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889號
聲 明 人 蕭鵠青
蕭鎮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蕭鵠青、蕭鎮政係被繼承人蕭鎮 岳之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兄,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3日 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父蕭世墉即第二順 序之繼承人於本件聲請人108年12月25日聲明拋棄繼承時, 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蕭 世墉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蕭世墉為其繼承 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夏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