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854號
PCDV,108,司拍,854,2020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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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微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關 係 人 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 

關 係 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瑋珈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其及關係人郭國俊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 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即關係人瑋



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 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即關係人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郭國俊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 債38,108,25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債務人即關係 人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09年2月17日發文通知債務人 即關係人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國俊、明暘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 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關係人瑋珈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郭國俊具狀陳稱:聲請人謂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38,108,250元未還,與事實不符。然拍 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關係人 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國俊所稱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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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