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44號
PCDV,108,司他,144,2020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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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原    告 唐00 

兼法定代理人 唐清文 
被    告
兼被告汪海嬌
之  繼承人 張鑫榮 



被 告汪海嬌
之  繼承人 張新申 

       張惠鈴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
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汪海嬌之繼承人「張惠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惠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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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