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02號
PCDV,107,重訴,502,2020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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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麗的美容美髮香水百貨行

法定代理人 侯國隆 
原   告 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

訴訟代理人 蘇振文律師
      李蕙如律師
被   告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被   告 卓錦隆 
      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光裕 

被   告 翁冠群 

      達菖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正聰 
被   告 張雲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晉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新臺幣200 萬元,及民國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擔十分之三、原告麗的美容美髮香水百貨行負擔十分之五、原告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以新臺幣66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新臺幣200 萬元為原告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美容美髮 香水百貨行(下稱原告麗的百貨行)新臺幣(下同)445 萬 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連 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下稱原告連振興)436 萬32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成功公司 )、翁告麗的百貨行445 萬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成功公司 、翁冠群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436 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 告達菖工程有限公司(書狀原誤載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 ,經原告更正,下稱被告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原 告麗的百貨行445 萬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達菖公司、張雲 男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436 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國賀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應連帶給 付原告麗的百貨行445 萬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國賀公司、 魏晉文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436 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第一 、三、五、七項任一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十、第二、四、六、八項任一給付,其他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等語且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見本 院卷㈠第12至13、15頁)。
㈡、原告連振興以民國108 年6 月1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電公司)並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 436 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成功公司、翁冠群應連帶給付 原告連振興436 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達菖公司、張雲男 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436 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台電公 司應與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436 萬32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五、上開四項任一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等語並上開第四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見本院卷㈠第374 至376 、385 頁);又於本院108 年7 月16日審理時減縮前開聲明 第一至四項請求之總金額各為295 萬2848元(見本院卷㈡第 31、280 頁)且變更請求權:被告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 菖公司、國賀公司部分為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建築法第7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 3 ;被告台電公司部分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被告卓錦隆翁冠群張雲男魏晉文部分為消防 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 兩個以上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1 、280 至281 頁)。
㈢、原告麗的百貨行原起訴時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為建物 損失(不含裝潢)為297 萬3134元(即737 萬8973元- 保險 理賠440 萬5839元=297萬3134元)、重新裝潢支出費用88萬 4800元、不能營業損失60萬元,合計445 萬7934元(見本院



卷㈠第18頁),及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將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暨金額變更為建物損失(不含裝潢)為297 萬3134元(即73 7 萬8973元- 保險理賠440 萬5839元=297萬3134元)、重新 裝潢支出費用88萬4800元、不能營業損失即租金損害22萬96 77元、4 萬7600元及法定代理人侯國隆4 個月薪資損失16萬 2516元,合計427 萬9727元(書狀誤載為「445 萬7934元」 ,業於本院108 年6 月11日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㈠第290 、385 頁),以及於108 年12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被告台電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 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297 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成 功公司、翁冠群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297 萬31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 297 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台電公司應與被告國賀公司、 魏晉文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297 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上 開四項任一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且就追加被告台電公司與魏晉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507 至511 頁)。㈣、因此,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連振興部分:
1、被告長隆公司與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號 房屋(下合稱合建房屋,分別稱39號、41號、43號、45號) 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被告卓錦隆係被告長隆公司總經理, 負責合建契約之履行事宜),並委由被告成功公司負責工地 現場之施工、監督及管理(被告翁冠群係被告成功公司之工 地副主任),再委由被告達菖公司負責現有房屋之拆除工程 (被告張雲男係實際拆除之人員),另委由被告國賀公司向 被告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用電。被告長隆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 ,由用電戶出具委託書交付被告卓錦隆,再由被告長隆公司 委託被告國賀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至7 月13日向被告台電 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北西區營業處)申請廢止用電 ,被告台電公司人員配合拆表後,另需拆除連接接戶線及設 計改接供電線路,以維鄰近仍設戶供電用戶之用電需求,而 於105 年7 月18日與被告魏晉文(即被告國賀公司負責人) 會同勘查,當日已剪除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 巷之連接接



戶線,惟另一處合建房屋之連接戶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 工,現場被告台電公司人員詳告被告魏晉文該接戶線仍供電 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時應電洽被告台電公司三重服務所( 下稱台電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另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 台電三重服務所人員於會同用戶會勘後即併前述改接供電線 路工程設計工作單,送施工部門施工。詎料,於105 年8 月 4 日上午10時許,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尚未會同用戶會勘後即 併前述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設計施工前,前述未拆除之接戶線 仍通電中,被告張雲男在現場實施39號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 潢拆除作業時,不慎造成附近連接接戶線絕緣破壞,後續造 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除燒燬 39號建築物及其內物品外,火勢亦延燒至相鄰同路段27、29 、31、33、33之1 、35、37、41、43、45號房屋(下稱系爭 火災),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本案起 火戶(處)為39號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起火原 因以作業不慎之可能性較高。
2、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下所述:
⑴、被告長隆公司係合建契約之承攬營造業,依建築物拆除施工 規範第九㈡點規定「施工期間,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 單位會同指導施工。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電話、自 來水、油料、煤氣等管線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者,承攬 營造業應立即以書面報請業主協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 ,始得施工。」被告長隆公司係上開規定電力設備遷移拆除 之義務人,其就房屋拆除作業,可能因電氣因素致生火災, 負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及被告卓錦隆係被告長隆公司總經 理,係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代理被告長隆 公司履行、實施合建契約事務,於房屋拆除之施工期間,發 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設備者,應立即以書面報請業主協 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得施工,惟被告台電公司人 員於105 年8 月4 日尚未完成前述未拆除之接戶線之拆除, 其疏未監督、管理被告達菖公司,並促其注意應待被告台電 公司完成接戶線之拆除後始得施工,致被告達菖公司之僱用 人即被告張雲男冒然施工,並因連接戶線仍通電中,絕緣破 壞致導線過熱、短路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延燒火 災。
⑵、被告成功公司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監督及管理,被告翁冠 群受僱被告成功公司並係實際負責工地現場施工、監督及管 理之人,於被告張雲男實際施工時,疏未監督、管理並促其 注意,拆除工程會破壞台電接戶線絕緣,並因連接戶線仍通 電中絕緣破壞致導線過熱、短路,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



物,而任由被告張雲男施工拆除,致發生系爭火災。⑶、被告達菖公司負責合建房屋之拆除工程,於被告張雲男實際 施工時,疏未監督、管理並促其注意,拆除工程會破壞台電 接戶線絕緣,如仍通電將致導線過熱、短路,引燃附近木質 裝潢等可燃物,而任由被告張雲男施工拆除,致發生系爭火 災。
⑷、被告國賀公司受被告長隆公司委託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廢止 用電,被告魏晉文係民法第28條所定代表人,於上開時間執 行職務時,業經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告知合建房屋一側之連接 接戶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 廣告看板施工時應電洽台電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會同用戶 勘後即併前述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設計工作單,送施工部門施 工後始得施工,否則,拆除工程破壞台電接戶線絕緣,如仍 通電將致導線過熱,冒然施工,並因連接戶線仍通電中絕緣 破壞致導線過熱、短路,可能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 致生火災,竟未通知、督促關係人並促其注意,致被告張雲 男冒然施工拆除,致發生系爭火災。
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39號房屋,係被告長隆公司、成功營 建、達菖工程、國賀公司負責上開合建,均核屬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管理權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稱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與民法第191 條之3 所稱之「經 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是被告長隆公司、 成功營建,達菖工程、國賀公司依法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暨防免所營事業或活動致他人權利受 損之雙重責任(即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與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核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渠等竟未為之,於進行合建房屋 拆除工程時,施工不慎致釀火災,顯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
⑹、被告台電公司部分,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火災事發時未確實 完成廢電程序,其既為電力經營業者,負責全國各地之電力 輸送,亦即其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本件被告 台電公司顯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等規定。又系爭火災起係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及台電公司 未確實完成廢電程序,被告台電公司應與被告國賀水電、魏 晉文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⑺、被告卓錦隆為長隆公司總經理並應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3 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等規定負責,且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長隆公司與其負連



帶責任。被告翁冠群係受僱被告成功公司,並係實際負責工 地現場之施工、監督及管理之人,於被告達菖公司進行拆除 工程時,未盡監督、管理並促其注意之責,應依建築法第7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 3 等規定負責,而被告成功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規定與被告翁冠群負連帶責任。被告張雲男係受僱於被告達 菖公司,並係實際拆除人員,於進行上開合建計畫之建物拆 除工程時,因施工不慎致釀火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負責,而被告達菖公司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被告張雲男負連帶責任。被 告魏晉文係國賀公司之負責人,系爭火災之發生倘係因魏晉 文於事發時未確實完成廢電程序,自有可能歸咎於被告魏晉 文,則被告魏晉文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3 及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負責,而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國賀水電負連帶 責任。
⑻、本件起因被告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工程、國賀公司於 進行上開合建計畫之建物拆除工程時,因被告國賀公司、魏 晉文及台電公司未確實完成廢電程序致釀火災,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因多數被告之各債務均係為填補原告因火災所受 之財產損害,原告如受其一被告予以賠償,損害即已獲得填 補,自無必要再向其他被告予以求償,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因其中一被告債務之履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3、原告連振興係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35號房 屋)營業(現遷至同段33號營業),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 含裝潢,如附表1 所示)及所失利益,合計295 萬2848元。㈡、原告麗的百貨行部分:
除與原告連振興上開1、2之主張相同外,另主張:原告麗 的百貨行係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37號房屋 ,下與3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營業,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即37號房屋財產上之損害(不含裝潢)737 萬8973元,扣 除已受領保險金440 萬5839元後,尚有差額297 萬3134元, 被告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併聲明:
1、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297 萬31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成功公司、翁冠群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297 萬31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297 萬31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4、被告台電公司應與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連帶給付原告麗的 百貨行297 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上開四項任一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
6、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295 萬2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7、被告成功公司、翁冠群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295 萬2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8、被告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295 萬2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9、被告台電公司應與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連帶給付原告連振 興295 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四項任一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
1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成功公司、翁冠群、達菖公司、張 雲男(下合稱被告長隆公司等6人,或分別稱其名)部分:1、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 決被告張雲男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7 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被告卓錦隆翁冠群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而被告卓錦隆於施工前已盡其注意義務,確認現 場有無斷電,且被告張雲男於執行拆除前業已盡其所能檢查 周遭斷電之情況,39號騎樓南側柱子內之外線尚未斷電係屬 被告台電公司專業權責範圍,被告張雲男無從知悉,其並無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卓錦隆張雲男 對系爭火災並無過失,亦非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管理權人 ,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且 被告長隆公司、達菖公司亦毋庸負連帶責任。
2、被告成功公司、翁冠群並未參與現場拆除房屋作業及廢電程



序,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關。
3、被告長隆公司承辦合建房屋之拆除工程,就39號房屋於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時已搬空、無人使用,被告長隆公司負責合建 、被告達菖公司負責拆除,而未對39號1 樓房屋有任何營理 、使用、收益之情事,39號房屋之管理權限仍屬所有權人支 配,未經所有權人指示,被告長隆公司、達菖公司不得任意 支配處分,則被告長隆公司及達菖公司皆非屬建築法第77條 第1 項所指之使用人,且對39號房屋皆無消防法第2 條所指 「實際支配營理權」,自非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 權人。縱認被告長隆公司、達菖公司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 之使用人、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管理權人(假設語氣,被 告長隆公司等6 人皆否認),惟原告應分別說明被告長隆公 司、達菖公司依消防法、建築法各負有何種義務,又有何違 反消防法、建築法規之行為,而被告長隆公司、達菖公司違 反規定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皆未佐證說明,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長隆公司、達菖 公司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何生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性,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指稱被告長隆公司 、成功公司、達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4、原告麗的百貨行損害部分:依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 公司)所出具之理算總表及理算明細表所示,原告麗的百貨 行雖提出損害金額737 萬8973元,惟經大華公司理算並計算 折損後,淨損額440 萬5839元並予以理賠,此已全部涵蓋原 告麗的百貨行之損害,原告麗的百貨行請求給付差額297 萬 3134元,顯無理由。又原告麗的百貨行就此部分之主要損害 為「建築物」及「營業生財含貨物」而就建築物部分,其僅 是承租人,並非建築物所有權人,縱使建築物有因系爭火災 而滅損,原告麗的百貨行亦無權請求。
5、原告連振興損害部分:
⑴、其所提出之庫存明細、報價單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於系 爭火災發生時確有如明細所示之庫存商品及設備用品,亦不 足證明確實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⑵、其已自承:「眼鏡行為連振興夫婦經營,並未僱請其他員工 ,因此連振興妻子即訴外人陳明汝,僅能於閒暇時將鏡架明 細一一輸入」則庫存紀錄是否足以採信,顯有疑慮。⑶、以其家庭每月固走支出推論每月平均獲利為40萬元云云,惟 其請求營業獲利損失,應證明其每月營業獲利確實高於或等 於40萬元,而非僅以固定支出推論其獲利,仍可依庫存系統 之銷售紀錄藉以計算每月銷售額及獲利,卻僅以固定支出推 算營業獲利,不僅不足為信,益徵其庫存明細紀錄不正確。



㈡、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部分:
1、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並無過失:
⑴、被告魏晉文於辦理廢電申請後,被告台電公司未通知會同勘 查、拆除連接接戶線及設計改接供電線路,而係自行於105 年7 月18日前往施工、拆除線路,被告魏晉文自始並不知另 一處即合建房屋一側之連接接戶線因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 而仍屬供電,嗣於被告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前,被告魏晉 文去電向被告台電公司表明即將於近日內進行拆除工程,然 被告台電公司亦未告知尚有部分線路仍有供電,拆除工程需 合併改接供電線路工程一起施工,以維鄰近仍設戶供電用戶 之用電需求,亦未派員於被告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當日配 合施工,致使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及達菖公司人員於拆除 工程進行當時均不知尚尚未完成斷電即進行拆除工程,致生 系爭火災,實因被告台電公司未善盡告知義務所致。⑵、被告台電公司之工作分配一覽表上就外線拆除「是否完工」 欄位之勾選係事後補增,此經被告台電公司負責派工之林再 厚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台電公司現場工作人員林兆仁石志行及黃明忠均無法指出在庭之人何人為被告魏晉文,則 被告台電公司所稱會同會勘一節是否實在,即有疑問,應係 被告台電公司日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台電公司既然未將合建房屋一側連接戶線尚未完成廢電 乙事告知被告長隆公司、國賀公司或魏晉文,被告魏晉文主 觀上認為上址建築物已無電力供應,並已於拆除工程進行前 105 年8 月1 日去電被告台電公司告知,被告台電公司於接 獲通知後亦未曾告知被告國賀公司或魏晉文關於合建房屋一 側連接戶線仍在通電中,此等線路通電之狀態又非一般人肉 眼可悉,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2、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麗的百貨行部分:其僅係承租人,卻將承租建築物之火 災損失1,781,397 元計入其所受之損失範圍,此部分應予扣 除。且其所提出僅為大華公司所製作之理算總表及明細表, 但並未敘明或提出認定有此等財物損失之認定依據或原始憑 證,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有爭執。
⑵、原告連振興部分:
①、向愛視眼鏡行、明亨眼鏡行收購之存貨部分,僅提出其自行 事後製作之庫存明細,但並無相對應之銷貨憑單,能否代表 確有此等進貨與存貨,令人起疑;至於其他冠昌、聚祥、李 錦宏、羅理士、菲利斯、太友、創寶、固德威阿毅致、永 嘉、衡雅、興龍及原色等無單據之庫存明細,無法核實查對 ,故爭執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②、自100 年以來向各家廠商進貨之單據,並非本件火災事故發 生時之庫存明細,何以據此認定其受有如附表1 損失明細表 所列之損害,實令人懷疑,蓋衡諸一般商業交易情況,進貨 後應有銷貨,卻未提出相對應之銷貨資料,僅以歷年來所有 進貨資料計算損失,亦難認有據。
③、庫存明細應係直接由電腦列印,且僅有部分有原始進貨單據 ,如冠昌庫存明細共有21種商品,然所附之銷貨憑單僅有3 紙且進貨時間不相同、產品編號與品名規格亦均不相符;統 愛僅有估價單而無產品名稱,亦無法證明損失之商品與金額 ;廣角度,其明細所載之商品編號與估價單之品名不一致, 亦無法確認商品數量與價格;且部分商品甚至僅有「庫存明 細」而無任何進貨或銷貨憑單可資對照;部分廠商亦僅有歷 來全部進貨明細,實難以包裹式概括承認此等損失存在。④、另生財器具與各項設備之報價(估價)單與附表1 之明細表 項目非完全相符,且對照照片觀之,是否確有此損失(抑或 並未受火災燒毀?),仍有待一一比對確認。
⑤、每月40萬元之平均獲利,並未提出其相對應之稅務申報資料 ,僅以其所謂之固定開銷即為其每月平均獲利,此兩者間或 有社會經驗上之相關,但實欠缺論理法則上之必然相等,原 告連振興或有可能有其他經濟來源而足以支應家中生活開銷 ,且一般公司行號每月營運結果,或入不敷出、或獲利豐盈 亦均有可能,有待原告連振興提出具體收入資料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其所提出之與收入無關之其他費用支出,率爾推論 每月40萬元之平均淨利。
㈢、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1、本件廢止用電申請,被告台電公司配合拆表後,另需拆除連 接接戶線及設計改接供電線路,以維鄰近仍設戶供電用戶之 用電需求,而於105 年7 月18日與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會同 勘查,當日已剪除三重區正義北路2 巷之連接接戶線,但合 建房屋另一側之連接接戶線因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被 告台電公司人員現場詳告被告魏晉文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 除廣告看板施工時應電洽台電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另遭阻 隔未拆之接戶線,台電三重服務所人員於會同用戶會勘後即 併前述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設計工作單,送施工部門施工,嗣 於105 年8 月4 日被告台電公司尚未會同用戶會勘後即併前 述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設計施工前,前述未拆除之接戶線仍通 電中,被告張雲男卻在現場實施39號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 拆除作業,不慎造成系爭火災。被告長隆公司為上述電力設 備遷移拆除之義務人,未指派人員親自加以確認電力管線是 否已經廢止剪除,即通知被告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致被



告達菖公司派員進行用電戶裝潢拆除時,因電線絕緣遭破壞 而短路起火釀災,被告長隆公司實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且被告長隆公司委託辦理廢電用電事務之被告國賀公司魏 晉文已依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 64號),被告魏晉文未向被告台電公司確認是否完成,就回 報被告卓錦隆電線已拆除完畢,方釀成系爭火災。2、合建房屋一側之連接接戶線無法於105 年7 月18日拆除,另 一側供37號用電之接戶線,因37號未參與合建仍須供電,在 技術上須另設置供電線路引供,被告台電公司即著手設計廢 止拆除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事宜,工作流程為台電三重 服務所設計「廢止外線拆除工程設計圖」,完成後送台北西 區營業處設計課審查,後再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道路挖掘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然而,本件「廢止外線 拆除工程設計圖」下方簽名欄位顯示三重服務所於105 年7 月28日完成設計圖、台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於105 年8 月1 日審查,而後再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挖路許可, 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台電公司仍在處理廢電程序。3、系爭火災發生於105 年8 月4 日,而原告連振興於108 年6 月4 日、原告麗的百貨行於108 年12月下旬始追加被告台電 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已超過2 年,爰為時效抗辯。4、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⑴、原告連振興部分:附表1 有關愛視鏡架及明亨鏡架,未見其 提出相關證據;每月平均獲利金額40萬元以每月眼鏡行、家 庭固定開銷、家人生活費用為證據,惟其提出之每月支出總 額僅240,595 元,不足以證明原告每月平均獲利40萬元,且 所謂每月平均獲利係指淨利或毛利?未見說明。就此原告連 振興應提出至少三年之報稅資料以實其說。
⑵、原告麗的百貨行部分:其主張受損金額為7,378,973 元、受 保險理賠4,405,839 元、差額2,973,134 元,惟受損金額7, 378,973 元見諸大華公司所出具之「理算總表」最右欄目為 「提出損失額」,此乃原告麗的百貨行自行提出之損失金額 ,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該理算總表及理算明細表顯示, 其雖提出受損金額7,378,973 元,但經大華公司理算並計算 折損率後,得出其受損金額為4,405,839 元並已全數保險理 賠。故原告麗的百貨行請求被告再給付差額,並無理由。又 該理算總表中之「建築物」,因原告麗的百貨行並非建物所 有權人,應無權請求建築物之損害,且其只承租37號房屋1 、2 樓,但理算明細表卻顯示1 至4 樓之裝修及4 、5 層之 水電工程,顯不合理,且房東蘇陳盈秀之子蘇芳誼於108 年 5 月5 日接受警方調查時表示37號3 、4 樓是空屋擺放家具



,且系爭火災發生後原本有打算要修繕,但是後來評估後又 跟建商談過以後,就決定拆除合建,不做任何修繕等語,可 見37號房屋並未修繕,理算明細表上所載項目金額應只是預 估金額,並未實際發生。
㈣、併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172 頁、㈡ 第374 頁):
1、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39號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且起 火原因為該址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 為通電狀態,被告張雲男於現場施作該址南側柱子木質裝潢 拆除作業時,造成附近連接接戶線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 、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並燃燒至系爭 房屋且燒燬情形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有關燃燒後狀 況4、5所示(即本院限閱卷第151至152頁)。2、35、37號房屋分別為原告連振興、麗的百貨行所承租。3、被告長隆公司與合建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並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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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