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方鳳真
訴訟代理人 常國祥
郭俐君
被 告 ANNA MARIE OH
MONALYN MARABI
LIZA MAE MARABE
RUBY JANE MARABE
MARY GRACE MARABI ARAC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十六座之永久使用權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 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被繼承人陳友風為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8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 27日以書狀變更被告為陳友輝、陳友垚、陳有銘、蔡陳淑珠 等4 人(見士林卷第115 頁),嗣又於107 年4 月19日,以 書狀變更被告為ANNA MARIE OH 、MONALYN MARABI、LIZA M AEMARABE、RU BY JANE MARABE 、MARY GRACE MARABI ARAC 等5 人(下合稱ANNA MARIE OH 等5 人,見士院卷第200 頁 ),並分別於107 年3 月27日、4 月19日、108 年3 月14日 、4 月26日以書狀多次變更起訴聲明(見士院卷第115 、 200 頁、本院卷第61、135 、183 頁),迄確定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對座落於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國有土 地上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里0 鄰○○○00○00號、稅籍編號:12230180010 , 下稱系爭房屋)具有合法之事實處分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 位16座(下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183 、219 頁)。經核,原告前開被告之變 更均在前開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又ANNA MARIE OH 等 5 人確為陳友風之繼承人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確認繼承杌存在事件之 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追加ANNA MARIE OH 等5 人為被告, 及107 年4 月19日以後之追加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均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與 原告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涉訟,依前開說明,核屬涉外 民事事件。又原告係依其與被繼承人陳友風間讓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處分權;依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請求將前借名登記予陳友風之系爭塔位之塔位
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雖在我國均無住居所, 又上開財產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即新北市萬里 區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然被告於起訴後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院亦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26條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5條,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有管轄權。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 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但書、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意旨所涉法律關係如前所述,分別係與系爭房屋、系爭 塔位所為之法律行為成立及效力之認定相關,揆諸上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自均應以系爭房屋、系爭塔位所在 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系爭房屋已由陳友風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是否存在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陳品芳於97年2 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56萬元讓渡予陳友風(法名:釋會宗),並 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陳友風。嗣於98年4 月27日,陳 友風與原告合意將系爭房屋以100 萬元之價格讓渡予原告, 並以口述方式請原告會務人員黃靖芳書妥讓渡書後用印,原 告並於同年5 月4 日以支票支付陳友風100 萬元。惟陳友風 遲未協同原告辦理稅籍移轉登記,顯未履行其稅籍變更之「 附隨義務」,故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具有合法之事實處 分權。
㈡又於96年間,原告獲訴外人蕭武鏞居士贈與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塔位,當時因程序問題暫登記於時任原告執行長之陳友風
名下,陳友風並分別歷任原告之副董事長、董事長。嗣於10 4 年間,陳友風辭任董事長職務,本應將系爭塔位更改登記 於原告名下,惟因陳友風罹病就醫致進度暫緩,且其未能提 供雙證件、出國調養,致原告始終未能順利完成變更登記。 是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向陳友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取 得陳友風自承借名登記願返還系爭塔位之手書。且借名登記 契約亦因陳友風死亡而消滅。被告均為陳友風之繼承人,自 應負有將系爭塔位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另原告於96年6 月15 日出刊之「僧伽醫護」會刊第47期刊示(原告原誤載為97年 5 月15日出刊之「僧伽醫護」會刊第52期第42頁刊示),96 年4 月13日蕭武鏞居士捐贈基金會「福田妙國」塔位16座事 宜,陳友風時任僧伽醫護會刊社長之職務,對該期會刊報導 均知之甚詳,未有異議,且該會刊記載之時間與原證四專案 塔位契約書之簽訂時間吻合,附此敘明。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767 條第1 項及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具有合法 之事實處分權。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證1 、2 、4 、5 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且觀原證1 至5 陳友風簽名之筆跡、用印均不同,並爭執原 證3 、7 係由陳友風受領及交付原因。又陳友風生前係因肺 炎及大腸癌死亡,是原證1 至5 是否於陳友風有意思能力下 所為之,亦有疑義。此外,系爭房屋均係由陳友風繳納稅捐 ,倘為借名登記,陳友風並無理由須幫原告繳納稅捐。另原 告主張陳友風擔任社長時,應知悉會刊之內容等語,尚嫌速 斷。且會刊所記載塔位16座,是否為本件系爭塔位亦有疑義 。再者,原證4 即系爭塔位轉讓契約書係於96年4 月13日簽 立,而會刊刊載日期則為97年5 月15日,時隔1 年,其內容 是否相同,不無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陳友風轉讓予原告, 又系爭塔位係原告借名登記於陳友風名下等情,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是否已由陳友風讓予原告?㈡系爭塔位是否係原告借 名登記於陳友風名下?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由陳友風讓予原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
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 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且就社會一般觀念上,亦可認讓與 人有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之意思(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 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 ,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 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 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472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 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陳友風轉讓予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書、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支票1 紙(發票日期:98年5 月4 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 會、受款人陳友風、支票號碼WT0166155 )、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108 年5 月21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837006470 號等件為證 (見士院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73、139 、145 、177 至 179 頁)。被告雖否認原證2 讓渡書形式上真正,並辯稱: 系爭房屋之稅捐係由陳友風繳納云云,且提出陳友風105 年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其上記載:「 付款方式:一次付清(支票號碼:WT0166155 )」等語,有 該讓渡書可佐(見士院卷第13頁),核與上開支票之號碼相 同,且細譯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上開支票確 實已於98年5 月6 日兌現,有該存款往來對帳單存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3頁)。又就陳友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 核定稅額繳款書部分,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其以108 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82232823號函文回覆略以 :「納稅義務人陳有風君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 額18,601元,經查非係因苗栗縣○○鎮○○里0 鄰○○○00 ○00號房屋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準此,被告 前揭抗辯均不足為採。又被告亦僅空言抗辯陳友風生前罹患
肺炎及大腸癌,是否有意思能力,實有疑問云云,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本院復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8 年5 月21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 837006470 號函,自98年7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系 爭房屋占有之座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繳納人均為原告,有前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 177 至179 頁),尤見系爭房屋自上開支票98年5 月6 日兌 現後,即長期係由原告為占有、使用及收益。本院綜合審酌 上開證據,已足堪信原告方為系爭房屋具使用、收益、處分 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之,被告均僅空言 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渠等5 人或陳友風死亡前就系 爭房屋仍有使用、收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其前揭所 為抗辯及所提證據資料,殊未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或證明其 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依讓渡書法律關係,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已由陳友風轉讓與原告。本件原告 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系爭塔位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陳友風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 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法第550 條規定自明,故若無特別約定,借名登記 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 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 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塔位係由其借名登記於陳友風名下等語,業 據其提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編號:1E-1
3-01621 )、陳友風自承借名登記及應歸還原告之立據、福 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6年6 月15日出刊之 僧伽醫護期刊第47期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5至16、51至82 、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被告雖否認前開原告主張陳友 風自承借名登記及應歸還原告之立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惟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就原證5 進行指紋鑑定結果認:「送鑑陳友風(原名陳友才 )手書上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陳友風 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108 年8 月3 日刑紋 字第1080078251號鑑定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足認前開原告主張陳友風自承借名登記及應歸還原告 之立據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該立據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可 採。次查,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發狀日均為96年4 月13 日等語,有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 ,且陳永風以其名義買系爭塔位之日期亦為96年4 月13日之 情,有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日宇(108 )總 字第71號函暨附件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 塔位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至193 頁),核與僧 伽醫護期刊第47期中基金會紀事:「04/13 蕭武鏞居士捐贈 福田妙國的16個塔位予本會」等語之日期及塔位數量相符( 見本院卷第202 頁),佐以前開陳友風所書之立據亦記載: 「前有信徒捐給醫僧會福田妙果16個塔位,因手續問題而登 記在本人名下,實屬醫僧會所有」等語,有前開立據可佐(.023見士院卷第16頁),益徵系爭塔位確係原告借名登記予陳 友風名下,是被告5 人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而陳友風已於106 年3 月8 日死亡之情,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 查(見士院卷第138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與陳友風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陳友風死亡時已為消滅。又被告為陳友風 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 項規定(即借名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5 人移轉系 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塔位 係借名登記於陳友風名下,又陳友風業已死亡,渠等間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自為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房 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表)┌──┬────────────┬────────┬────────┐
│編號│ 坐落地號 │ 建號 │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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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同左欄之段第21號│1E-13-01621-1 │
│ │萬里加投小段第128-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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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1E-13-016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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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1E-13-016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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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1E-13-016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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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1E-13-016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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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1E-13-016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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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同上 │1E-13-016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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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 │1E-13-016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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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同上 │1E-13-016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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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同上 │1E-13-0162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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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同上 │1E-13-0162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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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同上 │1E-13-0162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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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同上 │1E-13-016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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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同上 │1E-13-0162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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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同上 │1E-13-0162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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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 │同上 │1E-13-0162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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