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何林桂鳳
代 理 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追祥死亡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追祥(年籍不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所為興直堡三重埔庄土名簡仔畬66番地)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追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略以:失蹤人林追祥(年籍不詳,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記載之住所為興直堡三重埔庄土名簡仔畬66番地)為 逾百歲之人,自民國58年間辦理市地重劃重新分配時即未補 登資料,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亡 字第111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 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林追祥雖年籍不詳,惟依卷內地籍資料可知其前經 記載於西元1912年12月9 日及民國58年3 月26日之土地登記 中,現應為滿百歲之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於100 年 9 月14日即已失蹤,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 於109 年1 月14日准予對林追祥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 ,有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111 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 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 與失蹤人林追祥共有土地,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 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 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林追祥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0 年9 月14日失蹤, 計至103 年9 月14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