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59號
PCDV,108,司,5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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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戴琇惠 
      洪毓廷 
      林殷鼎 
      羅靜芬 
      吳幸靜 
      蘇振榮 
      周科吟 
      林暄喬 
      陳雅如 
      濮興民 
      林佳德 
      郭哲銘 
      陳宥穎 
      蔡昀玲 
      詹嘉瑞 

      徐帛新 

      蔡安喬 

      張阿滿 
      朱喬伶 
      吳信慧 

      詹少渤 

      李博弘 
      李品萱 

      黃志偉 
      黃柏元 

      李靜如 
      黃柏承 
      任思齊 
      葉若崴 
      李秀真 
      黃麗琴 
      黃鍾玉英
      伍佑璇 
      伍晉廷 
      曾建源 
      廖繼豪 
      陳美鶯 
      廖婉棠 
      鄧瑞娥 

      蔡名陽 
      戴文勛 
      林暉農 
      施仁傑 
      林翔  
      詹午信 
      鄧燕宜 
      許貴汝 

      賴黃乾 
      楊錦霖 
      何振益 
      謝語樵 
      林婉嘉 
      李英培 

      吳政修 
      潘月麗 
      林淑芬 
      陳君瑋 
      黃佳雯 
      張雅怜 
      廖怡婷 
      陳志偉 
      江淑女 
      張宜庭 
      張晉翟 
      張瑋珈 
      楊茱棉 
      張致瑋 
      張熒云 
      黃麗雀 
      張育達 
      黃淑芬 
      黃郁晴 
      黃柏嘉 
      黃正文 
      張玲端 
      張欣穎 
      許瑞庭 
      江秀珠 
      賴彥成 
      謝易霖 
      陳定楠 
      劉昱楷 

      江宗益 
      胡政勝 
      蔡國豊 
      徐凱宇 
      范氏深 
      蔡筱攸 
      張順嬌 
      陳明熏 

      劉昱汝 
      蘇秋玲 
      周麗貞 
      嚴鴻禎 
      張靜宜 
      吳承晃 
      卓志松 
      林啟銘 
      吳明賜 
      王瓊愉 

      吳宗憲 
      王斐賢 

      羅天龍 

      許凱程 
      張順富 
      涂竹蘭 
      王宥翔 
      林裕盛 
      江忠志 
      鄭坤泉 
      黃宏林 
      周皇霖 
      張惠玲 
      張惠萍 
      陳汝軍 

      楊秋蓮 
      顏道明 
      鍾黎青 
      李碧婷 
      林怡文 
      翁子婷 
      葉蒼發 
      董清德 

      塗雅惠 
      劉恆豪 
      謝麗芬 

      張鐸嚴 
      蔡月嬌 

      劉英  
      廖隆慶 
      李一中 
      楊可雲 
      黃燦烈 
      胡凱堤 
      葉文鋒 
      陳立昀 
      林芝瑩 
      王建民 
      黎滙斌 
      黃海祥 
      葉秀玉 

      葉俊甫 
      胡昌斌 
      楊明輝 
      連紋瑱 
      陳柏強 
      陳畋妘 

      林鴻文 
      洪章元 
      劉芊佑 
      張淑真 
      劉育庭 
      余翊瑄 
      江俊傑 
      陳信安 
      盧冠榮 

      李建楷 

      王姿懿 

      楊清  
      林素燕 
      張素鴻 
      李惠玉 
      陳俊豪 

      林子玉 
      楊昌憲 
      羅美華 
      傅正賢 
      林建良 
      呂亮築 
      何明益 
      鄧龍恭 
      巫彥霆 
      黃薇旭 
      林建成 

      林韋伶 
      郭明原 
      黃淑芳 
      林翰儒 
      陳正原 
      蔡蕙好 
      鄧任竣 
      張育榮 
      阮莊  

      林恒揚 
      許富凱 
      吳軒齊 
      吳庭萱 

      丁銀良 
      張鈞皓 
      許智惠 

      周俊伯 
      蔡麥  
      黃意尹 
      賴志山 
      高惠真 
      張貞煒 
      賴冠宏 
      賴玠廷 
      賴奕璁 
      王雲青 
      張慕琪 

      張慕筠 
      吳智崴 
      林瑞寶 
      黃月圓 
      鞠雅君 
      邱聖閔 
      邱于軒 
      邱詩晴 
      劉忠樂 
      陳鈞洋 
      吳貴珍 

      邱保洲 
      周恆毅 
共同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相 對 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祥文會計師(大川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琇惠等215 人(以下合稱聲請 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1168%之股 東(相對人總發行股183,477,781 股,聲請人持有股數2,14 4,548 股)。其中聲請人張貞煒已於108 年1 月11日受讓, 惟券商直至108 年5 月7 日始過戶完成,即便扣除其持股比 例8,000 股,聲請人仍持有股數2,136,548 股,為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1164%之股東,仍符合聲請 選任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股東會於101 年12月24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以私募方式洽特定人增資發行新股共13,500 ,000股,並授權前負責人許金龍依決議意旨辦理。惟前負責 人許金龍自102 年起,即數次以未符資格之私募基金及公司 ,佯為策略性投資人參與應募,致使股東蒙受損失,現已由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相對人於10 7 年4 月30日,以財務報告將由新一屆董事會通過為由拒絕 公布財報,惟至今仍未改選董監事,亦未公布財報。聲請人 均長期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於數次私募過程中受損害甚深 ,為暸解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請 求准予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二、本院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8 年10月 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8 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相對 人逾期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觀諸上開公司法修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 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 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 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 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 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然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 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 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 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 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 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 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四、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3,477,781 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計2,144,548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 1.1688%,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股東帳冊(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9頁)在卷可稽,惟股東帳冊編號197 號、戶號000511 08之聲請人張貞煒雖業於108 年1 月11日受讓而持有股份80 00股,然券商直至108 年5 月7 日始完成過戶,是以按上開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張貞煒於本件提出聲請時即 108 年9 月11日所持有之股數8,000 股,因未繼續持有達6



個月以上,應不計入此次聲請人所持有股數之內;然扣除張 貞煒持股8,000 股,聲請人仍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計2,136,548 股數,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總數1.1644%之股東,是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已符 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 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且決 議以私募方式洽特定人增資發行新股13,500,000股,並授權 前負責人,亦即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前董事長許金龍依決議意旨參辦。惟許金龍自102 年 起,即數次以未符資格之私募基金及公司,佯為策略性投資 人參與應募,致使股東蒙受損失。另於107 年4 月30日,相 對人又以財務報告將由新一屆董事會通過為由,拒絕公布財 務報告,至今仍未改選,亦未公布財務報告乙節,業據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相對人 107 年4 月30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96 頁、第197 頁),堪認聲請人就本 件聲請之必要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本件自 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又聲 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 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既有 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應許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 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之 順遂。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查核,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 ,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據此,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2月2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 ,應屬適當。
㈢本院審酌洪祥文會計師任職於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已執業數 年,有會計師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影 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附卷可參,且其亦有 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 卷)在卷可稽,是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 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並將結果報告於法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 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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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