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林昌茂
代 理 人 許筱欣律師
相 對 人 許記智
許芸龍
許文良(兼許勝枝之繼承人)
許水永(兼許勝枝之繼承人)
許正陽(兼許勝枝之繼承人)
許水泉(兼許勝枝之繼承人)
許照田
許美惠
許美華
許美麗
許芳萍
許珠莉
林 銀
許鵬煥
許鵬翼
許鵬正
許麗櫻
許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伍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勝枝已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死亡,相對人許文良 、許水永、許正陽、許水泉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 許記智、許芸龍、許文良、許水永、許正陽、許水泉、許照
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許芳萍、許珠莉、林銀、許 鵬煥、許鵬翼、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為相對人,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17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勝枝、許文良、許水 永、許正陽、許水泉、許照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 許記智、許芸龍、許芳萍、許珠莉、林銀、許鵬煥、許鵬翼 、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連帶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 年度上 字第106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5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高院以105年 度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上訴人許勝 枝、許水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6 年 度台上字第2158號、229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勝枝、許水木各自分別負擔,並確定在案 。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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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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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5,348 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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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 5,25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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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0,59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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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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