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48號
PCDV,108,勞訴,148,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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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阮杏翠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男 
訴訟代理人 蔡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2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射出課 作業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3,100元。原告於108年7月 1日檢查發現已懷孕五週,但因有輕微出血現象,且原告為 42歲高齡產婦,故依公司規定在隔天7月2日上午即向射出課 組長王仁育(綽號小黑)告知此事,並表示因現在工作需要 上機台爬上爬下,對原告現況有危險性,故請求安排其他適 當的工作。惟該部門組長卻稱原告才懷孕五週尚未顯懷,繼 續擔任原職務應該不會有太大影響,該部門科長亦表示原告 必須提出證明,故而原告當日請求被告公司調整其職務未果 ,並於當日中午請假回家休養。
㈡原告於翌日(108年7月3日)身體未見起色,且因昨日請求 調整職務未果而萌生離職養胎想法,故原告以Line向射出課 助理簡秀如請假三天時,順便問及如何拿離職單一事,簡秀 如回覆表示:請假一事應向其部門組長王仁育提出請假;離 職單一事則原告可以找丹丹(射出課負責請假及離職之助理 )拿離職單,原告則表示她星期五(107年7月5日)去寫離 職單。但之後原告打消離職念頭,未於108年7月5日前往公 司填寫離職單,繼續在家休養。但被告竟擅自替原告辦理自 願離職手續,並稱原告離職日是108年7月5日,且辦理原告 退勞保日期亦為108年7月5日。被告公司上開行為,顯然違 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1、12、51條規定,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先位)、第3款(備位 )之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為此,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 67,881元。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85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主張(先位),終止 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原告於108年7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表示自請離職之意 思通知被告,當日已發生離職效力;雖少於30日之預告期間 ,惟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採有效說,兩造之勞動契約當然於 108年7月3日終止,並不因被告公司辦理勞健保轉出在後, 而使已於108年7月3日終止之勞動契約關係發生延後之效力 。且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對於兩造勞動關係消滅一事應有認識,方有在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內容一欄中表示「資遣費$67,591元」、「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請求,故原告聲稱Line之通訊軟體訊息僅 係詢問同仁如何取得離職單一事,並無對被告公司提出自願 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然拘泥文字,故意曲解訊息之意義 ,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主張(備位),終止 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被告公司所制訂員工工作規則第38條產檢假規定:「事由: 女性從業人員妊娠期間;給假日數:五天;請假手續:1.覓 妥職務(工作)代理人。2.受僱者妊娠期間享有之。3.需提出 證明辦理請假。4.請假以1小時為申請單位。5.不影響全勤 。6.薪資照給。」之規定,係為使公司得以安排調度員工以 為適當之因應,確保工廠運作流程管理之順利。查原告於 108年7月02日上午曾向其射出課直屬最高主管蔡東良課長提 出因身體不適,希望可以調去作「零件篩選分類的工作」, 而不想做「上機」的工作,該主管回覆如果有身體不適的狀 況,可以先回家休養;而原告旋即提出其有懷孕的情況後, 所以希望直接改調工作,然該主管因體察其懷孕的情況,除 請原告先行回家休養且提供懷孕的證明外並擬向管理中心環 安單位之駐廠護士通報其單位有已懷孕之女性職業工作者, 如此方符被告公司「工作場所母性健康保護管理辦法」。原 告竟憤而離開工作場所,並於次日(108年07月03日)以Line 之通訊軟體訊息通知表示自請離職之意思。故被告公司請原 告回家休養並提供懷孕相關證明之行為並未違反法令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縱認 原告對該員工作守則不知悉,仍當然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 之一部而應予以遵守。




㈢綜上,原告既已於108年7月3日自請離職生效,被告於108年 7月5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辨理退出事宜,即僅為被告公司員 工任免之行政管理措施,並無非法解僱情事。故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解僱原告,即屬無據,亦不得請求 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㈣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9月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射出課作業員,月薪 23,100元。
㈡被告公司以原告於108年7月3日自請離職為由,為其辦理離 職手續,且於108年7月5日將原告勞保退保。 ㈢原告於108年7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是否於108年7月3日自請離職?離職是否生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881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已於108年7月3日自請離職,並發生效力: 1.按勞工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 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 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 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 預告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等意旨 及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參照)。 2.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108年7月3日(星期三)身體未見 起色,且因昨日向公司請求調整職務未果而萌生離職養胎 想法」(見本院卷第13頁),顯然其自認於當日已有離職 動機。又依原告提出的Line之通訊軟體訊息所載,原告向 射出課助理簡秀稱「秀如我請病假」(07:24),簡秀如 回答「找小黑」(07:30)、「我今天沒上班」(11:58) ,原告續稱「沒有我想問你我要寫離職單」(11:59), 簡秀如回答「預計哪天離職」(12:06),原告續稱「我 想你今天」(12:08),簡秀如回答「找丹丹也可以」( 12:08),原告續稱「還是我還有兩天特休」(12:09), 簡秀如回答「要用完再離職,還是轉換現金」(12:09) ,原告續稱「可以拿現金嗎」(12:10),簡秀如回答「 匯帳戶」(12:10)、「應該是8/10才會領到」(12:11) ,原告以貼圖表示「okay」(12:11),簡秀如回答「找



丹丹,請她幫你去拿離職單」(12:12),原告續稱「好 」(12:12)、「禮拜五我來寫離職單好了」(12:31)、 「三天我請病假」(12:31)(見本院卷第41-45頁)。由 上述對話過程可知,當原告向簡秀如表示「要寫離職單」 、「今天」一語時,即有於當天向公司自請離職的意思表 示。尤其,原告當時還表示有兩天特休未休,經簡秀如詢 問「要用完再離職,還是轉換現金」時,原告也同意將特 休未休天數轉換現金並於8/10匯入帳戶,顯然已就離職前 與公司應結算的事項予以結清,上述過程與一般勞工自請 離職的過程無異。
3.又據證人簡秀如(擔任被告射出課負責請假及離職之助理 )到庭證稱:「(射出課每年人員流動的情形?)一年大 概流動人數五十人左右,她們的離職程序都是我和黃丹丹 二人處理。自動離職的部分佔大概七、八位以上。」、「 (自動離職的程序?)如果是以LINE是這幾年才開始流行 ,以前都是打電話告知,我們就會請他到現場來辦理離職 手續,就是要填離職單。有LINE之後,他們就會傳訊息告 知要離職,如果有不克來辦理離職,我們會等三天,然後 會出公司的聯絡單,算是解僱。」、「(提示原證三, 本件情形如何?)這是原告當天傳給我LINE的完整資料, 就是這些沒有別的資料。我收到原告的LINE說要寫離職單 ,我就會往上通報,我跟主管課長通報,我用LINE傳訊息 給課長。」(見本院卷第267-268頁),而證人蔡東良即 被告射出課長也證稱:「原告當天有先跟組長報備說她不 要做現在的工作,要做其他的工作。那天我有在公司,組 長請她直接來找我談,原告來找我,我問他為什麼,她說 她懷孕,我問她有沒有證明,她說她現在沒有,我說因為 公司的規則是要出示證明,我們才能做懷孕婦女關懷的相 關作業程序。然後原告跟我說,她現在人很不舒服,我告 訴她,如果現在就身體不舒服,是否應該請假回家,我會 准假,也請她順便去開立診斷證明,證明確實有懷孕的事 情,然後原告很生氣轉頭就走了。後來原告下午就請假了 ,請假完隔天助理跟我報備,說原告有通知說要離職,當 下我同意她離職。因為當天我也不曉得原告為什麼那麼生 氣的負氣離開,所以我也沒有慰留。我同意原告離職是告 訴簡秀如,簡秀如是用LINE跟我說這件事情的,資料我沒 有留存,但是簡秀如有留自己的LINE資料。」等情(見本 院卷第265頁),並有108年7月3日證人簡秀如通知「課長 :阮杏翠要提離職」(12:14)、證人蔡東良回答「很好 啊」(12:19)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




4.由上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3日中午12:12前,已向所屬 被告公司射出課負責請假及離職手續之助理簡秀如表示「 要寫離職單」、「今天」、「還有兩天特休」等情,並同 意將特休未休天數轉換現金並於8/10匯入帳戶,已與公司 結算完畢,簡秀如即於中午12:14通知主管蔡東良課長原 告主動離職一事,並獲蔡東良同意,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 解,原告自請離職的意思表示,即於到達蔡東良課長時發 生效力,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即告消滅。
㈡原告雖主張其有再向簡秀如以Line之通訊軟體訊息表示「禮 拜五我來寫離職單好了」、「三天我請病假」,之後原告打 消離職念頭,未於108年7月5日前往公司填寫離職單,繼續 在家休養,但被告竟擅自替原告辦理自願離職手續,並稱原 告離職日是108年7月5日,且辦理原告退勞保日期亦為108年 7月5日云云。惟查,
1.原告表示「禮拜五我來寫離職單好了」、「三天我請病假 」,時間為108年7月3日中午12:31(見本院卷第45頁) ,已經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消滅(12:14)之後,此項意 思表示依法並不發生任何效力。
2.再據證人蔡東良表示:「(可是原告說她只是先請假而已 ,有何意見?)最早原告是說要離職,後續才說她要辦理 請假,那時候我們才覺得原告說不是要離職,怎麼又要辦 請假。」、「(原告一下說離職,一下又說要請假,公司 助理不會再跟她確認清楚嗎?)我們有主動聯絡,要跟原 告確認是要辦離職,還是要辦理請假,但是原告都聯絡不 上了,電話不接,包括組長和我都有親自打電話,但是電 話都不接,聯絡不上。」、「(為何後來就辦理退保離職 ?)因為原告第一時間說要離職,我們就已經開始辦理離 職的流程手續了。」(見本院卷第265-266頁),顯然被 告已經努力要與原告聯繫,但在聯絡不上情形下,被告依 照原告最先自請離職的意思表示完成後續離職手續、退保 作業,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未遵守其所明定之員工離職程序,即 認定原告自請離職,並不合法云云。惟查,
1.被告公司員工辭(離)職管理辦法第6.1.1條規定:「自 、主動辭(離)職人員需依照6.2自、主動辭(離)職預告期 限,提出離職申請預告,並親自向管理中心人資單位索取 辭(離)職申請單,親自填妥後呈轉核准。欲辭(離)職人員 應於離職日前持單向單上列各單位辦理手續,併同「業務 移交清冊」完成後,原件交由人資單位登存。」(見本院



卷第231頁)。另外,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1條也規定: 「本公司從業人員離職時,應依前條規定期間提出預告本 公司,並辦理離職手續,未依規定預告致本公司遭受損失 者,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追償。」(見本院卷第141頁) 2.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單方之意 思表示(形成權之行使),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 到雇主,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公司上開員工辭( 離)職管理辦法6.1.1規定,只是要求主動辭(離)職人員需 申請預告,並親自填寫辭(離)職申請單等程序,此項行政 程序,只是內部規範,並非以此作為辭(離)職之生效要件 。故若員工主動辭(離)職並未完成此項行政程序,主動辭 (離)職仍然發生效力,只是未依規定辦理導致公司遭受損 失時,公司得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追償而已。此由證人蔡東 良證稱:「(你知道自請離職的過程嗎?)一般來講,正 常的流程,要寫離職申請單,我們在幫他做後續的作業。 因為我們部門比較多作業人員,目前大概兩百位左右,因 為他們流動率有比較高,有人來一天,明天就沒有來了, 這種的就不會寫離職單,甚至我們電話通知他,他也不願 意來寫離職單,所以這種情況我們會幫他跑後面的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也足以佐證未完成上述行 政程序事項,並不影響原告自動離職之效力。
3.再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 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被告公司上述員工辭(離)職管理辦法6.2條也為相 同規定。惟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係為 保障雇主,避免影響雇主業務之推展,以及發生人力交接 不足之問題,勞工是否遵守預告期間,應屬於雇主責問之 權利。如果雇主與勞工約定較短之預告期間,或由雇主提 前核准勞工之離職申請,應認雇主自願拋棄責問權,且無 礙於勞工離職之意願,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因此,原告自動請辭 雖未依照上述員工辭(離)職管理辦法6.2條規定期間預告 雇主,仍不妨礙其已經發生辭職之效力,且應認定本件被 告公司已拋棄行使責問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881元,並無理由: 1.查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 ,此由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故勞工 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 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符規 定。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5條也規定,若從業人員自行 辭職者,不得請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見本院卷第 142頁)。
2.本件既經認定是由原告自動辭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依照前 述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資遣費67,881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也無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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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