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劉黃寶珠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複 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被 告 林得連 賈春燕 葉蔡罔市 葉美麗 葉美齡 葉榮宗 葉素華 葉素蘭 葉素真 桑彥中 桑彥羣 兼 上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隆永 蔡福來 蔡秀珠 蔡氏富 彭蔡月娥 陳泯宇 陳清蓉 陳清鎧 陳清標 陳清寬 陳 梅 陳淽䈶 陳佩玲 黃冠儒 黃良興 黃良信 黃淑琳 黃敏玲 兼 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良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黃良鎰、黃良興、黃良信、黃淑琳、黃敏玲、黃冠儒為被告黃林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被告陳佩玲、黃冠儒為被告黃良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黃良生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陳佩玲及子女黃冠儒,而被告黃林金於107年12月2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黃良鎰、黃良興、黃冠儒、黃良信、黃淑琳 、黃敏玲等人,此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陳佩玲、黃冠儒聲明承受被告 黃良生之訴訟,及應由黃良鎰、黃良興、黃良信、黃淑琳、 黃敏玲、黃冠儒聲明承受被告黃林金之訴訟,惟上揭繼承人 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黃良鎰、黃良興、 黃冠儒、黃良信、黃淑琳、黃敏玲、陳佩玲承受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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