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蘇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106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788 萬6,166 元,及自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原告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538 萬8,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下午6 時35分許,於新北市中和 區民德路往德光路方向,違規騎乘自行車於人行道上,於行 經民德路27號前之無名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自人行道橫越該無名巷,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行駛,正由民德路轉入該無名 巷,而遭到撞擊,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 骨骨幹骨折、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肇
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下稱 刑事案件),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述項目及金額為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6萬3,543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6 萬3,543 元。 ⒉看護費8萬8,800元:
原告因骨折傷勢行動能力受限,無法自理基本生活,因家境 艱難收入微薄,由年邁雙親代為看護,原告住院期間自106 年5 月6 日至106 年5 月13日共7 天,且醫囑證明需有專人 照護1 個月,以每日全日照護費用2,400 元計,看護費用共 計8 萬8,800 元(計算式:37天×2,400 元=8 萬8,800 元 )。
⒊交通費1,465元:
原告出院1 次及陸續回診多次支出交通費共1,465 元。 ⒋工作損失56萬6,5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出院後,仍陸續回診,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最後一次回診時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 個月, 勞保局因本件車禍所核發之職業傷害給付亦核准到107 年3 月,可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並非僅6 個月,則原告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6 年5 月6 日起至107 年 10月2 日止,共515 天,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月薪為3 萬 3,000 元,故原告工作損失共為56萬6,500 元(計算式:3 萬3,000 元/30 ×515 =56萬6,500 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316萬8,000元:
因原告從事機電、冷凍、空調之維修巡檢,此為需付出重勞 力之相關工作,需長時間巡查步行,需重體力,及需高架作 業,因本案車禍骨折不能完全康復,無法再從事原來重勞力 工作,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50% 。又原告於車禍當時為49 歲,距離勞工退休年限65歲,尚可工作16年,則以車禍發生 之當月薪資3 萬3,000 元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316 萬8,000 元(計算式:3 萬3,000 元×50% ×12月×16年= 316 萬8,000 元)。至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固認原告勞動能力 僅減損11% ,然台大醫院鑑定時僅口頭詢問,且雙和醫院未 提供X 光片,亦未提供原告107 年9 月20日之開刀病歷,施 作之原神經傳導及機電圖測試數據亦屬有誤,況原告因本件 車禍多處開放性骨折,相關病歷卻誤寫為閉鎖性骨折,再原 告目前右腳五趾僵直、無法彎曲、疼痛、走路顛簸,出力或 步行後更加劇烈疼痛不已,右小腿脛股、腓股骨折復原角度 移位,導致無法正常步行,需以外八字步態才能步行,步行
後亦劇烈疼痛,另車禍當下原告右側遭受被告猛烈撞擊,後 續也不斷治療右半身及右腳五趾傷痛,車禍至今右半身及頸 椎等部位時時不斷發麻、無力、顫抖,此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均無此症狀,足認亦係本件車禍所致無訛,鑑定報告卻推稱 無從評估云云,原告甚至失業至今,可見鑑定報告評估原告 勞動能力僅減損11% ,實屬過低。
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至今行動困難,須拐杖才能勉強移動,且原告為家中唯 一工作經濟來源,因本件車禍傷害頓失收入、創業機會破滅 ,子女須就讀進修部大學以減輕負擔,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 重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㈡綜上,原告共得請求538 萬8,308 元(計算式:6 萬3,543 元+8 萬8,800 元+1,465 元+56萬6,500 元+316 萬8,00 0 元+150 萬元=538 萬8,30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53 8 萬8,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無意見,但原告當時應有超 速之過失。又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6 萬3,543 元、交通費 1,465 元及需專人看護期間37天等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出院 後30天既係由親人照護,不能與專業看護相比,故每日看護 費應以2,200 元計算。再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跟醫囑期 間不符,且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僅減損11 %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安全措施,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人 行道橫越巷口,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脛腓骨骨幹骨折、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本 件車禍行為,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因 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6 萬3,543 元、交通費1,465 元,並自 106 年5 月6 日至106 年5 月13日,及出院後1 個月,均需 全日看護;原告車禍時之每月薪資為3 萬3,000 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刑事案件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X 光照片、交通費收據、車損照片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 第1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2頁 、第347 頁至第372 頁) ,並有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0日捷正字第10708003號函所附薪資證
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8 年5 月3 日 雙院歷字第108000386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61 頁至第259 頁),且經本院調取 本院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被告於人行道上欲起步騎乘自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且未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 致撞擊原告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 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雖抗辯原告 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 時車速約時速1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而該巷道 為未繪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 頁),則依當時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現 已修正為30公里),是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以時速15公里之速 度行駛於該巷道間,並無超速可言,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超速之過失可言。復參以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騎乘自行車, 違規行駛人行道,且駛入道路時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 頁至第364 頁),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此外,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 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 無可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行為致受有如上所述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6 萬3,543 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X 光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 卷第1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2頁),均核屬原告 傷勢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6 萬3,543 元,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原告因 車禍受傷,需全日專人照顧共37日一節不爭執,並有雙和醫 院107 年9 月10日雙院歷字第1070007855號函、107 年10月 5 日雙院歷字第1070008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7 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住院7 日期間 之看護費為每日2,400 元計算,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住院 期間看護費1 萬6,800 元,核屬有據。再原告主張出院後每 日看護費用亦應以2,400 元計算等語,被告辯稱因親人照護 不能比照專業看護,故出院後之看護費應降為每日2,200 元 云云。惟原告親屬雖非專業看護,但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 上不亞於專業看護,故應認親屬間之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 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是以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且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一天2,400 元,核於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符 ,則原告請求出院後30日之看護費用7 萬2,000 元,亦屬有 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8 萬8,800 元(計算 式:1 萬6,800 元+7 萬2,000 元=8 萬8,800 元)。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465元,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及收據 等件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1,465元,當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自106 年5 月6 日車禍發生日至107 年10月2 日 均屬不能工作期間,並提出雙和醫院107 年7 月3 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惟經本院就原告因傷不能從 事原工作之期間函詢雙和醫院,該院函覆:「骨折癒合約需 四至六個月,前一至二個月需專人照護,若需工作負重建議 六個月後較適合」等內容,有雙和醫院107 年9 月10日雙院
歷字第10700078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 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 個月。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107 年7 月3 日至復健門診就診,並於期間接受復健 治療,目前右趾關節關節活動受限,下肢肌肉較無力,步態 不穩,宜休養持續復健約三個月並持續於門診評估及追蹤治 療」等內容,然本院已就不能工作期間函詢原告持續就診及 復健之雙和醫院,自應較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可採。又原告另 主張勞保局因本件車禍所核發之職業傷害給付已給付至107 年3 月,表示原告確實不能工作等語,並提出新北市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391 頁),惟勞保 局給付本件職業傷病有無函詢原告就診之雙和醫院,本院尚 不得而知,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後續以 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7 年3 月10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職業 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7 年8 月8 日函覆依據醫理見解, 骨折在106 年12月已穩定癒合等情,亦有上開調解紀錄為憑 ,核與雙和醫院前揭骨折癒合約6 個月之函覆內容相符,益 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 個月為 可採,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515 天,洵無可採。又兩 造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為3 萬3,000 元不爭執,則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萬8,000 元(計算式: 3 萬3,000 元×6=19萬8,000 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從事原重度勞力工作, 其勞動能力減損50% 云云。惟經原告聲請將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送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 定,並同意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 rmanent impairment」為評定標準,其鑑定結果為:「病人 106 年5 月6 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右小腿骨折,依據貴院 提供之書面資料,病人右腳腳踝及腳趾有無力之情況(腳踝 抗重力肌力為3 ;腳趾可水平移動,肌力為2 ),然而腳部 主要神經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推測其病灶 可能在脊椎或更上面的腦部,但無相關影像檢查可了解此可 能性。病人於108 年11月1 日至本院接受到院鑑定,目前遺 存之主要傷病為右側脛腓骨骨幹骨折,術後。參考『美國醫 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推估病人所換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並依據病人所患傷病、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 理學檢查等結果,病人全人障害比例為11% ,即全人勞動能 力減損為11% 」等內容,此有該院108 年11月14日校附醫秘 字第1080906012號函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而台大醫院所依據之美國醫 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既有其客觀科學論證之憑信性,自可 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可認定 為11% 。
⒉原告雖主張台大醫院僅口頭詢問,且雙和醫院未提供X 光影 片,亦未提供原告107 年9 月20日之開刀病歷,施作之原神 經傳導及肌電圖測試數據亦屬有誤,右半身疼痛顯係本件車 禍所致,原告目前仍有諸多後遺症,失業迄今,台大醫院認 勞動能力僅減損11% ,顯然過低云云,惟雙和醫院所提供之 病歷資料已詳載原告為右側脛腓骨骨幹骨折,並檢附原告於 107 年9 月20日之手術記錄單,有雙和醫院108 年5 月3 日 雙院歷字第108000386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資為證(見本院 卷第161 頁至第259 頁),且台大醫院就原告右手麻是否為 本件車禍所致,業於鑑定報告中載明:「然關於病人右手麻 之症狀,首次於門診紀錄中提及為106 年8 月25日,但病歷 未紀錄右上肢力氣是否異常及麻之程度及範圍。107 年6 月 28日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第7 頸椎神經根有慢 性病變,且有輕微右側尺神經及疑似右側正中神經病變,此 兩神經皆支配右側手部,表現可以是右手麻,然而病歷紀錄 無麻之範圍,故無法完全確定右手麻是否可以用此兩條神經 及右側第7 頸椎神經根解釋。106 年8 月25日之X 光報告有 輕度低位頸椎退化,可能與頸椎神經根病變有關。病歷皆無 紀錄右手之力氣,只有麻,理論上右手的功能不會有明顯影 響。病人右手麻之症狀及後續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頸椎第7 節 神經根病變及右側輕度尺神經病變等結果,是否與車禍事故 相關,兩者之因果關係,非本院評估之對象。且引起上述神 經病變之疾病診斷尚未確立,無進一步相關影像學檢查,故 本次無法評估頸椎疾患相關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上 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 頁),堪 認台大醫院經評估後認原告右手麻之部分因缺乏相關疾病診 斷及進一步影像學檢查,故無法評估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 處,是原告空言泛稱台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低 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兩造對於原告每月收入3 萬3,000 元並未爭執,則原告每 年減損收入為4 萬3,560 元(計算式:3 萬3,000 元×12× 11% =4 萬3,560 元)。而原告係56年10月5 日出生,車禍 發生日為106 年5 月6 日,扣除前述無法工作期間6 個月, 則原告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65歲退休日即121 年10月5 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4,753 元【計算式為 :43,560元×10.00000000+(43,560元×0.00000000)×( 11.00000000-00.00000000 )=494,753.00000000000元。其 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366=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害49萬4,7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且勞動能力終身減損11% ,業 如前述,則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生活 影響程度、復原程度、現仍持續就診,兼衡以原告現為52歲 ,技術學院肄業,本從事機電維修工作,原薪資3 萬3,000 元;被告為高中補校畢業,現年72歲,退休無收入,及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 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始稱允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4 萬6,561 元(計算式:6 萬 3,543 元+8 萬8,800 元+1,465 元+19萬8,000 元+49萬 4,753 元+20萬元=104 萬6,561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係106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審 交重附民卷第43頁、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 6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 6,561 元,及自106 年10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