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2號
PCDV,108,亡,2,20200305,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冠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志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志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樓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志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志敏(男,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姐,黃志敏 於民國97年11月5 日離家後即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0年,為 此依民法第8 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按聲請狀誤載為15 6 條)規定,聲請宣告黃志敏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黃志敏為聲請人之胞弟,其於97年11月5 日離家出 走而告失蹤,迄今已逾7 年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公示催告在 案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該 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調查筆 錄各1 份及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44號公示催告裁定可稽。四、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附 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保就保資料、健保投 保紀錄、入出境資料之結果,可知失蹤人並無入出境,自94 年8 月後即無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列印頁、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就保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胞姐,為利害關 係人,依前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自得因聲 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五、失蹤人黃志敏自97年11月5 日失蹤,計至104 年11月5 日屆 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