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703號
TYDM,106,聲,270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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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03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恩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宇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另附表編 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2月14日,而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5 年12月14日之前,本院審核聲 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共31罪) │
├─────┼─────────────┼─────────────┤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25日 │103 年04月19日~103 年04月│
│ │ │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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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 │
│及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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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壢原簡字第2 號 │105 年度簡字第262 號 │
│ 事│ │ │ │
│ 實├──┼─────────────┼─────────────┤
│ 審│判決│105年11月11日 │106年4月5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 確│案號│同上 │同上 │
│ 定├──┼─────────────┼─────────────┤
│ 判│確定│105年12月14日 │106年6月20日 │
│ 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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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附表編號2 所示31罪,前經本│
│ │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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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