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劉錦龍
相 對 人 華大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108 年度事聲字第241 號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
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