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8年度,12號
PCDV,108,再,1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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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詹敏(原名:黃詹敏)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再審被告  許嘉真(原名:許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2月
24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西爵生前以再審原告名義登記為生統工程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生統公司)之代表人,但再審原告未曾參與 經營,嗣生統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遭撤銷公司登記,再審原 告即居無定所,民國93年5 月3 日戶政機關逕為住址變更登 記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即中和戶政事務所) ;108 年10月29日再審原告於新北市永和區偶遇再審被告, 經其出示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041 號債權憑證 ,始知悉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50號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判 決存在,而該案自再審被告起訴迄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從未 實際收受任何法院通知,致未能出庭應訊。108 年11月18日 再審原告閱卷後,發現該案唯一證據為一記載「79年5 月1 日收現金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正」之單據(下稱系爭單據 ),而系爭單據上之筆跡乃訴外人詹忠明所書寫,且再審原 告未曾向再審被告借款,更未收到該筆款項,爰依法於知悉 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原審判決理由僅據卷內系爭單據之記載,認定再審原告有收 取該筆款項,惟並未論述該案兩造間如何「有消費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違誤;再經向訴外人詹忠明 詢問,詹忠明表示確曾受黃西爵指示代表生統公司赴再審被 告處所書立借款單據,但並未蓋用再審原告印章,足見系爭 收據其上之印文應屬變造而來,符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之事由;此外,經閱卷後發現有再審被告為被告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書存 在,依其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單據應為「合夥契約投資款之 收據」,並非借貸契約之收據,亦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從而, 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予准許。聲明:①鈞 院93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2,550,000 元,及自9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對於當事人之 送達,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 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50 條、第152 條前段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裁 判要旨參照)。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 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 已有送達。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3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公示送達所謂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非以聲請人主 觀上不明為標準,惟亦非要求絕對不明,若以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無法得知應為送達之處所,即可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 件,且公示送達雖為法律擬制送達,亦屬法律明定合法送達 方式之一種,尚不因當事人是否確實知悉而異其合法送達之 效力。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0號之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表示伊前從未收受任何法院通知致未能出庭應訊,陳明 係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完成閱卷後,始知悉再審被告曾向 再審原告提起該確定判決之訴等語;然經依職權調取本案原 審卷宗,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中陳報再審被告之住所為「台



北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而該址確曾為再 審原告之住所,嗣再審原告之戶籍雖因現住所不明,於93年 4 月30日遭遷出至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有原審卷內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因再審原告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由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程序重新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 ,並於93年10月18日將前開公告登載於都會時報,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 條本文規定,於93年11月7 日已發生送達效力 ,嗣原審於93年12月10日即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通知之期日 進行言詞辯論,再定於93年12月24日下午四時宣判,此有再 審被告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都會時報及廣告費收據、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審已依法踐行對再審原告為訴 訟通知,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未 受合法通知之情事。
㈡從而,原審判決既業於94年1 月25日確定,本件再審之訴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94年1 月25日起算,而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 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 適法。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送達不合法,徒稱係於108 年10月29日新北市永和區偶遇再審被告,經108 年11月18日 閱卷後始悉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0號之民事判決云云,但 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確實知悉在後之證據,再審原告迄 至108 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前開程序法 定要件,應以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 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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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