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25號
PCDV,108,家繼簡,25,2020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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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連旺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林岑蔚 
      林家典 
      林富美 
      林春美 
兼上列四人
共同代理人 林子雅 

被   告 莊于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莊琇雲 
被   告 黃財貴 
      黃財富 

      黃昱騰 

      黃財澤 
      黃秀蘭 

      黃芳樹 
      廖春婌 
      黃佩珊 
      黃修梅 


      黃媛媛 
      黃柏景 
      黃家福 

      李莊全 

      李莊貴 
      李莊錦 

      李莊仁 
      李佩珊 


      黃連興 
      黃俊穎 
      黃珀琴 
      黃千晃 
      史幼菊 
      黃敏  

      黃慧蓉 
      黃土山 

      黃茂  
      黃立然 
      黃祥  
      黃懷德 

      黃國峰 
      黃翠鶯 
      黃千穎 
      陳劉清華
      陳科君 
      陳昭男 

      李吳秀杏
      林李喜雲

      林明毅 
      李重義 

      于吉祥 


      于吉文 
      于吉星 

      王黃美玉

      黃仁傑 
      李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被繼承人黃君治之遺產「新北市中和區南山段0000-000地,權利範圍1/5」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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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