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義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賢
訴訟代理人 謝秀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錢進福因10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
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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