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李有發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樂羽共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諭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間訂立設計裝修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新北市○○區 ○○○路000 號A4棟18樓(下稱系爭工地)之室內裝修工程 ,嗣兩造於107 年1 月間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第 1 、2 期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惟被告工程進 度遲延,經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依鑑定報告書,被告已施工部分價值為2,424,260 元, 加計10% 之設計監管費用為2,666,796 元。然依系爭契約第 8 項地板工程,被告僅施作「架高底座」之項目,地板面材 均未施作,依施工廠商之工程估價單,「架高底座」之施工 金額為73,000元,故地板工程應扣除之工程款為318,400 元 (計算式:39,100-73,000=318,400 ),而非鑑定報告書 認定之266,000 元。故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之價值應為2,35 1,360 元,加計10% 之設計監管費用為2,609,156 元,因此 原告溢付390,844 元;另扣除被告代購之衛浴設備190,418 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 程款200,426 元。又原告因被告遲延工程,終止系爭契約後 ,將系爭工地交予他人繼續施工,導致原告遲延1 年搬入,
每月支出租金3 萬元,1 年租金共36萬元;另系爭工地管理 費每月7,654 元,1 年共計91,848元;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費用10萬元,為被告遲延完工所造成之損害,共計551, 848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03 條、502 條第2 項、第231 條 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之損害551, 848 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52,274 元等情。而關於 系爭工程被告另於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主張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已施工部分之金額、設計監工費用 、代支付費用、追加工程項目金額共計4,229,736 元,扣除 本件原告承諾自行給付原料廠商之426,297 元及已付工程款 300 萬元,尚積欠本件被告工程款803,439 元,而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溢付工程款部分,係以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3 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之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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