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342號
聲 明 人 叢詠恩
叢詠恬
上二人共同 叢俊清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蔡欣芳
聲 明 人 彭子瑜
彭子芩
上二人共同 彭岳峻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蘇依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叢詠恩、叢詠恬、彭子瑜、彭子 芩係被繼承人叢瑊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死 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叢瑊與聲明人叢詠恩、叢詠恬、彭子瑜、彭 子芩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0日死亡等事實, 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然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聲明 人叢俊清、蘇依菡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另准予備查)外 ,尚有叢瑋琦迄今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叢瑋琦未 合法拋棄,則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