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國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再審被告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 判決)係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8日送達 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61頁)。從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08 年5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次按83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所稱新證據 ,包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 言,即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 義與內容而言』,抗告人聲請再審,除提出相關之文書外, 並就原確定判決如何未注意各該文書之意義與內容,一一敘
明在卷,為何不採,原裁定未予說明,其僅以該等文書早已 存在,即謂該等文書非新證據,而置各該文書之意義與內容 不顧,顯屬誤解。」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楊正光針對與本件 相符「工廠用電」撰寫「產業用電節能方法一功率因數之改 善」(上證1)完全恝置不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
(一)按「無效電力使電機設備之產出功率降低並且會造成線路損 失增加,最簡單迅速有效的改善方法就是加裝電容器,電容 器為電容性負載,會產生越前電流,較電壓越前90度相角, 剛好可以抵消電感性之無效電力,使電機設備之總產出功率 成為有效功率,如此可以減少電力系統之損失,如圖2- 1所 示,用戶亦因此可減少電費之支出。」、「加裝低壓電容器 150KVAR,改善後之功率因數提高……節省電費、減少線路 損失、增加釋放容量、提高電壓.....提高功率因數為節省 用電最經濟有效方法之—,『工廠用電』應充分的運用。」 。
(二)一般市售低壓電容器電線路損失率為0.15 %,而再審被告安 裝再審原告專門定作高壓容器電路線損失率僅為0.05%,減 少0.1 %電線路損失率,間接達到省電效果。(三)原確定判決執台電公司107年7月31日函關於:「一般家庭」 函覆認定系爭「工廠用電」而為不正確認定事實,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在系爭工廠相同單位時間相同機組(如 8小時、5部機組)之同一條件下,於現場使用再審原告之省 電設備與未使用再審原告之省電設備為對照組,對於再審原 告的省電設備功效,即可一目瞭然。詎原審不備理由說明為 何不採,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四、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一)廢棄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54號判決。(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參、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台 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撰寫之『產業用電節能方法---功 率因數之改善』完全恝之不論,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首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第1 項第4 款),其 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 民事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有 關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屬再審原告應行舉證證明之事項, 實屬至明。本件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 係在108年3日29日宣判並作成判決書,惟再審原告卻遲至10 8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30 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鈞院應無庸命其 補正,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按:即現行法同條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曾提出」之證物 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雖援用83年台抗字第 515號刑事裁定,誆稱新證據之意涵應包括「審判時未經注 意之證據」云云,惟此裁定既屬刑事裁定,即係就刑事訴訟 法中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中所稱之「新證據」法文所為之解 釋意旨,實非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而為解釋 ,再審原告就此誤用實務見解,將最高法院針對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為之解釋套用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法文中,顯不足為取。況且,前開最高法院民 事判例中業已明確揭示,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 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曾提出」之證物而言,亦即須前 訴訟當時即已存在,僅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存在而致未能提 出,是該款所稱之證物,勢必屬於原審即已存在但「不曾提 出」之新證物始克當之,故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中「 已提出於前審之上證1」充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證物,顯非可採。
四、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 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
釋,或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且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勞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謂:「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 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 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查本件再審原告 於再審起訴狀中所捏稱之一般市售低壓電容器電線路損失率 為0.15%,而系爭設備損失率僅為0.05%,間接達到省電效 果,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云云 。姑且不論此番主張並非事實,已業由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 後,於判決理由中第11-16頁以下詳載取得心證之理由,並 無所謂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況且,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併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號解釋及歷來實務見解,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實與 前審法院如何「適用法規」無關,而僅屬再審原告片面之主 張,如此爾爾,且再審起訴狀中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如 何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理由何處有矛盾之情,是再審原告泛 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均非可 採。
五、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 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 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 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 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 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楊正 光針對與本件相符「工廠用電」撰寫「產業用電節能方法一 功率因數之改善」(上證1)完全恝置不論。按無效電力使電 機設備之產出功率降低並且會造成線路損失增加,最簡單迅 速有效的改善方法就是加裝電容器。一般市售低壓電容器電 線路損失率為0.15 %,而再審被告安裝再審原告專門定作高
壓容器電路線損失率僅為0.05%,間接達到省電效果。原確 定判決執台電公司107年7月31日函關於:「一般家庭」函覆 認定系爭「工廠用電」而為不正確認定事實。又再審原告於 原審主張在系爭工廠相同單位時間相同機組(如8小時、5部 機組)之同一條件下,於現場使用再審原告之省電設備與未 使用再審原告之省電設備為對照組,對於再審原告的省電設 備功效,即可一目瞭然,詎原審不備理由說明為何不採。故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後 ,於判決理由已敘明系爭機具是否具有節電功能一節,經送 請兩造所知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鑑定、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對系爭機具是否具備節電功能並無鑑定技術,而無從鑑定 。而系爭機具之製造廠裕昌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 高壓電力電容器檢驗項目有關損失率之說明,僅係針對該檢 驗之電容器本身所消耗之有效電力檢測,並非即為節電功能 之檢測,且屬不同電壓之電容器,功效自有不同,不足以說 明使用該等電容器之電力公司用戶,其整體用電可因而減省 。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機具即為檢驗合格證中型式 YHEA-138K100TO。再者,系爭機具究係透過儲存電能或提高 電壓而達節電效果,再審原告於原審前後所主張不一,顯有 瑕疵。復觀諸台電公司107年7月31日函覆稱:「一般市面所 謂之省電裝置類型說明如下:㈠功因型調整器:內部多為無 效功率補償器(電容器)可提高用電設備功率因數,惟一般 家庭電器之功率因數大都已相當高,尤其是電熱類器具,根 本不需額外增加電容器,過度補償並不能提高用電器具之功 率因數。『提高功率因數』雖可『降低線路損失』,但無法 減少用電器具本身的電力消耗。㈡電壓型調節器:具有調整 電壓的裝置,如使用不當,可能會燒損旋轉類的器具(如馬 達)或使照明器具亮度變暗而影響視力保健,亦即會犧牲用 電器具原有的功能或效果。」,再審原告於原審所述系爭機 具之節電效果,顯與台電公司函覆有異,難認系爭機具確實 具有節電功能各等語。足證,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其取得 心證之各項理由。
(三)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楊正 光針對與本件相符「工廠用電」撰寫「產業用電節能方法一 功率因數之改善」(上證1)完全恝置不論,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云云。姑不論該文章並非法規,自無所謂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形,況該文章僅係用電節能之理論,再審原告所 提供之系爭機具是否具有節電功能,徒以理論難以服人,必 須有實際之檢測數據方可讓人信服,故送請鑑定應是最客觀 公正之證明方法。該文章既出自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楊 正光先生,原第一審業依據兩造之聲請函請台灣大電力研究 試驗中心鑑定系爭蓄放電器是否具有節電功能,經該中心函 覆稱該中心並無鑑定蓄放電器是否具有節電功能之測試項目 。其後又陸續送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均無鑑定技術,而無從鑑定,原第一審 及原審均已敘明理由在卷,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對其主張恝置 不論,顯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又指稱原確定判決執台電公 司107年7月31日函關於「一般家庭」函覆認定系爭「工廠用 電」而為不正確認定事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有關台電公司107年7月31 日之函文亦非法規,而原審引用該函文僅係說明再審原告所 述系爭機具之節電功能不足採信之補充論述,亦不能認係適 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所指上揭各情,均係事實認定或證據 取捨之問題,而與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無關,揆諸首揭 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規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指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尚非可採。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 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楊正 光針對與本件相符「工廠用電」撰寫「產業用電節能方法一 功率因數之改善」(上證1)完全恝置不論,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之違誤。並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刑事 裁定謂:「所稱新證據,包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其所 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 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而言』,抗告人聲請再審, 除提出相關之文書外,並就原確定判決如何未注意各該文書 之意義與內容,一一敘明在卷,為何不採,原裁定未予說明 ,其僅以該等文書早已存在,即謂該等文書非新證據,而置
各該文書之意義與內容不顧,顯屬誤解。」等語。(二)經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係就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所為解釋意旨, 並非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而為解釋,該裁定 意旨之見解並非當然得比附援引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適用。再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觀之,民事 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 該證物於原審即已存在但不曾提出之新證物始克當之。本件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上證1」為證,顯與民事 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原第一審業依 據兩造之聲請函請「上證1」出處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 心鑑定系爭蓄放電器是否具有節電功能,經該中心函覆稱該 中心並無鑑定蓄放電器是否具有節電功能之測試項目,其後 又再送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均無鑑定技術,而無從鑑定,均已說明理由於判 決中,已詳如前述,實難謂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證物。再審 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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