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94號
PCDV,108,勞訴,194,202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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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呂孟倫 
      王玫瑜 
      鍾駿燊 

      吳惠子 
      張錦雯 

      吳晨霏 
      楊月慈 
      吳曉玫 
前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芯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漏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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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芯麥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