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宗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 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宗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於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 3,123元【計算式:2,859,368元×1/3=953,122.666,元以 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95 3,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