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65號
PCDV,108,司,65,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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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绣忠 


相 對 人 臺灣伊貝兒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再參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 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 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 亦規定甚明。準此,解散之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 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繼續經營業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伊貝兒生技有限公司經聲請 人核定應補徵107 、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 下同)6,000 元。然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火敬已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年事已高,或 已拋棄繼承,迄仍無人就任為相對人之董事,致相對人無適 格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稅款繳款 書無法送達及徵收,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核定應補徵107 、108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6,000 元,而其唯一董事陳火敬已於108 年1 月 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固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 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然相 對人字108 年3 月8 日起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 之情事,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10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88097325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1月12 日新北府荊斯字第108807581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 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應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 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縱有未了事務須待處理 ,應由清算人以清算程序為處理,尚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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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伊貝兒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兒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