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33號
PCDV,107,簡上,433,202003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貴葉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德麟
訴訟代理人 陳一素
被 上訴人 江郁潔
被 上訴人 蔡協裕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文裕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我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里○○街00號之1 、2 樓房地,係民 國85年5 月5 日購得,購買後有重新裝潢,發現二樓屋內天 花板有漏水現象,經查是被上訴人陳德麟(同址64號3 樓) 、被上訴人江郁潔(同址64號4 樓)、被上訴人蔡協裕(同 址64號5 樓)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文裕(同址62號1 樓至5 樓)共用之水管破裂所導致。今上訴人之建物雖已不 再漏水,但仍要被上訴人賠償先前漏水導致之財物損失新臺 幣(下同)447,500 元,及因漏水致上訴人房屋二樓天花板 、牆壁發生壁癌、C 型鋼天花板毀損之修繕費,分別為76,2 00元、46,500元,總計570,2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上址64號2 樓之 建物有漏水情況,經鑑定係因同址64號3 樓浴室牆壁內共同 排水管之接合處有破損,並非整條共同排水管均有破損(否 則每戶都會漏水),足見此為同址64號3 樓單一建物之共同



排水管線之設置有所欠缺,非其他建物之共同排水管線之設 置有欠缺。又該共同排水管線係設置在同址64號3 樓之浴室 牆壁內,自應由同址64號3 樓單獨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對於同址64號3 樓共同排水管線之「 設置」及「保管」均未參與,自應認為就系爭共同排水管線 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無損害賠責任可言。尤其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係同址62號整棟之所有權人,並不知同址62號 建物有跟同址64號建物共用排水管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者,同址62號1 、2 樓有單獨之排水管線,而與系爭共 同排水管線無涉,為何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要賠償其漏水之損害,顯無理由。原審不 查,遽准上訴人之部分請求,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不應予 維持,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改依附帶上訴聲明而為判 決,以維權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陳德 麟應再給付上訴人46,229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江郁潔應再給付上訴 人46,229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蔡協裕應再給付上訴人46,229元,及 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㈤黃文裕應再給付上訴人231,147 元,及自106 年3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陳德麟江郁潔蔡協裕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 訴人黃文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管線漏水,致其受有財物毀損 及修繕費之損失計570,200 元,並認為原審所憑鑑定報告數 額,顯較市場交易行情為低,不足回復原狀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惟為被上訴人否認,附帶上訴人黃文裕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德麟江郁潔蔡協裕應再給46,229元、被上訴人黃文裕應再給付231,147 元,有無理由?㈡附帶上訴人黃文裕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 利之部分,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德麟江郁潔蔡協裕應再給46,229 元、被上訴人黃文裕應再給付231,147 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於原審時,經原告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 定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為由於該棟公寓大樓(上址62號及64號



)3 樓至5 樓等六戶之共同排水管線因局部破損,而破損處 恰位於同址64號3 樓浴室牆壁內該水管接合處,導致系爭原 告建物滲漏水,研判應是當初新建施工時,管線接頭處材料 不佳、施工不良或地震搖晃使接合處老化鬆脫造成,而⑴修 復項目為經現場勘查系爭原告建物漏水損害情形,該漏水影 響應僅限於2 樓主臥、次臥、和室及走廊之頂板、牆等含木 作裝修,故亦針對該範圍室內修復之。⑵修復方法:建議針 對受潮及油漆剝落之頂版、牆進行批土、油漆重新粉刷,受 損嚴重之木作裝修拆除更新、堪用者採修補處理。⑶修復費 用(含材料、工資)預估:滲漏水現象致使系爭原告建物受 損,該修復費用參考「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 」之修復單價估算,估計修繕費計新台幣211,697 元,此有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8 月1 日新北土技字第1317號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應足認上訴人所有上址64號2 樓房屋漏 水原因確係該棟公寓大樓(即上址62號及64號)1 樓~5 樓 (按鑑定報告雖載為3 樓至5 樓,惟查該排水管應為上址62 號及64號1 樓至5 樓等十戶之共同排水管線)共同排水管線 因局部破損,而破損處恰位於上址64號3 樓浴室牆壁內該水 管接合處,導致系爭原告所有之上址64號2 樓滲漏水所造成 無訛。
⒉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原鑑定機關對於鑑定結果為補充聲明,經 本院函詢後,該鑑定機關回覆如下:「一、問題:費用估算 表(見鑑定報告第42頁)項次5 「臥室- 新作高櫃(實木) 」其木櫃是否包含上址64號2 樓內所有木櫃?如非,其各個 空間之家具木櫃是否均有修繕之必要?費用為何?答覆:並 非包含所有室內木櫃新作,鑑定報告第6 頁文中有關修復方 法已說明:受損嚴重之木作裝修拆除更新、堪用者採修補處 理,該新作及修補費用皆已羅列在費用估算表(含其他零星 整修費)。二、問題:依據鑑定報告第20頁照片編號4 ,及 鑑定報告第25頁照片編號14,其「木作隔間牆」明顯受潮損 ,然費用估算表(見鑑定報告第42頁),似未將此部分列為 修繕費用,請說明費用估算表有無將「木作隔間牆」列入修 繕費用中,如無,其修繕費用為何?答覆:由於僅部分木作 隔間牆受潮損毀,故建議採局部更換修補即可(除非修補工 資大於新作,例如現況流明雖尚稱堪用,但考量修補工資, 故建議拆除重做),該修補費用以其他零星整修費用支應, 即費用估算表(見鑑定報告第42頁)項次7 所示。三、問題 :本件漏水導致牆壁、頂板等處受潮,然鑑定報告對於水電 維修部分並未提及,請說明上址64號2 樓頂板及牆壁之部分 ,電線部分是否有受潮受損之情形,如有,如有其修繕費用



為何?答覆:本案標的物頂板因滲漏水而導致鑑定標的物部 分牆壁及木作頂板受潮,就現況目視而言電線未明顯受損無 法使用,頂板燈具皆尚能通電正常使用中,考量新作木作裝 修天花板等修復工程之整體施工性,相關水電工程配合費用 (含局部新設電線及開關),以其他零星整修費用支應,即 費用估算表(鑑定報告第42頁)項次7 所示,該附註亦有說 明。四、問題:又原鑑定報告未將上開費用列入修復費用之 原因為何?答覆:滲漏水現象致使系爭原告建物受損,上開 費用皆係參考『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修 復單價估算相關修復項目及費用,並以其他零星整修費用支 應,即費用估算表(鑑定報告第42頁)項次是7 所示」,此 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5 月21函文在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雖上訴人稱鑑定機關並 未回覆其他木櫃是否修繕之必要、木作間接隔牆拆除費用應 獨立列出、對於水電部分未實測,經有再鑑定必要等語,惟 上開該函文內容已足答覆上訴人所提之疑問,並無鑑定必要 。再者,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憑據之「臺北市建築物施工 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是低於市場行情等語,然「臺北市建築 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係就鑑定標的物損害項目,訂定 估列準則與標準,及各修復項目現行工料單價,供鑑估修復 費用之參考,以維鑑價之公平與一致性,自有其可信性,上 訴人雖泛稱低於市場行情,然僅以上訴人所提單據,實不足 以認定鑑定結果有低於市場行情。
⒊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及台灣地區住宅類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 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如上所述,系爭上訴人上址64號2 樓房 屋之裝潢係原告於85年5 月5 日購入後施作,則迄本件漏水 損害發生時之104 年1 月間,已逾10年,是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新作 木作裝修天花板、臥室- 新作南植(實木)、和室- 複合式 (海島型)木地板- 印尼柚木4 吋寬(即附件費用估算表項 次4 、5 、6 )修復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 ,532元(計算式:73,845 +17,168+24,310=115,323 ,11 5,323 ×1/10=11,5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其餘無 需折舊之修復費用96,374元,修復費用合計為107,906 元( 計算式:11,532元+96,374元=107,906 元)。又本件上訴 人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同址62號及64號1 樓至5 樓等10戶之



共同排水管局部破損造成,是本件上訴人之修復費用,自應 由兩造按其所有之戶數之比例分擔之。是本件原告得向被上 訴人陳德麟江郁潔蔡協裕黃文裕請求給付之金額,分 別為向被上訴人陳德麟請求給付1/10,即10,791元(計算式 :107,906 元×1/10=1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向 被上訴人江郁潔請求給付1/10,即10,791元(計算式:同前 );原告得向被告蔡協裕請求給付1/10,即10,791元(計算 式:同前);原告得向被告黃文裕請求給付5/10,即53,953 元(計算式:107,906 元×5/10=53,9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德麟江郁潔、蔡 協裕應再給46,229元、被上訴人黃文裕應再給付231,147 元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附帶上訴人黃文裕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有無理 由?
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 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且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建築物內部之水電配置 管線,確實已使他人之權利受有損害,除非建築物之所有人 得舉證證明其具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否則此等 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應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甚明,且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查,附帶上訴人 黃文裕辯稱:本件漏水係因上址64號3 樓浴室共同排水管漏 水,應屬於該戶排水管設置有欠缺,應單獨保管責任,且其 對於該共同排水管線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且同址62號1 、2 樓有單獨之排水管線云云,然參鑑定報告中鑑定過程與 結果可知鑑定時因現場協商同意有對同址62號5 樓進行染劑 測排水檢測,確認與同址64號3 樓同一排水管,又同址62號 3 至4 樓依工程慣例為與同址64號3 樓應屬共同排水管,其 雖以同址64號2 樓為鑑定,而未對於同址62號1 、2 樓為說 明,然參考鑑定報告中排水管線排水測驗結果之示意圖及照 片,應足認定同址62號1 、2 樓與64號3 樓使用共同排水管 ,附帶上訴人黃文裕僅稱同址64號1 、2 樓有獨立排水管線 ,但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共有之共同排水 管漏水,依法推定附帶上訴人黃文裕有過失,附帶上訴人黃 文裕僅以漏水處為同址64號3 樓處水管問題為由,而認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顯然不足以認定其並無過失,故附 帶上訴人黃文裕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主 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請求如上訴聲明㈡至㈣,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又 附帶上訴人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亦無 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
上訴人主張因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敗訴人之行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主張本件鑑定費 用應平均分擔,然本件原審依勝敗訴比例為訴訟費用核定, 並無不當,上訴人爭執原審判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不當, 應無足取;另本件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 用,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亦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