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538號
PCDV,108,婚,53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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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38號
原   告 歐美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 


被   告 張茂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
被告於民國94年時即離家並出境臺灣,已與原告斷絕聯繫長 達10年以上,雙方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主要責任在於被 告,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所以 准許原告的請求,在原告一方到庭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2年4月3日結婚,於92年4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自94年4月21日離家後即出境臺灣,原告至今全無被 告之消息,被告亦未曾與原告有所連繫,被告已未盡其夫妻 間應盡之義務及家庭責任。又被告長期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客觀上 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 明或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3日結婚,於92年4月24日辦理結 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證,復有卷附新北板橋戶政事務所新北板戶字第000000 0000號含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經公證認證結婚證明 書等件為憑,首堪認定。
(二)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 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 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 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 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 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 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 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 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 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 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 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 屬重大事由。
(三)原告指稱被告已逾10年未曾返家,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致 原告多年來幾乎未有被告音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 確。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4 年4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8年 7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8007746號函檢附被告如出國日期紀 錄、申請來臺資料可稽,而原告亦不知被告現在住居所, 依上開調查確實未能得知被告行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認為:被告於94年4月21日離家迄今,逕自斷絕與原 告之聯繫,致兩造分居及未知彼此生活近況情形已持續逾 10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相當漫長;而於此期間內,被告 並未盡其為人夫之責任,已讓原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產 生重大破綻,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而被告未與原告聯繫之舉亦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經營 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本院衡以該 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 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因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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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