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邱天美即四輪車汽車工作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62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95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永原通興 業有限公司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 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 聲請催告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 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 存書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100年7月24日核發撤銷命令,惟該撤銷命令就送達相 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部分,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此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94號假處分執行卷審 核無訛,是該撤銷命令未能合法送達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 公司,則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是否業已撤銷,即有疑義。另 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08年9月1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永原 通興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觀諸該催告內容,係催告相對 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對本院「95年度司裁全字第2062號假
扣押裁定」行使權利,其後於108年10月16日更正為催告相 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對本院「95年度司執全字第1194號 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2062號假處分裁定」不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 告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依首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處分執行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 本件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永 原通興業有限公司行使其權利,其所為催告即難認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撤銷後,另向相對人永原通興業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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