並自107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107年1月25日兩造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支付命令聲請狀 證物1),共同承攬台東縣政府藝文中心環境及設備整 建改善工程(契約編號107700210020),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第二點約定,被告主辦項目為結構補強、建築工程及室 內裝修工程,而原告主辦項目為舞台專業設備。 2、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將其主辦項目之座椅工項以9,24 0,000元(含稅)委由原告協助施作並簽訂工程承攬單( 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2)。
3、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完成施作後,曾分別於107年11月27 日及108年1月4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支付命令聲 請狀證物3、證物4)均遭被告拒絕。
4、系爭工程刻正辦理驗收及結算程序中(原證14:系爭工程



結算明細表(109年1月版)),業主即臺東縣政府目前已完 成並給付第五次估驗(款),其中項次「貳.四鋼構增設 工程」款業主即臺東縣政府已撥付予被告3,330,217元、 項次「參.四觀眾席座椅更新工程」款業主即臺東縣政府 已撥付予被告13,025,869元(原證15:系爭工程第五期估 驗計價表節本、本院卷第377頁),加計間接費用後,截 至第五期估驗被告實領金額分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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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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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金額 │貳.四 鋼構增設工程│參.四 觀眾席座椅更新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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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工程費 │ 3,330,217│ 13,025,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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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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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工程品管費0.6% │ 19,981│ 7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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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0.3%│ 9,991│ 39,078│
├──────────────┼─────────┼────────────┤
│拾貳、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 │ 166,511│ 651,293│
├──────────────┼─────────┼────────────┤
│拾參、營造綜合保險費0.3% │ 9,991│ 39,078│
├──────────────┼─────────┼────────────┤
│拾肆、5%營業稅 │ 176,835│ 691,674│
├──────────────┼─────────┼────────────┤
│扣除5% 保留款 │ -185,676│ -726,257│
├──────────────┼─────────┼────────────┤
│實領金額 │ 3,527,850│ 13,79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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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系爭工程原告各期實領範圍如下:(原證15、108年9月5 日臺東縣政府回函之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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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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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驗期數/項次 │第一期│第二期│ 第三期 │第四期 │第五期 │累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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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舞台設備 │ 0 │ 0 │22,624,160│15,197,720│ 788,940│ 38,610,820│
├────────────┼───┼───┼─────┼─────┼────┼──────┤
│拾、工程品管費 │ 0 │ 0 │ 135,745│ 91,186│ 4,734│ 231,665│




├────────────┼───┼───┼─────┼─────┼────┼──────┤
│拾壹、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 0 │ 0 │ 67,872│ 45,593│ 2,367│ 115,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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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0 │ 0 │ 1,131,208│ 759,886│ -78,711│ 1,812,383│
├────────────┼───┼───┼─────┼─────┼────┼──────┤
│拾參、營造綜合保險費 │43,619│ 0 │ 0│ 1,000│ 69,033│ 115,833│
├────────────┼───┼───┼─────┼─────┼────┼──────┤
│拾肆、5%營業稅 │ 2,181│ 0 │ 1,131,208│ 759,886│ 153,233│ 2,044,327│
├────────────┼───┼───┼─────┼─────┼────┼──────┤
│扣除5% 保留款 │-2,290│ 0 │-1,254,510│ -842,764│ -46,980│ -2,146,544│
├────────────┼───┼───┼─────┼─────┼────┼──────┤
│實領金額 │43,510│ 0 │23,835,683│16,012,507│ 892,616│ 40,784,316│
└────────────┴───┴───┴─────┴─────┴────┴──────┘
(二)被告應給付座椅工程款9,240,000元: 1、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規定 ,一方承攬他方工作,他方應於一方完成工作交付時給付 報酬。
2、次依承攬單第一點、第二點「一、數量計算:■實作實算 ……(當月底結帳,次月底放款)。二、付款辦法:……■ 計價金100%(30日票)」(證物2)約定,座椅工程係採實作 實算,被告並應於完工當月月底結帳,次月底放款。 3、本件,107年1月25日兩造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支付命令 證物1),共同承攬臺東縣政府之藝文中心環境及設備整 建改善工程(契約編號107700210020),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第二點約定,被告主辦項目為結構補強、建築工程及室 內裝修工程,而原告主辦項目為舞台專業設備。履約期間 ,被告主辦項目,其中室內裝修工程之座椅工項,被告因 執行困難,原告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並本於誠信,被告乃 與原告另行簽訂契約,將室內裝修工程之座椅工項交原告 施作,此部分金額兩造約定為9,240,000元(含稅)(支 付命令證物2),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完成施作後,被告 依上開工程承攬單,應於完工當月月底結帳,次月底放款 ,惟被告遲不給付,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向被告請款( 支付命令證物3)遭拒,其中追加部分經被告表示尚與業 主臺東縣政府辦理變更(追加)契約中,要求原告暫緩此 部分請款事宜,故原告再於108年1月4日以(108)台東字第 8010401號函請求債權人先行給付座椅工程款9,240,000元 (含稅)未果(證物支付命令4),惟依上開規定,原告



既已依約完成施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4、本項,被告係以13,025,869元(不含稅及間接費用)承攬 臺東縣政府「藝文中心環境及設備整建改善工程」(原證 14、15),扣除應給付原告之8,800,000元(未稅),被 告尚有至少4,225,869元利潤(=13,025,869元-8,800,000 元),被告卻藉詞推委、巧立名目拒不付款,難認適法有 理。
(三)被告稱間接費用如「工程品管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等 均由被告負責,原告有溢領而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1、依臺東縣政府契約總表(被證3)所示,間接費用項次「拾 工程品管費」648,500元、「拾壹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3 24,250元、「拾貳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404,169元、 「拾參營造綜合保險費」324,250元,共計6,701,169元, 依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二點原告佔契約金額比例為40% ,則上開間接費用原告所佔金額為2,680,467元(=6,701,1 69元*40%),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實領間接費用「拾工程 品管費」231,665元、「拾壹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115,8 32元及「拾參營造綜合保險費」115,833元,合計僅463,3 30元(=231,665+115,832+115,833),此部分係依原告與業 主間契約所得請領範圍,兩造既已協議各自請款範圍,則 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與業主間契約所得請領款項,自 屬有據。且為利業主及被告管理上方便,同意依約需登錄 之工地主任、勞安及品管人員統一由被告指派,然此非謂 原告並未派員負責舞台設備部分之送審、現場安裝、清潔 、測試、自主檢查等作業,反之,實際上,於原告承攬範 圍內,均係由原告自行派員處理(原證9、原證10、原證1 3),被告主張應由伊負擔此部分費用,自非有據。 2、「拾貳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隨著直接工程費用按比例 給付,原告所負責之項目「肆舞台專業設備」已如期完成 並經業主臺東縣政府使用中,舞台設備之安裝、管理、維 護、驗收改善等均由原告自行完成(原證9、原證10、原 證13),與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 :請問座椅工程在107年9月就完工並使用?證人楊依靜: 有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使用過程中,原告公司有負責 檢修嗎?證人:有。」相符,原告領取「拾貳承包商利潤 及管理費」自屬依約有據。
(四)被告以相關人員薪資及衍生費用1,391,811元主張抵銷, 尚非可採:
1、依臺東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1款「(一)契約價金之



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 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 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原證2)可知,間接費用如 管理費係依契約價金按比例增減,並非採實支實付,另依 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二點約定所指40 %,為原告佔系爭 契約(指臺東縣政府工程契約)金額比例40 %,並非按兩 造間實際支出金額40%,且被告亦自承本項費用並不含於 臺東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及兩造契約內(民事答辯狀第6 頁第12行起),則被告依約依法均屬無據。
2、被告為履行其所負責之工程,本即需自行派員辦理,其所 衍生之薪資及房租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參第五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原證15),業主累計已給付予被告之「 工程品管費」413,407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206,7 04元、「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234,211元,小計3,854 ,322元(=413,407元+206,704元+3,234,211元),被告僅支 出1,391,811元,尚獲利2,462,511元(=3,854,322元-1,39 1,811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自無足採。 3、另由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宿舍 部分,有原告的人進駐嗎?證人楊依靜:無。」可知,宿 舍內之人員均係受僱於被告,工作項目係由被告所指派, 與原告無關,被告為完成自身依約應辦項目所衍生之費用 ,自應由被告自行吸收。
4、履約期間,原告為完成「肆.舞台專業設備」工程及座椅 工程,亦有於當地承租房屋(原證16:房租付款證明)供原 告所屬人員進駐使用;於遇有現場會勘、監工、業主召開 「與原告有關」之會議、設備進場、自主檢查等事宜時,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臺北(行政)人員會前往工地現場,此 有差旅報告及車票憑證可稽(原證17:原告差旅報告及車 票憑證),原告僅人員差旅費支出(粗估)即達1,326,203 元,故被告稱系爭工程包含原告所屬項目之所有人事及衍 生費用均由被告支出乙節(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 6頁倒數第9行起),顯屬無稽。
(五)被告以環境清潔費及廢棄物清運費127,349元主張抵銷, 尚非可採:
1、依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所承攬及向業主請款之範圍 僅「肆舞台專業設備」及其間接費用,並未含「壹假設及 雜項工程」(支付命令證物1),先予敘明。
2、本項費用屬「壹、假設及雜項工程」項下,本即為被告依



約應履行項目之一,業主亦將本項費用全部給付予被告, 截至第五期估驗「壹、二雜項工程5環境清潔費(含施工期 間及完工後環境清潔)」及「壹、二雜項工程7營建廢棄物 運棄(含合法處理)」分別已領取96,523元及32,538元(原 證15),原告均分文未取,業主亦未撥付本項款予原告, 故被告主張原告溢領「壹、二雜項工程5環境清潔費」及 「壹、二雜項工程7營建廢棄物運棄」40 %計127,349元( 民事答辯狀第8頁第1行起),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被告仍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
3、綜上,本項依系爭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均屬被告應負責 之範圍,並不含於契約價金40%範圍內,業主亦未就本項 撥付價金予原告,被告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六)被告以鋼構增設工程費用3,150,000元主張抵銷,尚非可 採:
1、被告以鋼構增設工程承攬單(被證2)稱原告有承攬鋼構增 設工程云云,惟依工程慣例及歷次兩造間所簽屬之契約( 被證1、支付命令證物1、原證2),均係用印公司大小章, 而鋼構增設工程承攬單僅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難認 契約已成立,另觀鋼構增設工程承攬單備註7「七、送審 資料通過後合約才成立。」,本件未有送審通過情形,則 依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規定,系爭承攬單自始未發生效力, 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又稱原告消極不配合提供送審 資料、致被告自行提供送審資料,並於107年8月7日完成 送審,則依鋼構增設工程承攬單備註7「七、送審資料通 過後合約才成立。」,本件承攬契約應已成立云云(答辯 二狀第6頁(三)),被告僅泛言原告消極不配合提供送審 資料,實際上為被告欲改為自行履約,為維護商堅,原告 自然同意,現被告又以此承攬單契約價金315萬(被告未 支付此部分報酬予原告)及逾期罰款326萬元,主張抵銷 ,難認適法有理。被告所提被證7係被告與墨田公司間之 契約,其權利義務僅及於被告及墨田公司,與原告無關。 2、再者,截至第五期估驗被告已領取3,330,217元(不含間 接費用及稅),原告均分文未取,被告所為自屬無據。(七)被告以座椅工程逾期63天罰款1,746,360元主張抵銷,尚 非可採: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按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 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附件1)、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 號判決「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 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 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 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 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附件2),是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 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2、本件,座椅項目及數量原告均已如期於107年8月27日(被 證1)安裝至指定位置,並經原告自主檢查確認無誤(原證 3),自屬完工,並無逾期情形,而被告所稱座椅號碼牌凹 槽屬工程之瑕疵,而非完工,故被告稱未完工並自完工期 限107年8月27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自非有據。原告如期完工 後,縱經業主使用而另外發現有瑕疵,經通知後原告亦已 立即進場修繕,並未有延宕情形。本項,被告係以13,025 ,869元(不含間接費用)承攬臺東縣政府「藝文中心環境及 設備整建改善工程」(原證4),扣除應給付原告之8,800,0 00元(未稅),被告尚有至少4,225,869元利潤(=13,025,86 9元-8,800,000元),被告卻藉詞推委、巧立名目拒不付款 ,難認適法有理。
(八)被告泛稱原告領取系爭工程間接費用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費用返還、從未參與業主間會議云云(答辯二狀第3頁 (二)),然實際上,與原告主辦項目有關之會議,原告均 有派員出席,與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複代理 人:業主是否每次開會均有涉及舞台專業設備?證人楊依 靜:施工介面有需要協調才會提出來討論。」證人所述相 符,故被告所述上情與事實不符,再者,歷次請領系爭工 程款(含間接費用)時(如原證1第四期估驗、原證15), 被告亦於估驗計價明細總表內蓋章;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第六點「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 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證物1),將所開立之發票交予被 告一併轉交予業主,均未見被告就此向業主或原告所開具 之發票提出異議,足證被告亦同意業主給付間接費用款項 予原告,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被告又稱現場實際操作事項 均由被告僱請人員負責管理云云,與事實不符,由原證9 、原證10可知,「舞台設備」所有進料、安裝至現場清潔 皆由原告自行派員處理,非如被告所述均由被告負責。原 告請領工程款均係依約有據,並無被告所稱構成不當得利



或無因管理費用返還等情,且未見被告明確說明何以有此 認定,顯無足採。
(九)稅金差額: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舞台專業設備」僅請領 3,800萬元(含稅),自無可能造成被告190萬元之損失。 再退步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務經驗,於兩方簽訂契約 前,本即會針對契約內容如金額、項目等有所交流及談判 ,然此過程均非最終結果,自不得以此相繩,投標前兩造 就相關內容有所共識,有合作可能,為展現誠意遂同意由 被告草擬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此與109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證人吳銘恕「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支付命 令卷宗之證1)請問你有看過這份協議書?證人:有,這 份是我做的。上面數據是由我計算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時百分之40金額為多少?證人:我們有估算一個成 本,去除以原告公司報價的百分比。原告訴訟代理人:當 初投標報價金額?證人:滿標壹億兩千多萬,百分之40約 為4000多萬。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兩造是依照此份共同 投標協議書金額投標?證人:是。」相符,且由證詞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契約所佔比例及金額多寡均有明確 認知,自不得再藉詞否認,兩造簽約後再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證物 1),故兩造履約範圍、項目及金額均已於共同投標協議書 內有所規範,自無被告所述稅金差額等情。
(十)對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中證人吳旻龍所述意見如下: 1、由證人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設計是拉新設電源或用 既有的?證人:原來構想是既有電源配線到觀眾席走道, 現在狀況是一樣的,符合原來設計的用意。原告訴訟代理 人:配線價錢是否含在觀眾座椅契約價金?證人:是。原 告訴訟代理人:契約詳細價目表是否有羅列?證人:需看 契約。我有印象,但詳細怎麼寫要看契約再確認,契約條 文有相關解釋。」,系爭契約價金已包括座椅電源,與事 實不符,經查契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原證11),並無座 椅迴路。乙項。再者,證人既稱原構想及現況為使用既有 電源配線,焉有可能再將配線價錢含於契約價金內,前後 說詞顯有矛盾,設計監造單位及台東縣政府拒絕被告追加 本工項,難認有理。另倘證人所負責之設計有錯誤,應自 負其責,此有政府採購法第63條「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 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設計監造單位與業主間之契約規定可稽。惟此部分所涉是 否新增座椅迴路電源乙節,被告已撤回此部分請求,故上 開證詞有關此部分,自無再予審酌必要。




2、由證人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原告負責何部 分?證人:舞台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方才提及觀眾席 座椅屬於何項目?證人:此部分於原合約不包含在舞台設 備內。法官:走道燈包含觀眾席座椅項目,而不包含在舞 台設備?證人:是。」可知,觀眾席座椅非屬「舞台設備 」項目,另由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工程契約及台東 縣政府108年9月5日之回函,亦可看出觀眾席座椅實屬被 告負責項目,綜合上述足證被告所辯「(二)原告所負責施 作『舞台專業設備』工程中,已包含此觀眾走道迴路工程 」(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0頁),與事實不符。再 者,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非業 主之契約,故設計監造單位所稱並無追加「觀眾席走道迴 路燈工程」必要云云,與兩造間工程承攬單(被證1)有漏 項(迴路)乙節並無關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臺東縣 政府契約內對於漏項,然座椅工程既屬被告原應負責項目 ,被告可依約向業主請求價金。惟此部分所涉是否新增座 椅迴路電源乙節,被告已撤回此部分請求,故上開證詞有 關此部分,自無再予審酌必要。
3、另提出投標文件中之標單投標總價為120,188,715元(108 年9月5日臺東縣政府回函之附件2、原證12:標單),依共 同投標協議書,原告所佔金額比率40%為48,075,486元, 就舞台專業設備投標金額逾3,800萬元,足證被告主張合 意金額為3,800萬元云云,與事實並未相符。 4、「原告訴訟代理人:舞台設備的部分的品管是何公司負責 ?證人:契約要求沒有分那個承攬商要擔任品管,但承攬 商需出具符合資格的品管人員。」,為便於管理,兩造間 約定需登錄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均 由被告派員,然原告所負責項目部分之品管工作及現場工 程師、現場施工人員均為原告派員,此有座椅工程自主檢 查表(原證3)、吊具材料設備進場自主檢查表(原證13)可 稽。
(十一)對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中證人楊依靜潘欽章所述意 見如下:
1、被告證人楊依靜(被告行政人員)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 :宿舍部分,有原告的人進駐嗎?證人:無。原告法定代 理人:請問座椅工程在107年9月就完工並使用?證人:有 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使用過程中,原告公司有負責檢 修嗎?證人:有。原告複代理人:業主是否每次開會均有 涉及舞台專業設備?證人:施工介面有需要協調才會提出 來討論。」以觀,被告租屋處,原告人員未曾使用,且座



椅工程原告確有依約完成並交予業主使用中,座椅工程有 需改善之處原告均有配合處理。
2、有關被告證人潘欽章(被告總經理)證述: (1)「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系爭工程施作前,是否認識原告 公司或有業務往來?證人:不認識,墨田公司倒閉之後才 認識原告公司。」,惟至公證單位辦理共同投標協議書認 證、系爭工程決標、招標、評選過程中,認證單位及業主 均會確認廠商有派員參與,兩造均必須派員至現場,否則 無法進行後續作業程序,被告執業多年亦有相當實務經驗 ,對此流程應知之甚詳,故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 ,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規定,借牌非政府採購法所允許,被告身為專業廠商 焉有可能知法犯法,被告邏輯顯前後矛盾。
(2)「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2)你是否有看過這張工 程承攬單?證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承上,被告公司 其上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原告公司其上之簽名是誰所簽 ?證人:潘的簽名是我簽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你剛才 所指的董事長是被告負責人?證人:不是,是黃祺娟,股 東名冊有他。掛名董事長陳坤煌黃祺娟派來的,他有股 份但不是董事長,我是專業經理人。大股東黃祺娟說了算 。」以觀,被告負責人為陳坤煌,惟鋼構工程承攬單(被 證2)簽屬人卻為潘欽章,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1條第2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 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但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需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內具 體敘明授權範圍,證人潘欽章於簽屬工程承攬單時,是否 確為公司總經理、是否在公司授權範圍內,實非無疑,應 有釐清必要。
(3)被告複代理人:針對座椅工程部分,此部分撥款後被告是 否有給原告?證人:應該有付部分款項,金額我不清楚。 」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受任何座椅工程款, 被告應就此有利部分負舉證之責;另由證述「原告複代理 人:鋼構款,台東縣縣政府是否直接撥款給被告?證人: 是。」可知,被告依業主契約履約,被告亦已收取承攬報



酬,再要求原告給付鋼構款自非有據。
(十二)對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中證人游智翔吳銘恕所述意 見如下:
1、被告證人游智翔(被告工地主任)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座椅工程何時完工?證人:107年8月。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在工地期間原告公司是否有派管理人員至工地?證人 :有。原告及被告各自都有派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專業 舞台部分的勞安相關作業是你負責?證人:不是。是工務 所勞安人員處理,相關設施是各自準備。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公司所負責的專業舞台設備工程品管是由你負責? 證人:品管部分是原告公司自己檢查。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問你在工地主要負責的部分?證人:工地管理的部分, 派工、現場協調。原告訴訟代理人:派工指的是土建還是 專業舞台?證人:派工是指土建部分,現場協調的部分是 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協調指的為何?證人:動線 、材料堆置、施工介面的討論等。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 工作都跟土建機電有關?證人:有關。」以觀,原告座椅 工程確有依工程承攬單(證物2)所定107年8月27日期限內 履行並完工,且原告確有派員至工地辦理與舞台設備工項 有關事務(如品管、自主檢查),被告工地主任工作範圍 均與土建工程有關,如動線、材料堆置、施工介面的討論 等,並未涉及原告承攬範圍。
2、被告證人吳銘恕(原墨田公司員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 人:(提示支付命令卷宗之證1)請問你有看過這份協議 書?證人:有,這份是我做的。上面數據是由我計算出來 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百分之40金額為多少?證人: 我們有估算一個成本,去除以原告公司報價的百分比。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初投標報價金額?證人:滿標壹億兩千 多萬,百分之40約為4000多萬。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兩 造是依照此份共同投標協議書金額投標?證人:是。」及 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證人潘欽章(被告總經理)證述「 墨田公司找原告公司來公證之前,這個案件規定要有一個 專業廠商合作,我就問墨田要公證什麼,墨田就把項目列 給我看」可知,倘被告確有借牌予墨田公司,雖原告無從 知悉二者交涉過程及內容,惟由上開證述,被告對於原告 就系爭契約所佔比例及金額多寡均有明確認知,投標協議 書內容自有拘束兩造效力。
(十三)有關利息起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承攬單第二點「 二、付款辦法……■計價金100% (30日票)(次月月底領票



……」(證物2)規定,所有工項原告如期於107年8月27日 完成,依上開約定至遲應於次月月底即107年9月30日給付 款項,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工程款,自應於107年10月1日起 算遲延利息。
(十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座椅工程款9,240,000元, 自屬依約有據,業主撥付之工程款,原告係依約受領,亦 屬有據。而所謂抵銷,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規定,係以雙方互相負有債 務而言,然被告主張抵銷之事項均非屬債務,其主張均非 可採。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安力德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以及之後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原告已撤回部分不計 )內向被告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主張應給付室內裝修工程之 座椅工項工程款9,240,000元。惟,原告主張除有以下不 符之處,被告於爭議釐清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縱被 告具給付義務,惟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包含「工程品管費、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利管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相 關人員之薪資及衍生費用」、「環境清潔費及廢棄物清運 費」、「鋼構增設工程費用」、「座椅工項所生逾期罰款 」、「稅金差額」等項目溢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得以與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之請求無所剩餘 ,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之座椅工項,依兩造間「座椅 工程」之工程承攬單約定以觀,原告除未於107年8月27日 完工外,遲於同年10月29日方就座椅工項改善完畢,容有 違反該工程承攬單四、違約罰金之約定,故被告在爭議釐 清前暫不給付座椅工項工程款及請求座椅工程項之逾期罰 款,自屬有據:
(1)依「座椅工程」之工程承攬單約定「三、完成期限:107 年8月27日完成。四、違約罰金:未於期限內完工每逾一 日罰款承攬總金額之0.3%。」(參被證1)以觀,原告除應 於107年8月27日完工外,並須依民法第492條交付無瑕疵 之物。詎料原告於約定期限後除未經驗收外,並自行於9 月2日即撤場逕自撤離工班,而座椅號碼牌卻出現凹槽及 編號錯誤等問題,致未完工。依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規定,渠等瑕疵將導致座 椅無法被辨識及正常使用,自屬對於座椅工程影響甚大之 瑕疵,而認為原告並未完工,而原告遲於107年10月29日 方改善完畢。
(2)至原告辯稱系爭工程已完成,並提出107年8月20日、27日 座椅工程自主檢查表(參原證3、4)佐證其已完工且經驗收 云云(參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10頁六、),實難認 為有理。蓋所謂座椅工程自主檢查表,乃係原告僱請下包 所自行填載簽署,真實性已有可疑,該檢查表充其量係原 告之下包對原告負責部分,則是否完工以及經合法驗收, 尚未經業主認可,自非該表所得涵蓋。(餘詳參下述貳、 三)
(3)從而,在原告自始未完工之情況下,業主告知未通過需為 補正,原告方於107年10月29日整補完畢。姑不論其是否 業經完成驗收程序,則至少於10月29日之前,當然視為未 完工。本件原告共逾期63日,依雙方工程承攬單第三、及 四、約定,違約罰金共計1,746,360元【計算式:9,240,0 00*0.3%*63=1,746,360】;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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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力德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